追加起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自民國109年4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項O闆」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所屬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工作,而於109年4月1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家樂福量販店附近交付擔任該集團提款車手之何O修(通緝中)
- 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並於109年4月10日,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謝O存、簡O榮、顏O珊、魏O珍,致謝O存等人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各帳戶
- 何O修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街XX號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謝O存等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因認被告甲OO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
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
- 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O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O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O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
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被告甲OO被訴詐欺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O連關係
- 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被告甲OO被訴詐欺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O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
- 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月24日宣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3月26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5日新北檢德宏109偵32563字第110002863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何O修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謝O存等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因認被告甲OO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