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分別為下列犯行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見林O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徒手以該鑰匙轉動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業經林O泰領回),得手後即行騎乘該車離去
- (二)
基於搶奪之犯意
- 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3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XX號前,趁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之陳O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O伶置放在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紅色皮夾1個、藍O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IPHO11行動電話1支、全O健保卡1張、國民身分證2張、駕照4張、行照1張、信用卡14張等物),得手後即行騎乘該車離去
- 嗣經陳O伶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現場之拖鞋1只表面檢體,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檢驗結果與甲OO之DNA-STR型別相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 查本案被告甲OO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2734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213頁至第214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林O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無悖(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287082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行車軌跡紀錄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二)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O非難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竊取及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一)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尋獲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搶得之側背包1個、紅色皮夾1個、藍O皮夾1個、現金4,000元、IPHO11行動電話1支,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 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另搶得之全O健保卡1張、國民身分證2張、駕照4張、行照1張、信用卡14張,雖亦屬被告為該次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經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