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持以助成詐欺取財及助成移轉犯罪所得行為
- 該詐欺集團取得甲OO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其成員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其上開帳戶,於109年2月20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O瑜,佯裝為其兒子之身分向林O瑜詐稱需款孔急云云,致林O瑜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16分許、同日10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40,000元至甲OO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 嗣林O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林O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O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OO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1至7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
- 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前開合作金庫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係遺失的,伊記性不好,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第74頁)
- 經查:
- ㈠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9年3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09000076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戶名「甲OO」、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申設開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5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9年3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09000076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1頁),堪以認定
- ㈡
並持以詐騙告訴人林O瑜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 又被告所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0日10時許,向告訴人林O瑜施O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109年2月20日10時16分、同日10時32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40,000元至上開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林O瑜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至20頁),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109年2月20日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並持以詐騙告訴人林O瑜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 ㈢
因此被告主觀上沒有所謂的未必故意等語,惟查 |惟查 |被告辯護稱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中度身心障礙之人且持續就醫,顯然與一般智識之人狀況不同
-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雖放置在被告身上,但被告長期沒有固定住所,大部分寄住在兄長家或是在路邊流浪,所以才會將這些隨身需要的物品放在身上,因此才會遺失
- 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起,係因為該帳戶在事發之前幾乎沒有使用,而被告將密碼等資訊寫在提款卡上,亦不違背常情
- 直到求職之際始發現提款卡遺失,遂於109年2月20日報案,本件就是很明確的記憶發生障礙之人遺失物品的正常反應
- 被告從95年以來就沒有穩定的工作,才投保在縫紉職業工會,直到107年退保,被告事實上是社會底層需要被保護的人,而非智識正常之人,因此被告主觀上沒有所謂的未必故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
- 惟查:
- ⒈
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
-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 且幫助犯成O,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O名為必要
-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提款卡或存摺一旦遺失,理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
- 又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避免將提款卡、密碼與存摺共放一處,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
- ⒉
此辯解亦難認為合理
- 依馬O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93頁),固可認被告罹有中度雙極疾患之精神疾病(俗稱躁鬱症,係情緒起伏過當之疾病)
- 惟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09年2月19日前並無任何餘額,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9年7月20日合金重營字第10901000950號函與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6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或交付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時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O,足見被告並非思慮淺薄易受騙之人,且於提供前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時,已有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用於從事非法行為,卻為達成輕易取得貸款額之目的,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率爾交付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顯然具縱使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否認犯罪之答辯能流暢陳述,亦能切中要點回答與本件相關之問題,乃至於其自身之狀況,對答如流,其更能於偵查時清楚記得帳戶遺失後,帳戶內剩下85元等情,顯見被告之精神疾病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行為之辨識力,即便被告罹患躁鬱症,此亦屬情緒起伏過大之疾病,僅伴隨高張狂妄之情形,例如過度自信、話多等症狀,此與被告之記憶是否受影響、密碼是否必須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均無關連
- O且一般人雖有可能怕忘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之情形,然仍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以免萬一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他人即得輕易取得帳戶內款項,被告雖辯稱其怕忘記密碼,所以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然被告並無不能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之困難,仍將帳戶密碼與提款卡共放一處,此辯解亦難認為合理
- ⒊
被告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法,所辯並無理由
- 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提款卡係於109年2月13日遺失,遺失時帳戶內只有85元,然細譯被告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9年2月1日至同月19日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亦無任何餘額,於109年2月19日始有一筆150,000元款項匯入,匯入後於同日陸續遭提領至剩下85元
- 於109年2月20日即有告訴人林O瑜匯入100,000元及40,000元之詐騙款項,復再遭提領,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9年7月20日合金重營字第10901000950號函與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6頁),則被告於109年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餘額僅75元)後隨即向O作金庫申請提款卡掛失,除時間點過於巧合外,被告於109年2月13日遺失提款卡時帳戶內並無任何餘額,其何以能得知告訴人匯款進其合作金庫帳戶時其帳戶內尚有85元餘額?再者,被告早於109年2月13日其合作金庫之提款卡業已遺失,且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何以遲至109年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始申請掛失,被告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法,所辯並無理由
- ⒋
益徵被告主動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早有認識
- 復本件被告若非主動提供帳戶之密碼、提款卡與詐欺集團,詐欺集團雖握有被告之提款卡、存摺,何以能確保於詐欺告訴人後,告訴人匯款遭詐欺之款項能確實提領而帳戶未遭凍結?被告對此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
- 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內突然存入大筆款項、或於操作自動提款機後發現帳戶內餘額與先前不符時,為防止出錯,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停止匯款行為,甚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查詢,甚至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停止所有之轉帳動作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份子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反悔而通報警方O金融機構處理,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作為詐騙所得之轉匯點,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
- 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而有所警覺,是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O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不致遭掛失或由被告另行提領,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仍在被告管領之情況下,非經其本人同意,實無可能發生,此當屬基於日常生活,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得為合理之推論,益徵被告主動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早有認識
- ㈣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經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著有判決可參 |不成O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行為人是否成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下略)」
- 關於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此項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O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O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此類事實案例,經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著有判決可參(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859、109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 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O瑜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共同施O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無從成O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O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前開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移轉詐取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㈣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2至1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幫助洗錢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O,然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屬社會法益之犯罪性質,與本件上開幫助洗錢罪之刑度、罪質均顯不相當,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㈥
撤銷改判部分
- ㈦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移轉,而求償上之困難,確有不該,且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酌以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並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暨衡及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沒收
- ㈠
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又被告固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供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㈡
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正犯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提款以移轉詐欺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 ㈢
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至被告所有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迄今亦仍未取回,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前開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移轉詐取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㈤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2至1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幫助洗錢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O,然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屬社會法益之犯罪性質,與本件上開幫助洗錢罪之刑度、罪質均顯不相當,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惟查:⒈被告所為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之行為應O構成檢察官聲請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未認定應O成幫助洗錢罪,容有違誤
- 原審以簡易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以被告所為尚O構成該條項之洗錢罪,及該部分犯行即便成O犯罪,亦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在簡易判決之判決理由中僅說明就該部分之犯行不構成洗錢罪(原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卻未為不另無罪諭知),揆諸上揭說明,亦有違誤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號判決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參照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沒收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