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意圖 |基於竊盜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日7時至8時30分間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XX號之電器行(下稱本件電器行),認有機可趁,遂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址後門紗網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室內徒手竊取被害人陳O遊所有之筆電1臺、手錶1支(共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 二、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O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但本件竊盜真的不是我做的等語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O遊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被害人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0日刑生字第109090082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868441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現場遺留的衣O會有我的DNA,我是吸毒的、交朋友的範圍很複雜,大家會群聚在一起吸毒,可能群聚時他們穿到我的衣O,或是我穿過他們的衣O,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去偷,但本件竊盜真的不是我做的等語
- 四、
本院之判斷:
- ㈠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 有關本件電器行於104年8月2日7時至8時30分間某時,遭人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筆電1臺、手錶1支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O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至11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㈡
尚不足以證明行竊者為被告
- 證人陳O遊於警詢中僅指稱其離開本件電器行去繳房租後,返回店內時,發現其所有之筆電1臺、手錶1支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而已(見偵字卷第9至11頁),可見其證述僅足以證明其所有之筆電1臺、手錶1支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尚不足以證明行竊者為被告
- ㈢
即遽予推論被告確係進入本件電器行行竊之人
- 員警於104年8月3日前往本件電器行勘察採證,於廚房桌上查扣非被害人所有之衣O1件(下稱本件衣O),本件衣O上所採得之DNA-STR型別,經鑑定後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被害人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0日刑生字第109090082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86844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41頁),惟上開情形僅足以證明本件衣O為被告所有或曾經被告穿著而已,至於本件衣O何以會置放於本件電器行之廚房桌上,其原因則不一而足,而非僅僅係被告於該處行竊後所遺留
- 且本案卷內並無本件電器行或其周遭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比對,亦無其他目擊者目睹被告進入本件電器行等可供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點進入本件電器行、進而行竊之證據
- 復考量衣物遭他人竊取、借用後,遭他人於行竊時穿著或攜帶前往,其發生之機率雖非常態,惟亦非無可能,故在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進一步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遺留於本件電器行之本件衣O為被告所有或曾經被告穿著,即遽予推論被告確係進入本件電器行行竊之人
- 五、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承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O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由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