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 甲OO與張O顯原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XX號1樓之洪O麻辣火鍋店員工,渠2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甲OO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上開火鍋店內,自張O顯後方以手肘架住其脖子後拉倒在地,致張O顯受有右腋、右上背多處擦傷、左O多處擦傷、右上臂擦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
- 二、
案經張O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張O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 查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066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5頁至第109頁),且與證人洪O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無悖(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89頁至第90頁),並有臺北慈濟醫院108年12月2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然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O非難
- 惟兼衡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參以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