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O義務勞務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 甲OO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或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某日,在某不知名之夜店,以不詳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成年人處,取得大麻後,蒐集其內大麻種子,並陸續購買各項大麻之栽種設備後,接續於108年12月某日起至109年6月4日間,使用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至26所示之相關設備及物品,先在其新北市○○區○○路XX號3樓住處(下稱吳O路XX號5樓之3(下稱篤行路處所),於篤行路處所將前於吳O路處所培育成功之大麻植株2株,以剪下枝葉,插入育苗塊培植之方式,在篤行路處所成功培育大麻植株10株,待上開方式種植之大麻植株成熟至採收階段,再以剪刀剪下大麻花,以除溼機使之乾燥,加工成為易O施用之狀態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大麻
- 嗣於109年6月4日11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O路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經甲OO於同日帶同警方O往篤行路處所並自願受搜索,而為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 二、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23、87、88頁、本院卷第46、189、192頁),並有基隆地院109年聲搜字第18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O路XX號鑑定書、110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至42、45至59、75至81、117頁、本院卷第195頁),另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逕認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容有誤會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有提高法定刑情事,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 起訴書此部分並未記載新舊法比較,逕認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容有誤會
- ㈡
足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已既遂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O、元O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O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O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O葉O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
- 故對大麻植株之花O葉O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O、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O助力,使之達於易O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大麻植株有收成過,我是將栽種出來的大麻花剪下,倒吊掛在室內,再用除濕機控制房間濕度,讓其乾燥後施用,吳O路處所扣得研磨器內的大麻煙草是我種的,也已經達到可以施用的程度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9、88頁、本院卷第189、190頁),則被告既以人為方式加工施O助力,使大麻花乾燥成為易O施用之程度,且被告亦自承有施用收成之大麻,足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已既遂
- ㈢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製造大麻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製造大麻後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另被告自108年12月某日起至109年6月4日為警查獲止,先後於吳O路處所、篤行路處所栽種大麻植株,並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O空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 ㈣
刑之減輕:
- 1.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均自白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
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者,亦有小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無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偵審均自白犯罪應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
-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查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在住宅內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栽種進而製造大麻,規模尚屬有限,繼以手工剪裁、簡O設備乾燥,製造之數量不多,顯難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且被告自陳係供自己施用,本案亦未查得被告確有對外販售牟利之事證,足認被告製造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本院依其情狀,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
應構成自首減刑之要件等詞,自不可採
-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 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案係基隆市警察局前檢具被告上網購買種植大麻相關器具及吳O路XX號卷宗資料可查,足見本案被告於遭搜索前,其犯罪已經偵查機關發覺,縱然警方O搜索票至吳O路處所未搜得大麻植株及種植大麻之相關器具,係被告帶同警方O往其移置後之篤行路處所方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然警方O尚未查明被告將大麻植株移置後之確切地點,但既已掌握被告可能種植及製造大麻之事證,被告自行帶同警方O往篤行路處所搜索並坦承種植及製造大麻之行為,亦無礙於被告之犯罪已被發覺之事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是被告雖以本案係被告主動帶同警方O往篤行路處所,始扣得大麻植株及相關器具,應構成自首減刑之要件等詞,自不可採
- ㈤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其明知大麻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栽種進而製造大麻供己施用,所為應O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且自行帶同警方O篤行路處所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犯後態度良好,且對於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而節省訴訟成本之消耗亦有所助益,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種植及製造大麻數量不多,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外送工作、半工半讀準備公務員考試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3、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㈥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然犯後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目前生活已回歸常軌,從事外送工作,又兼衡其前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O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 三、
沒收:
- ㈠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草、大麻花O大麻葉,由卷存照片觀之(見偵字卷第76至78、81頁),已呈乾枯狀,顯無待加工,即因乾燥而可逕供燃燒吸食之用,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因檢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1.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O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O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判決參照)
- 是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大麻植株及大麻種子,雖均檢驗出大麻成分,惟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屬製造大麻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2.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或意圖供製造毒品而裁種大麻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14頁),是該等扣案物品,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㈢
自無從宣告沒收
- 至扣案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而屬他人涉犯其他案件之重要證據,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 查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在住宅內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栽種進而製造大麻,規模尚屬有限,繼以手工剪裁、簡O設備乾燥,製造之數量不多,顯難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且被告自陳係供自己施用,本案亦未查得被告確有對外販售牟利之事證,足認被告製造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本院依其情狀,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法條
- 一、 事實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3.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㈠ 理由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1. 理由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判決參照
- 2.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