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
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
- 爰審酌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規定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犯罪情節非輕,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為非是,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高O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末以,被告雖係弱勢經濟族群之原O民,然其酒測濃度甚高,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2MG/L,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3時許起迄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XX號7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樹林火車站
- 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將車輛暫停在樹林火車站前,因違停而遭警盤O,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2MG/L,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全部之犯罪事實
-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