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9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位O新北市○○區○○路XX號無人居住由黃O麟所管領之資源回收工廠,見該工廠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工廠未上鎖之窗戶推開後,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工廠內,再撿拾現場不詳工具,破壞該工廠內之鐵櫃(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之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2,092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嗣黃O麟翌(27)日7時許,發覺遭竊,經調閱工廠內外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黃O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黃O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
實體方面:
- ㈠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09年度偵字第33644號偵查卷〈下稱第33644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
- 109年度偵緝字第3171號偵查卷〈下稱第3171號偵卷〉第5頁、第6頁
- 本院卷附110年2月2日準備程序、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33644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3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二)、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如附表所示遭竊物品照片共16張、鐵櫃毀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943263號、109年8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62050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第33644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5頁、第38頁
- 第3171號偵卷第8頁至第21頁)
- 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㈡
論罪科刑理由:
- 1.
論罪之理由:
- ⑴
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罪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
- 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O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
- ⑵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嫌,惟上開工廠並無人居住,業經告訴人黃O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自難認屬侵入住宅竊盜罪
- 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窗戶鎖在鐵皮上,因為很久了,被告應該是很用力推開就掉下來,我後來自己就接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告訴人前揭所述,該窗戶未達不堪使用,且依卷附資料亦無足證明被告有毀壞門扇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O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2.
科刑理由:
- ⑴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查
- 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查:本件被告所為雖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然考量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告訴人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二)、本院110年3月24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第33644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是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一定填補,復酌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輕度障礙者(障礙類別:第1類)(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雖均能切題回應,然其多以簡單語句回答,陳述反應有時遲緩,與正常成年人相O明顯低下
- 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已有悔悟,可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以憫恕,若處以最輕之有期徒刑6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O
- ⑵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O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且已以2萬元與告訴人成O調解,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工作不固定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第33644號偵卷第3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非告訴乃論之刑事行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且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資佐證,則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㈠
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所示時O地,亦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告訴人黃O麟所有之鐵櫃,致該鐵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㈡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
-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㈢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經查,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前揭毀損犯行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前揭毀損告訴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是依前開說明,本應就該毀損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
適用之法律: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嫌,惟上開工廠並無人居住,業經告訴人黃O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自難認屬侵入住宅竊盜罪
- 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窗戶鎖在鐵皮上,因為很久了,被告應該是很用力推開就掉下來,我後來自己就接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告訴人前揭所述,該窗戶未達不堪使用,且依卷附資料亦無足證明被告有毀壞門扇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O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已有悔悟,可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以憫恕,若處以最輕之有期徒刑6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O
-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所示時O地,亦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告訴人黃O麟所有之鐵櫃,致該鐵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O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⑴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之理由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0條
- ⑵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之理由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⑴ 理由 | 實體方面 | 科刑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⑵ 理由 | 實體方面 | 科刑理由
- 三、 理由 | 科刑理由
- ㈠ 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㈡ 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5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㈠ 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9條
- ㈢ 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