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
- 甲OO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4日間某時許,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及通訊軟體臉書等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每顆子彈新臺幣3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而持有之
- 嗣於109年4月14日凌晨1時35分許,經甲OO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街XX號5樓之住處內,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7顆,而查悉上情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李O玉、證人即被告友人伍O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照片、109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40431號鑑定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 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犯罪已經成O,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寄藏)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O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 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 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所侵害者為單O法益,故就其同時持有數顆子彈之舉,應僅成O單O之持有子彈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犯罪使用,尚未造成具體危險,然仍對於社會治安潛藏危害,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威脅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經試射之結果,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4043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然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擊發後喪失效用,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是僅就鑑驗所餘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非制式子彈共5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法條
- (一) 事實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 事實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 | 論罪科刑
- 五、 事實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