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第34頁、第35頁及本院卷附10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O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
- 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
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 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O免刑之判決
- 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於95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08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6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2月20日21時許所為,與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日即96年8月14日相距已逾3年,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0日繫屬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 ㈢
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憑
- 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8日新北檢德審(振)109院觀執4字第302548號函暨所附有無施用毒品傾向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佐,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之109年7月10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O免刑之判決
- 三、
適用之法律: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
- ㈠ 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
- ㈡ 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
- ㈢ 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法第1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