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集山路3段自昭德街往下橫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家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被告甲OO則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損傷、右側上臂挫傷、口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 復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 倘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 三、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於本案繫屬於本院(110年3月30日)前之110年3月29日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9日投檢曉禮110調偵18字第110900628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二、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三、 理由 | 理由
- 四、 理由 | 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