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亦具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OO於審理中坦承於前開時、地,持狼牙棒毆打告訴人周O章等情,核與告訴人周O章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47-48頁),復有衛生福利部南O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6幀等件(見警卷第12-15頁)附卷可稽
-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本案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二)
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二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6月、8月15日確定
- 又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確定
- 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縱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O方式處理,率然訴諸暴力,並持狼牙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身體多處、大面積及穿刺性等傷害,所為應O非難
- 並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於審理中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殯葬業等家庭生活狀況情狀(見本院卷第2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 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所用於毆打告訴人之狼牙棒1支,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所現存證據,並無從佐證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
- 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二) 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