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為故意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
-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案件後,於106年1月31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為故意犯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陳O雯所有之鋼筋4袋,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鋼筋4袋業經警尋回發還告訴人,暨考量其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 經查,扣案之鋼筋4袋,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
應O用之法律: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
- 刑法第38之1條第3項
- 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