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8時許,在南O縣草屯鎮大觀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去加油站而行駛於道路上
- 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南O縣草屯鎮成功路XX號前攔檢稽查後,發現其身有酒味,顯有飲酒駕車之跡象,乃於同日23時2分在攔查現場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南O縣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第12頁至第1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足以認定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
-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未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然無肇事,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為高O其於警詢中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加油站服務員(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上訴
- 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