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於:㈠民國109年2月16日晚間將近10時50分許之某時點,在南O縣○○鎮○○街XX號對面工地,見連O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已發還連O侯)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車O駛離現場
- ㈡得手後,其復駕駛上開車O,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往位在南O縣埔里XX號之「祥發資源回收場」,將所竊得之鐵條以新臺幣(下同)1,924元(未扣案)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員工許O芬
- 嗣因連O侯、詹O佑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2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南O縣○○鎮○○巷00號旁空地前尋獲上開車O,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詹O佑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詹O佑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方面: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13號卷第10、11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47號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44、165、170頁)時O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O佑(見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109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29頁)、證人即被害人連O侯(見投埔警偵字第1090007067號卷第3頁)、證人許O芬(見投埔警偵字第1090007067號卷第5、6頁、109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29、3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XX號卷第7至15、18、20頁)、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20、21頁)、鐵條價格計算資料、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13號卷第18、1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 至於起訴意旨雖另敘及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是以撞斷該處工地出入口鐵鍊之方式進入,但被告就此一再堅稱自己是拉掉鐵鍊、並非撞斷鐵鍊(見本院卷第144、165頁),而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是以撞斷鐵鍊之方式進入,且此部分亦未提出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是無記載必要,應予敘明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尚難認為係屬安全設備,併予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按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而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該處工地出入口雖有設置鐵鍊,但只是作為隔離之用(見警卷第2頁),應無防盜功能,尚難認為係屬安全設備,併予敘明
- ㈡
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相互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 ㈢
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被告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共13罪)、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 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7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亦有竊盜案件,且刑期非短,竟仍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㈣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為如主文所示
- 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屢屢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O,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O悔意,竊取之車O已經歸還被害人(見109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21頁)、竊取之鐵條則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經擔任粗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酌以本案2罪犯罪時間接近、所犯罪名相O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為如主文所示
- ㈤
查被告犯罪事實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犯罪事實
- ㈡
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 所竊得之鐵條雖已變賣,但賣得、未扣案之價金1,924元為變得之物,仍屬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車O已經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理由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OO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