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而認為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領有汽車駕照而未有機車駕照,於民國109年7月30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XX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後擦撞該機車,致告訴人洪O緯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而認為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 二、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 三、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查被告經告訴人告訴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理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領有汽車駕照而未有機車駕照,於民國109年7月30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應O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規定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依標誌及標線之規定行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於綠燈起步後向左O移跨越雙向線,逆向往草屯方向行駛及未注意與其同向在其前方由告訴人洪O緯騎乘沿中正路欲左轉往草屯鎮中正路557-26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後擦撞該機車,致告訴人洪O緯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而認為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 三、查被告經告訴人告訴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三、 理由 |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