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8年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14日10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9月14日8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OO位在南O縣○○市○○路XX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
案經南O縣政府警察局南O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南O縣政府警察局南O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一)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109年9月14日10時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在警察採尿前8、9天施用毒品云云
- 經查:
- (一)
堪認被告於查獲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內確實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 被告於109年9月14日10時9分許,經其同意後為南O縣政府警察局南O分局警員採集尿液送驗後,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O篩檢後認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O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式確認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2438ng/ml、170ng/ml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109年9月2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O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O縣政府警察局南O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第24頁至25頁),堪認被告於查獲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內確實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 (二)
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顯高於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甲基安非他陽性判定標準
- 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O,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O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O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O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前行政院衛O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業已改制為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文在卷可稽
- 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O篩檢後,再以氣相O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式確認鑑定,且鑑定後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438ng/ml、170ng/ml,已如上述,顯高於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甲基安非他陽性判定標準,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故被告所辯,應非可採,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 (三)
被告辯稱
- 被告雖然另辯稱:我有吃感冒藥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係國O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O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經前行政院衛O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3月6日管檢字第0950002121號函釋在案,可見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服用感冒藥造成,上開辯詞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
-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參照)
- 經查,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8年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 (二)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案紀錄,且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O,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O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日收入約1100元,有一些山坡地、須扶養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