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1#論罪科刑──────────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17所示之物,均沒收。──────────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17所示之物,均沒收。──────────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7所示之物,均沒收。──────────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7所示之物,均沒收。──────────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7年5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小俊」、「騙人布」成年男子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為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款項之成員(即俗稱「車手」),約定每次報酬為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
- 其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 而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人頭帳戶
- 再由甲OO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地點,提領或轉帳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款項,再轉交予上手「阿俊」,而製造金O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被害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地點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施O川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賴O秀之子林O緯、陳O金葉、黃O光、涂春菊、蘇O儀、謝O臻、施O川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方面:
- ㈠
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南O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7000981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9816警卷,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8頁
- 1310警卷第3頁至第4頁
- 2367偵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第122頁至第124頁
- 4465偵卷第90頁至第94頁
- 本院訴緝卷第73頁】,另有下列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 ㈠
附表一編號1部分
- 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⒈
證人林O緯於警詢之指述
- 證人即被害人賴O秀、證人林O緯於警詢之指述(參見1310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
- 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儲字第1070115940號函暨所附李珮琪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賴O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O緯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儲字第1070115940號函暨所附李珮琪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310警卷第16至第18頁、第19頁、第26至第28頁
- 9816警卷第132頁、第139至第141頁、第147頁
- 2367偵卷一第85至第87頁)
- ㈡
附表一編號2部分
- 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⒈
證人即告訴人陳O金葉於警詢之指述
- 證人即告訴人陳O金葉於警詢之指述(參見1310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
- ⒉
臺灣銀行營業處107年6月13日營存密字第10750128851號函暨所附李國賢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7年6月11日嘉南營密字第10700016171號函暨所附李國賢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陳O金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員林O行107年6月8日一員林O第00119號函暨所附林柏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6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46397號函暨所附林柏成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員林O行107年6月8日一員林O第00120號函暨所附林柏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銀行營業處107年6月13日營存密字第10750128851號函暨所附李國賢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310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62頁至第69頁
- 9816警卷第123頁
- 2367偵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74頁至第76頁)
- ㈢
附表一編號3部分
- 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⒈
證人即告訴人黃O光於警詢之指述
- 證人即告訴人黃O光於警詢之指述(參見1310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
- ⒉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O行107年6月8日一員林O第00120號函暨所附林柏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李國賢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黃O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O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O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稟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員林O行107年6月8日一員林O第00119號函暨所附林柏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6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46397號函暨所附林柏成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員林O行107年6月8日一員林O第00120號函暨所附林柏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310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2頁至第69頁
- 2367偵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6頁)
- ㈣
附表一編號4部分
- 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⒈
證人即告訴人涂春菊於警詢之指述
- 證人即告訴人涂春菊於警詢之指述(參見1310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
- ⒉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 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07年6月11日彰苑字第1070122號函暨所附葉榮勝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涂春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1310警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
- ㈤
附表一編號5部分
- ㈥
附表一編號6部分
- 附表一編號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⒈
證人即告訴人謝O蓁於警詢之指述
- 證人即告訴人謝O蓁於警詢之指述(參見1310警卷第84頁至第86頁)
- 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O行107年6月12日一林園字第00030號函暨所附曾智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謝O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O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310警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
- ㈦
附表一編號7部分
- 附表一編號7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⒈
證人即告訴人施O川於警詢之指述
- 證人即告訴人施O川於警詢之指述(參見1310警卷第98頁至第99頁)
- ⒉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107年6月20日彰南重字第1070000025號函暨所附劉秋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原O開戶影像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施O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見1310警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
- ㈧
O牌號碼000-0000號O輛詳細資料報表
- 其他相關書證、物證:甲OO涉取款車手詐欺案監視器擷取畫面11張、甲OO107年5月15日12時50分搜索同意書、南O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107年5月15日14時5分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徐O喬107年5月15日13時搜索同意書、南O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310警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 9816警卷第32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62頁、第148頁
- 3035偵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219頁)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然該次修正係修正該法第5條
-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於同年月10日施O,然該次修正係修正該法第5條、第6條、第9條至第11條、第16條第4項、第17條、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依被告之供述情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阿俊」(或稱「老俊」)、「小俊」、「騙人布」等人,而有3人以上之事實,應可認定(參見4465偵卷第93頁、3035偵卷第83頁)
-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 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負責從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來,再經由被告轉交上手「阿俊」,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O,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
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 按共同正犯之成O,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
- 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O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O人縝密分工方O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O人分工方O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 依照前述,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縱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或指示被害人匯款等行為,然擔任負責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提領款項轉交該集團成員等任務,其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故被告與共犯「阿俊」、「小俊」、「騙人布」及參與本案之其餘詐欺組織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
- 及被告與共犯「阿俊」、「小俊」、「騙人布」、李O凱及參與本案之其餘詐欺組織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 ㈣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又就同一被害人施O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O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移送意旨認為係成O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罪財罪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㈤
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 O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O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O被害人人數為斷
- 是被告所犯上開7罪,被害人有異,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㈥
應O數個舉動之接續施O,而均為接續犯
- 另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就同一被害人,雖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O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O數個舉動之接續施O,而均為接續犯
- ㈦
均坦承在卷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經查
- 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 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次所為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㈧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於10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7月、5月,嗣檢察官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就上訴部分撤銷改判2年確定
- 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 另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 上開緩刑嗣經撤銷確定(下稱乙案)
-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OO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 被告於甲、乙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執行刑期非短,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詐欺犯行,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㈨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參與詐騙集團詐欺之前科素行,暨衡以本案其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蘇O儀一人達成和解,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餘15,000元尚未支付,且未能與其餘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 復審酌其自陳O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玻璃技工,父母分居,與父親同住,父親生活不便,需其照顧、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 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O,且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㈩
沒收部分:
- ⒈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被告雖自承其擔任車手可獲取提領詐欺贓款其中1%之金額為報酬,然其供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參見訴緝卷第208頁、9816警卷第13頁),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約定比例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⒉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6、9、13、14、16號所示之金融卡,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分別供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13)、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5)、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9)、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6)詐欺款項使用,有前揭相關告訴人匯款資料及扣案金融卡可資相佐,且係警方O被告身上扣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參見9816警卷第8頁至第9頁,2367偵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
- 是被告對於上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等物,均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詐騙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訴緝卷第1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7、8、10至12、15所示之金融卡及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 ⒊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扣案被告所有鞋子1雙、長褲及短袖上衣各1件,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穿著使用,然上開物品僅係供日常生活中使用之物,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⒋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提領款項部分,既已將詐騙所得全數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阿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1310警卷第4頁至第5頁、4465偵卷第93頁、2367偵一卷第15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 ㈠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7年5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及「小俊」成年男子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為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款項之成員(即俗稱「車手」),除涉犯加重詐欺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 ㈡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 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 O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 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無從將其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餘地 |經查
- 經查:被告曾因於107年5月10日與本案上手「阿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485起訴書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25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於107年12月20日經同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10月19日中院麟刑偉107易2974號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95頁、147頁),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
- 上開案件雖未認定被告成O加重詐欺罪(僅成O普通詐欺罪),惟該案負責駕駛之李O凱,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而認定該案並非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 惟此不起訴處分,因被告甲OO另於警詢時就其與李O凱同為車手、李O凱負責載送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為明確之證述,且李O凱嗣經拘提到案後,其於偵訊時對上開各節亦予以坦承
- 經檢察官以上開證據資料既未曾於上開前案中經檢察官審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即附表編號一),與另案詐欺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 而本案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犯行,係由OO凱負責駕駛,李O凱就此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經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即附表編號三),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
- 綜上,可認被告應於107年5月10日即已加入「阿俊」所屬之詐欺集團
- 觀之被告本案與前案之詐欺犯行,其犯罪模式類同、組織成員多有重複,且被告扮演角色相似,顯然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足認被告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集團,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本案犯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餘地
- ㈣
本件自無再論及被告是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是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既非事實上首次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案件,依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O前案最先繫屬之107年度易字第297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O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此外,本件自無再論及被告是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
移送併辦部分:
- ㈠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 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67號移送併辦書就附表一編號1、2、5部分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5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請求移送併辦,均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 ㈡
自無從予以併辦,應予退回
- 至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請求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與本案已起訴之被害人不同,為不同案件,自無從予以併辦,應予退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O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證據能力方面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5條
- 刑事訴訟法第6條
- 刑事訴訟法第9條至第11條
- 刑事訴訟法第16條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17條
- 刑事訴訟法第22條
- 刑事訴訟法第23條
- 刑法第2條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㈦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㈧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㈨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⒋ 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㈠ 理由 |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 ㈡ 理由 |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 ㈣ 理由 |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