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1#甲OO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甲OO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甲OO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
詐欺取財之犯意」
- 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關於「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
- ㈡
應更正為「通訊軟體臉書mesXXX訊息截圖29張」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9、11、14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應予刪除,編號1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20「通訊軟體臉書mesXXX訊息截圖27張」記載,應更正為「通訊軟體臉書mesXXX訊息截圖29張」
- ㈢
證人陳O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李O緯、蔡O嘉、王O君、周O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陳O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二、
就該部分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O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O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O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O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O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 本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通訊軟體私訊之方式聯繫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並佯稱有門票得以出售,與對不特定多數之公O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尚有不符,是其如附表二之所為,自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 又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詐欺犯罪,是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為,或是被告查看告訴人羅O瑋、楊O燕之留言進而詐欺取財,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就該部分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 三、
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對附表二之告訴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其如附表二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起訴意旨認被告對附表二之告訴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167頁),使被告得行使防禦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四、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或利用網路XX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O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O,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O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考量本案被告附表一所犯3次以網際網路XX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並就附表二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沒收:
- ㈠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5、6、8至14之犯罪所得計3萬1,238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故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3、4、7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該等告訴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為憑(見109年度偵緝字第328號卷第85、86、91頁),故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㈢
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至本件被告詐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王O君之款項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王O君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89頁),惟被告並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與告訴人王O君之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 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 七、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八、
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 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O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其如附表二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起訴意旨認被告對附表二之告訴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167頁),使被告得行使防禦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沒收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七、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八、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