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甲OO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吳O宗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㈠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犯罪所得即竊得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被告陳稱:非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6頁),且無事證證明係其所有,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