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
- 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案),及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22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②案)
-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22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③案)
- 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④案),及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⑤案)
- 第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案)
- 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47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7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案)
- 甲、乙、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3日假釋出監,至109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O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梁O振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9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犯罪所得即竊得抽水馬達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七、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