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O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4行「109年6月初某日」更正為「109年7月3日某時」、第9至10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本案被告甲OO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O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二)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四)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O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 (六)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6289號卷第10頁)
- 其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 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不予沒收之說明:
- (一)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O,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二)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O本院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O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XX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
-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9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底某日,經由O友軟體與王O雯及劉O霈取得聯繫後,再分別向兩人詐稱可以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王O雯及劉O霈兩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王O雯於109年7月16日13時3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住處,經由O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1,500元
- 劉O霈於同年7月17日10時3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XX號之臺灣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甲OO上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 嗣王O雯及劉O霈驚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劉O霈及王O雯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劉O霈及王O雯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本案被告甲OO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O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為係幫助犯,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雖為詐騙集團成員數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交付帳戶之幫助犯意所為,核屬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劉O霈、王O雯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不予沒收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