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為符O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後,於10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相異,為符O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記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 兼衡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見偵卷第45頁)仍於酒後駕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過程O其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O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於同日1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XX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統一便利超商新雪霸門市
- 嗣於同日10時37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臺3線129.1公里處時,因排氣管聲量過大遭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大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