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被告甲OO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O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
- 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 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O本院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五、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 甲OO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11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
- 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10年3月8日1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免懸掛車牌之電動自行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前往同市中正路某處購物
-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甲OO騎乘電動自行車途經頭份市○○路XX號前方道路XX號誌之際車身超越停止線,形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攔查,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17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如下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如下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