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並更正,增列如下
- 二、
論罪科刑及沒收
- ㈠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
-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O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擔任「收簿手」,雖不負責對被害人林O羽施以詐術,而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O通訊軟體使用者暱稱分別為「高O逸」、「逐霜」之人,及佯稱求才業者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擔任施詐、指示、收簿等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高O逸」、「逐霜」及佯稱求才業者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
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O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
- 查被告擔任「收簿手」,固屬可議,惟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犯行係領取受騙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工作,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又非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是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
- 故本院綜核上情,認尚堪憫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存摺及提款卡之數量與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業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尚O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㈥
沒收
- 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⒉
非屬於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
- 扣案犯罪所得即存摺1本、提款卡1張,非屬於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
- ⒊
自無從宣告沒收
- 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本案領包裹的錢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㈣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