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O音響參盒、福袋貳個、公O肆個、NIKE腰包肆個、木質耳機壹個、PLAXXX皮帶貳個、睡衣捌件、小林煎餅貳包、義美草莓泡芙貳包、義美牛奶泡芙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O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與告訴人徐O瑄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O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字卷第49頁)
- 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 被告與告訴人徐O瑄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O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一)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海O音響3盒、福袋2個、公O4個、NIKE腰包4個、木質耳機1個、PLAXXX皮帶2個、睡衣8件、小林煎餅2包、義美草莓泡芙2包、義美牛奶泡芙2包,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衡情該鑰匙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尚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O本院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