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門O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吳O琦位於苗栗縣○○鄉○○村XX號之住處外,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夾子鉗1支,拆毀上址住宅窗戶鐵窗後,開啟並踰越上址住宅窗戶,侵入上址住宅,竊取吳O琦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二、
案經吳O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吳O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查檢察官、被告甲OO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自得為證據使用
- 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夾子鉗1支,拆毀上址住宅窗戶鐵窗後,開啟並踰越上址住宅窗戶,侵入上址住宅,竊取告訴人吳O琦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21所示之BURXXX藍色手提包1個、現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萬元、金O環1只、金O指4只、項O3條、翡翠玉手環3只、象牙白手環、象牙白別針各1只、銀O手環3只、深紅佛珠手環1串、BOTXXX鵝黃色編織包1個、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美元822元、日圓5,000元、馬O1元、韓O1,000元、新加坡幣28元、港幣420元,惟辯稱:伊承認有至上址住處行竊,但伊所偷竊的物品已全數歸還告訴人,其餘物品伊確實沒有看到,也沒有竊取云云
- 經查:
- ㈠
現場及蒐證照片21張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夾子鉗1支,拆毀上址住宅窗戶鐵窗後,開啟並踰越上址住宅窗戶,侵入上址住宅,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屋內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2至36、117至118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43至45頁,本院卷第83至10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同意書、遭竊物品清單一覽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行進軌跡圖各1份、路O及上址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34張、現場及蒐證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55至67、71至95、97頁),已堪認定
- ㈡
是證人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屬可採
-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於案發前日下午3時許外出,迄至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返回上址住宅時,即發覺屋內物品凌亂、櫥櫃有遭翻動之跡象,並有多項物品遭竊
- 其中失竊物品尚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16至17、20至22所示之金O高粱酒1箱、SWAXXX飾品15件、結婚鑽戒2只、黃O飾品13件、現金2萬元、鑽戒2只、現金美金1,500元、日圓5萬5,000元、新加坡幣350元、港幣780元、人民幣1,000元等情,業經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39、44至45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另就失竊物品部分逐一證稱:金O高粱酒1箱,市價約5,000元,是家中長期購買的年節紀念酒,尚未開封,放在2樓酒櫃前方地上,尚未發還
- SWAXXX飾品,總共超過13件,含項O、耳環等,價值超過10萬元,但因購買已經超過3年,無從調閱或開立購買證明文件,尚未發還
- 結婚鑽戒2只,鑽石部分價值超過10萬元,包含戒台總價值可能將近20萬,尚未發還
- O是在104年訂購的,O是先購買裸鑽,並另外設計、製作戒台,O尚留有取得時隨附的宝石保証書2份
- 黃O飾品共13件,含項O3條,價值約10萬元,保證書均與黃O飾品放在一起,全部都O見了,是家中長輩要留給伊O子的,尚未發還
- 現金2萬元,已發還其中1萬元
- 現金美元1500元,面額幾乎均是百元鈔票,是伊公公的遺物,但發還金額沒有那麼多,只有發還其中822元
- 現金日圓5萬5,000元,只有發還其中5,000元
- 現金新加坡幣350元,只有發還其中28元,大面額部分都沒有看到
- 現金港幣780元,只有發還其中420
- 現金人民幣1,000元,面額有百元鈔票,亦有零錢,尚未發還
- 以上鑽戒、飾品、手環、包O等精品部分均放在伊房間內防潮箱中,或伊婆婆房間內櫥櫃、抽屜中,現金部分則放在伊或伊婆婆房間內櫥櫃、抽屜中,但防潮箱已被清空,櫥櫃、抽屜均被撬開、破壞(見本院卷第83至105頁),綜觀證人歷次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與前揭事證互核相符,而證人對於各項失竊物品之內容、數量、價值、外觀、存放位置,以及取得上開金O高粱酒、SWAXXX飾品、結婚鑽戒、黃O飾品及外幣現金等物品之緣由O過程,均能娓娓道來,清楚說明,並攜帶前揭宝石保証書及已發還之失竊物品當庭逐一確認(見本院卷第115頁),所述情節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佐以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見偵卷第45頁),當無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屬可採
- ㈢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被告辯稱
- 另觀諸路O及上址住宅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自案發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侵入上址住宅行竊,迄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得手後離去,其間歷時約40分鐘,則本件被告行竊過程O,當已有充分時間物色、尋找屋內各項財物
- 復徵上開尚未發還之失竊物品既均與已發還之失竊物品一同置於上址住宅2樓證人或其家人房間內,現場並留有已破損之SWAXXX飾品空盒1只,有前揭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見偵卷第93頁),可見被告辯稱:伊所偷的東西均已歸還,沒有歸還的就是伊沒有偷等語,即與上O不合,實堪存疑
- 又衡諸被告行竊時所取用之黑白色購物袋,可認依其材質、大小及容O,裝入上開金O高粱酒等物品,尚非全無可能之事,此經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102、105頁),並有前揭上址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此部分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從而,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住宅,竊取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 ㈣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第1款之加重條件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O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 |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O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O、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O、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O」、「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O」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
-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O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 如電網、門O以及鐵門O等是
- 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同此意旨)
-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限,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
- 鉗子等物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夾子鉗1支,復持之毀壞告訴人上址住宅窗戶鐵窗後,開啟並踰越上址住宅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則被告所持用之上開夾子鉗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既持以毀壞上址住宅窗戶鐵窗,顯見其質地質地甚為堅硬,且係具破壞力之金O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疑
- 又被告拆毀告訴人上址住宅窗戶鐵窗後,開啟並踰越上址住宅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已使上開鐵窗、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毀壞安全設備、踰越門O、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條件
- ㈡
論罪部分: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門O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㈢
量刑部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持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夾子鉗作為犯案工具,恣意毀壞鐵窗、踰越門O,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
- 考量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至21所示之BURXXX藍色手提包1個、現金1萬元、金O環1只、金O指4只、項O3條、翡翠玉手環3只、象牙白手環、象牙白別針各1只、銀O手環3只、深紅佛珠手環1串、BOTXXX鵝黃色編織包1個、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美元822元、日圓5,000元、馬O1元、韓O1,000元、新加坡幣28元、港幣420元,業經發還由告訴人吳O琦具領保管,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21「說明」欄所示之損害等情,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責付保管同意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5、59至61頁,本院卷第83至105頁)
-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16至17、20至22所示之金O高粱酒1箱、SWAXXX飾品15件、結婚鑽戒2只、黃O飾品13件、現金1萬元、鑽戒2只、現金美金1,500元、日圓5萬5,000元、新加坡幣350元、港幣780元、人民幣1,000元,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O或賠償其損害,並參諸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節
-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縫紉、針車工作,月薪約1至4萬元,尚須扶養高齡母親及同居人母親(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
沒收
- ㈠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O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O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O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O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至21所示之BURXXX藍色手提包1個、現金1萬元、金O環1只、金O指4只、項O3條、翡翠玉手環3只、象牙白手環、象牙白別針各1只、銀O手環3只、深紅佛珠手環1串、BOTXXX鵝黃色編織包1個、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美元822元、日圓5,000元、馬O1元、韓O1,000元、新加坡幣28元、港幣42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物,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另查,被告將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現金美金1,500元,其中600元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因而獲得現金1萬8,000元一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4至35頁),核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惟其中1萬6,6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其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1,400元,揆諸前揭說明,為貫徹任何人都O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就此變賣所得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
爰不予宣告沒收
- 至被告所持用行竊之夾子鉗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上開夾子鉗已被伊棄置於上址住宅後方水溝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不高,且取得甚為容O,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㈡論罪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門O侵入住宅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1款之加重條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 | 論罪部分: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㈠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㈢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