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損壞查O標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被告基於同一損壞查O標示之接續犯意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查O標示罪
- 被告基於同一損壞查O標示之接續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毀損附件附表所示機台上之查O標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被告於另案到案執行時,於檢警機關尚未發現其損壞查O標示之事證前,主動向檢察官供承本案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訊問筆錄1份可佐(見109年度他字第1201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於檢警機關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顧本案電子遊戲機台已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並依法貼有查O標示,仍擅自銷毀該等電子遊戲機台而損壞前開查O標示,其行為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所為實不可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損壞查O標示之犯意 |向本署檢察官坦承犯行,主動接受裁判
- 甲OO為址設苗栗縣○○鎮○○○街XX號之「金O城電子遊戲場業」(下稱金O城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5月22日18時40分許,因在金O城電子遊戲場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警方O該等電子遊戲機上黏貼封條標籤,標示查扣編號於電子遊戲機檯面板處,並將該等電子遊戲機檯交付甲OO代保管
- 詎甲OO竟基於損壞查O標示之犯意,於109年9月初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林O坤將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銷毀,而違背查O標籤之效力
- 嗣甲OO在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發覺前,向本署檢察官坦承犯行,主動接受裁判
- 二、
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金O城電子遊戲場賭博案證物代保管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查扣電玩機檯種類編號清冊、本署扣押物品清單、本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銷毀機檯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
係犯刑法第139條之損壞查O標示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損壞查O標示罪
-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損壞如附表所示機台上之查O標示,均係本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查O標示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損壞查O標示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39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