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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07
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EEO品牌黑色皮夾壹只、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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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條列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以撿拾回收物品為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被告與告訴人李O娟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以被告甲OO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以撿拾回收物品為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
被告與告訴人李O娟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有將撿拾之黑色物體回收變賣,惟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沒收:
(一)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CEEO品牌黑色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未扣案之告訴人信用卡、全O健康保險卡、全O福利卡等物,雖為被告侵占犯罪所得之物品,然該等物品均不具財產價值或價值低微,或可註銷、補發,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物(僅對告訴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
依據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O本院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
張O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張O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罪名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法條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