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本件告訴合法:
- (一)
則其補正之法律效果自應溯及於其提出該書狀之時
- 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O或按指印
-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 然此項簽名或蓋O之作用,旨在證明文書之真正,為該項文書形式上之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06號解釋意旨,尚非屬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
- 此項補正之目的既在除去書狀程式上之欠缺,則其補正之法律效果自應溯及於其提出該書狀之時O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是本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 經查,卷附民國109年6月25日告訴狀上雖無告訴人何O茹之簽名或蓋O,惟告訴狀之當事人欄及其內容均明載告訴人為何O茹(見他字卷第1頁),且觀諸該告訴狀所載內容,已敘明何O茹本案遭被告甲OO所放置熱水燙傷之事實,告訴狀並附具何O茹之診斷證明書2份以為證據(見他字卷第4至5頁),堪認何O茹確有就本案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
- 且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偵查中陳明:告訴狀是伊寄出的,伊是要告的等語,並當庭在告訴狀中具狀人處簽名補正(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經告訴人補正完畢後,該告訴狀上欠缺告訴人簽名之程式上瑕疵已經除去,且其補正之效果溯及於其提出告訴狀之時
- 是本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 二、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08年12月29日工作時間時」更正為「108年12月29日20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2行「告訴人甲OO」更正為「告訴人何O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第1行「被告何O茹」更正為「被告甲OO」,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卷第34頁)
-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侵害之程度非輕
-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O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O本院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本件告訴合法
- 刑事訴訟法第53條
- 司法院院解字第3006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本件告訴合法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