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被告前於105、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69號、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 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O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O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 甲OO前因兩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69、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10年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街XX號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揭處所上路,欲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市區購買午餐
-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東興路及濱江街口,因開車時違規使用手機為警攔查,並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