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明知范O英、楊O銘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4月12日晚間10時4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O
-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里XX號前,因行車忽快忽慢、蛇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等,為警攔檢盤O,並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 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范O英、楊O銘將甲OO以現行犯逮捕
- 甲OO見范O英、楊O銘欲執行附帶搜索,明知范O英、楊O銘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隨即大聲以「你媽的大機掰」、「媽的屄,很屌」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范O英、楊O銘(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二、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盤O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O)上O,並於警方O現行犯逮捕後,當場口出「你媽的大機掰」、「媽的屄,很屌」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及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沒有酒後駕車,案發當日伊整天都在工作,伊完全沒有飲用酒類或保力達等飲料,伊只有嚼食檳榔、口嚼菸、喝咖啡等,伊當天稍早在交流道被攔檢,也未測得有飲酒情形
- O講話時會有許多粗話,是O的口頭禪,平時在工地上班時均是如此講話,O沒有惡意,O並非針對性要罵誰等語
- 經查:
- ㈠
楊O銘等事實,均堪認定
- 被告於109年4月12日晚間10時4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前之某時,駕駛本案車O上O
-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XX號前,因行車忽快忽慢、蛇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等,為警攔檢盤O,並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 又警員范O英、楊O銘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後,被告當場口出「你媽的大機掰」、「媽的屄,很屌」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至33、87至88、97至99頁,本院卷第47至49、85、136至13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其翻拍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苗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簿、本院110年2月2日勘驗筆錄、警員執勤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52、55、59頁,本院卷第55、59至67、77、119至125頁)
-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於被逮捕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范O英、楊O銘等事實,均堪認定
- ㈡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⒈
應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 本件承辦員警於攔停被告前,確已見及被告行車忽快忽慢,並有蛇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等情事,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嫌疑,因而予以攔停、盤O,復在攔停、盤O過程O,確係因被告散發酒味,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駛本案車O易生危害,進而要求被告接受員警實施酒測,嗣經員警於攔檢現場,提供瓶裝水供被告漱口後,由員警以酒精測試儀器對被告實施酒測,並由被告親自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後,告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被告則拒絕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警員執勤密錄器影像畫面檔案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0年2月2日勘驗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簿、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其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5、59至67、77、119至125頁),另與證人即承辦員警范O英、楊O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6至134頁)
- 又上開苗栗縣警察局實施酒測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儀器,係「呼O酒精測試器(eviXXX)」,其量測原理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ARHK-0237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JA0000000號,檢定日期為108年5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109年5月31日(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有前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此外,參諸承辦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前,曾以手動取樣模式列印測試結果,其測定值顯示為每公升0.00毫克,此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簿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益徵上開呼O酒精測試器並無儀器故障或存在校正誤差等情形
- 從而,上開呼O酒精測試器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實施酒測之過程O並無其他外在因素介入,堪認被告經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其結果應屬正確,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 ⒉
與前揭證據所示並不相符,自難採信
- 另稽諸本院就警員執勤密錄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係因證人范O英、楊O銘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後,欲對本案車O執行附帶搜索,因而心生不滿,先向證人范O英、楊O銘表示:「你抄我的車,你沒有搜索狀你抄我車,阿妹,給我錄影」等語後,隨即辱罵「你媽的大機掰」等詈語
- 其後又與證人楊O銘發生口角爭執,在過程O向警員楊O銘口出「你動我啊」、「媽的屄,很屌」等語,有前揭本院110年2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則被告明知范O英、楊O銘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當場對上開證人出口辱罵「你媽的大機掰」、「媽的屄,很屌」等語,依當時客觀環境及對話脈絡以觀,難認上開言語係出於被告口頭禪或發語詞,顯係以上開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范O英、楊O銘,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當場以上開言語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無訛
-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前揭證據所示並不相符,自難採信
- ㈢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O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被告先後以「你媽的大機掰」、「媽的屄,很屌」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范O英、楊O銘,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
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之說明:
- ⒈
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按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為制裁行為人之公O上手段
- 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求其允當
- 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O此種以法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O遇有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
-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
- 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 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O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
-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O或類似
-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
- 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
- 後案為重罪或輕罪,其行為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O、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282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⒊
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O,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然被告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O,罪質互異,另參諸本案侮辱公務員罪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
- 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侮辱公務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就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 ㈢
量刑部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O,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之行為,相較於酒後騎乘其他機慢車者,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高,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誠值非難
- 另審酌被告明知到場處理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猶口出穢言當場侮辱警員,蔑視國家公權力,顯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O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遂行,所為實非可取
-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O肄業,目前從事重機械駕駛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至7萬元,與家中父母親、子女同住,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法條
- 壹、 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40條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之說明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282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之說明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之說明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