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
- 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偽造「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為公O」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託運單上偽造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為公O」印O共參枚均沒收
- 1#────────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為公O」印章壹枚及託運單上偽造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為公O」印O壹枚均沒收。────────甲OO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為公O」印章壹枚及託運單上偽造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為公O」印O壹枚均沒收。────────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為公O」印章壹枚及託運單上偽造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為公O」印O壹枚均沒收。────────甲OO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明知自己無相關商品可與人買賣或互易 |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甲OO明知自己無相關商品可與人買賣或互易,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XX號1至6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張O禎、景O鈞、方O海、王O捷、胡O凱、方O慶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各次犯行均詳如附表所載)
- 甲OO另為取信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景O均、王O捷、胡O凱,復先於不詳時間偽刻「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為公O」之印章,進而持之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時間,在其所先取得之空白託運單「集貨人員簽章」欄上蓋用印O後,再將該偽造之託運單透過通訊軟體,以拍照後傳送影像訊息之方式,分別傳送予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景O鈞、王O捷、胡O凱等人而行使之,以上均足生損害於萊爾富便利超商對收受寄送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 二、
張O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方O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方O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王O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胡O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O鈞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張O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 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O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6「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至6「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參
- 而證人張O禎、景O鈞、方O海、王O捷、胡O凱、方O慶與被告素不相識,另證人熊O完、羅O平、廖O均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查證人張O禎、景O鈞、方O海、王O捷、胡O凱、方O慶、熊O完、羅O平、廖O均亦均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張O禎、景O鈞、方O海、王O捷、胡O凱、方O慶、熊O完、羅O平、廖O均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上開證人張O禎、景O鈞、方O海、王O捷、胡O凱、方O慶、熊O完、羅O平、廖O均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僅能依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3、6所示,分別刊登販賣或收購商品之虛偽訊息,雖再進一步以私訊及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後成交,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對不特定多數之公O散布詐欺訊息
- 至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係因告訴人張O禎、景O鈞、王O捷、胡O凱分別先如附表1、2、4、5「詐騙方式」欄所載之內容在網際網路XX號1、2、4、5所示之金額,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告既非在網路上刊登購物廣告或對公O散布詐騙訊息,即與本罪明定須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之加重條件不符,僅能依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㈡
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影像予被害人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
- 查被告將偽造之託運單以拍照之方式傳送予附表編號2、4、5所示之被害人,由形式上觀之,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4、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至被告偽刻「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為公O」之印章,進而於託運單上偽造該印O之行為,均為其各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將各該文書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影像予被害人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如附表編號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如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再被告如附表編號2、4、5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又被告上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
是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偽造之犯行,附此敘明
- 至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雖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貨運運送單影像予被害人方O海,惟該運送單上集貨人員簽章欄尚未蓋印,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741號卷第105頁),是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偽造之犯行,附此敘明
- 三、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段或利用網際網路XX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沒收:
- ㈠
犯罪所用:
-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 ⑴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O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託運單,均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經被告於本院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3頁),復O均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又其上各偽造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為公O」印O共3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
- ⑵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另被告所偽刻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為公O」印章1枚,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3頁),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㈡
犯罪所得: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共詐得被害人張O禎、景O鈞、方O海、王O捷、胡O凱、方O慶共46,100元,而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張O禎、景O鈞、方O海、王O捷、胡O凱、方O慶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4、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㈢核被告所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如附表編號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如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㈠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三、 理由 | 論罪
- ㈠ 理由 | 沒收 | | | 犯罪所用:
- ⑴ 理由 | 沒收 | | | 犯罪所用:
- ⑵ 理由 | 沒收 | | | 犯罪所用:
- ㈡ 理由 | 沒收 | | | 犯罪所得: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