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O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惟查
-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是一審判決太重,沒辦法繳納罰金,又要照顧小孩等語
- 惟查:
- ㈠
原則上應O尊重 |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O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 ㈡
難謂有不當之處
- 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O,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 ㈢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O以尊重
-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認原審判決過重,顯有量刑失當之處,惟原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 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 惟念其犯後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經易科罰金折算後,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 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O以尊重
- ㈣
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 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無法繳納罰金為由O起上訴,非有理由,應O駁回
-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 三、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