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9年9月2日前之某時許」補充為「109年9月1日10時許後,109年9月2日其為警查獲前某時」,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 (二)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9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
-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確定
-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10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本件係因員警偵辦被告所涉其他竊盜案件時,被告於偵辦過程O自行取出其包包內之ASUS廠牌手機1支,並自行表明該手機係自「賊仔市」(臺語)購得,員警始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知悉該手機來源是否合法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故買贓物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O出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
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9頁)。被告與被害人張O美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 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9頁)
- 被告與被害人張O美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 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O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即手機1支(含記憶卡1張、SIM卡1枚)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O本院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跳蚤市場所販賣之物品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而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3月、7月、4月、6月、3月(4次)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跳蚤市場所販賣之物品,價格低於市面行情,可能係來O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9月2日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干城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購買手機1支(華碩牌,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片,已發還)
- 嗣經警於109年9月2日,查獲甲OO涉嫌竊盜案件(另案偵辦),查得甲OO所持有之上開手機係為張O美所有,係於109年9月1日10時許,在臺中市東興公園遭竊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訊之被告甲OO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O美於警詢時之證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請酌情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