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被告甲OO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
- 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 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二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酒駕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O本院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五、
徐O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