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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17
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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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條列
事實及理由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論罪科刑: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貪圖自身行動之便,無視於政府禁令,罔顧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被告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無發生肇事情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依據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罪名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