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3月6日經裁定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 又於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年確定,於106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之漯底山公園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其於109年3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南寮路與中山巷口,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㈠
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被告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時,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O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由乙OO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 再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法院自應O用修正後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 ㈡
另為妥適之裁判云云
- 本案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6月30日繫屬於法院,既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法院,法院應依新法及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而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裁判云云
- 三、
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1條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除上開第24條之外,其餘各條文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 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 ㈠
得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為止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第3項,原係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上開之罪者,乙OO…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乙OO…應聲請法院裁定令O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 嗣上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亦即將原「5年後再犯」,縮短為「3年後再犯」
- 另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乙OO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本次修法擺脫以往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 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及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2種
- 又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O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 故除乙OO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O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其法敵對性較高,機構內之處遇已難收成效,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 期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得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為止
- ㈡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考)
- ㈢
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惟迄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日期,亦即修正前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乙OO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乙OO應依法追訴
- 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
-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就18歲以上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戒毒自新之目的,究應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立法者賦予乙OO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
- 準此,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同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上揭修法意旨,在現行規範文義範圍內配合調整,以貫徹前述修法目的
- 從而,在施用毒品者第3犯(或第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乙OO仍得本於職權,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此,法院原則上應尊重乙OO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 ㈣
勒戒或強制戒治
- 末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 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乙OO職權行使,應O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乙OO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乙OO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乙OO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㈤
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 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惟所謂法院應O「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乙OO有應O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準此,在乙OO尚未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斟酌、裁量後決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法院無可審查乙OO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不宜逕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O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被告免刑之判決
- 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O乙OO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乙OO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乙OO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 四、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乙OO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係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乙OO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㈠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並施行後,始經乙OO於109年6月15日起訴,並於同年6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該起訴書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
- 而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92年3月6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7月14日)並接續執行同案徒刑,嗣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乙OO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徒刑部分則於92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且其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㈡
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 本案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之時間為「92年3月6日」距其本件於109年3月20日8時許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逾3年,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既非屬乙OO得逕行起訴之情形,即欠缺訴追之要件,乙OO逕行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自應O不受理之判決
- 原審就本案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
- 乙OO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 五、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乙OO上訴意旨略以:㈠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被告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時,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O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由乙OO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㈠ 理由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三、 理由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㈠ 理由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㈡ 理由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㈢ 理由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㈤ 理由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四、 理由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㈠ 理由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五、 理由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