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乙OO部分,撤銷
- 乙OO幫助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OO部分)
- 事 實
- 一、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基於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基於幫助甲OO意圖
- 甲OO、乙OO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知悉附表二編號7、8、12、13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 甲OO竟基於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下旬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購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物品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並欲尋找買家販售而需尋覓空間藏放及進行分裝
- 鄭O宸(另案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號認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後,鄭O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亦知悉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第一、二、三級毒品,並知悉甲OO有藏放及分裝上開毒品以供販賣之意,竟與甲OO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下旬某日,由鄭O宸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XX號302室(下稱系爭租屋處)作為藏放及分裝毒品之處,並保管系爭租屋處之鑰匙,甲OO再將上揭毒品陸O交由鄭O宸保管或藏放至系爭租屋處,再由甲OO、鄭O宸至系爭租屋處進行分裝
- 而乙OO亦知悉甲OO於系爭租屋處藏放及分裝上開毒品,係欲供販賣之用,因受甲OO委託幫忙分裝毒品,仍基於幫助甲OO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向鄭O宸取得系爭租屋處鑰匙,再於106年7月12日22時10分許,自行進入該租屋處協助甲OO分裝毒品
- 嗣經警於106年7月19日11時15分許在鄭O宸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住處將鄭O宸拘提到案,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及106年7月20日12時許,經鄭O宸同意搜索其上開住處及系爭租屋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O
- 二、
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傳聞證據 而未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
- 證人鄭O宸、鄭O凱於警詢之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甲OO)、上訴人即被告乙OO(下稱被告乙OO)及其等辯護人以該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鄭O宸、鄭O凱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作證,其等於警詢之證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其他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而未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O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詳後述,未引用證人鄭O宸、鄭O凱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O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OO、乙OO及其等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O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被告辯稱如下
- 被告甲OO於本院均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到庭時O陳述,及被告乙OO於本院之陳述,被告二人均不否認鄭O宸於106年5月下旬承租系爭租屋處,並持有系爭租屋處之鑰匙,且員警分別於106年7月19、20日,在鄭O宸住處及系爭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另鄭O宸、被告甲OO及乙OO自106年7月2日起至18日止,分別有進出系爭租屋處等情,惟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乙OO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 ㈠
此部分根本無法佐證鄭O宸證詞之真實性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略以
- 被告甲OO辯稱:扣案毒品均與我無關,我只是去鄭O宸藏放毒品的租屋處跟他要錢(賭債)而已,並未委託鄭O宸出面承租系爭租屋處作為藏放及分裝毒品之處,也未交付毒品予鄭O宸保管或藏放至系爭租屋處,再與鄭O宸、乙OO至該處進行分裝
- 若系爭租屋處是我請鄭O宸去租的,我應該會有鑰匙
- 又警察都O辦法請鎖匠去開門,如果毒品是我的話,我也可以這麼做,去把裡面的毒品拿出來
- 我到警局是陪蔡O翰去跟鄭O宸拿蔡O翰家車行的鑰匙云云
- 辯護人另為被告甲OO辯護略以:⒈鄭O宸對於租屋時間、乙OO有無進入租屋處、報酬為何O鄭O宸住處之毒品來源等,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不一,而且依鄭O宸陳稱:因甲OO曾經對我施暴過,我內心過意不去就公布出來云云,足見鄭O宸與被告甲OO確實有仇隙,有挾怨報復情形,故鄭O宸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不可採信
- ⒉系爭租屋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分別於106年7月2日、4日、11日有被告甲OO進入系爭租屋處及出現系爭租屋處之身影,但106年7月2、4日被告甲OO所停留時間相當短暫,僅有40分鐘,是被告甲OO抗辯係洽談債務協商事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而且倘被告甲OO確與系爭租屋內之毒品有關,為何106年7月11日被告甲OO並無進入系爭租屋處,又106年7月16日、18日亦無被告甲OO身影出現,是系爭租屋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 ⒊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之鑑驗結論,被告甲OO、乙OO及案外人蔡O翰DNA之型別,與在現場分裝桌上O得本案主要分裝器具之美工刀、剪刀、湯O上檢出之1男性DNA主要型別不同,倘若鄭O宸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甲OO會進入租屋處分裝毒品等語屬實,為何O開物品均無被告甲OO之生物跡證,可證鄭O宸所述不實
- ⒋被告甲OO於鄭O宸被查獲當天,陪同蔡O翰至警局欲向鄭O宸索討車鑰匙之事實,業經證人蔡O翰於原審證述明確,此部分根本無法佐證鄭O宸證詞之真實性
- ⒌
根本沒有必要冒險跑去警局問鄭O宸鑰匙在哪裡云云
- 海洛因磚價值甚高,依經驗法則,假設系爭租屋處之毒品都O被告甲OO的,應該要有2把鑰匙,以備不時O需,但依鄭O宸所述,鑰匙只有1把,表示從頭到尾都O鄭O宸自己所為,與被告甲OO無關,但因海洛因為重罪,鄭O宸為獲減刑寬典,始誣指被告甲OO與本案毒品有關
- ⒍被告甲OO若真的有心要去系爭租屋處把毒品藏起來,其實可以學警方O鎖匠,根本沒有必要冒險跑去警局問鄭O宸鑰匙在哪裡云云
- ㈡
但並無任何事證得以證明鄭O宸會將系爭租屋處之鑰匙放置於系爭租屋處外花O之事實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略以
- 被告乙OO辯稱:我於106年7月12日去系爭租屋處是修理門鎖及馬O,不是分裝毒品,我於106年7月20日3時22分許前往系爭租屋處,則是去找我的手鏈,不是找鑰匙云云
- 辯護人另為被告乙OO辯護略以:⒈鄭O宸就與本案有關之重要事實,例如鄭O宸就系爭租屋處承租之目的是否知悉、系爭租屋處之鑰匙有幾把、就光潭路住處查扣之毒品,其持有之目的等,前後供述不一,不得據為對被告乙OO不利之認定
- ⒉且系爭租屋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OO於106年7月12日有前往系爭租屋處一次,且僅短短7分鐘,被告乙OO亦無攜帶任何物品從系爭租屋處離開,是否能證明被告乙OO有前往系爭租屋處分裝毒品之事實,殊值懷疑,甚至鄭O宸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號案之107年9月19日審理時,審判長曾經問鄭O宸嘉展路租屋處這件事情跟被告乙OO有無關係,鄭O宸回答沒有關係
- ⒊被告乙OO於106年7月20日至警局探訪鄭O宸,係基於朋友情誼,然因鄭O宸當時已遭逮捕,被告乙OO未與之交談碰面,是此不足以斷認被告乙OO到警局找鄭O宸,是為了拿系爭租屋處之鑰匙,而認被告乙OO有參與分裝毒品之事實,因為若被告乙OO是共犯,他要做的應該是去湮滅或藏匿毒品,而不是去跟鄭O宸拿鑰匙
- 又被告乙OO若要進去系爭租屋處亦可找鎖匠開門,不一定要跟鄭O宸拿鑰匙才能進去,若被告乙OO是共犯,甚至可用破門方式進入
- ⒋被告乙OO離開警局後,雖去系爭租屋處外面花圃翻找物品,但並無任何事證得以證明鄭O宸會將系爭租屋處之鑰匙放置於系爭租屋處外花O之事實
- ⒌
湯O及剪刀上之DNA主要型別與被告乙OO不相符云云
- 警方O系爭租屋處扣得之美工刀、湯O及剪刀上之DNA主要型別與被告乙OO不相符云云
- 二、
經查:
- ㈠
分別檢出各編號鑑定結果所示毒品成分,分別屬第
- 鄭O宸於106年5月下旬承租系爭租屋處,並持有系爭租屋處之鑰匙,且員警分別於106年7月19、20日,在鄭O宸住處及系爭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另鄭O宸、被告甲OO、乙OO,自106年7月2日起至18日止,分別有進出系爭租屋處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31、233頁,本院卷第214頁不爭執事項),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影警一卷第80至8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影警一卷第83頁反面至87頁反面)、員警於106年7月20日在系爭租屋處進行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27至130頁)及當場查扣之扣押物照片15張(警卷第144至150頁)、照片4張(影警一卷第111至112頁)、扣押物品照片4張(影警一卷第350至352頁)、員警於106年7月20日在系爭租屋處所扣押物品照片1張(影警一卷第88頁)、扣押物品照片6張(影警一卷第97至98頁)、警員翻拍系爭租屋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9張(警卷第134至146頁)、原審109年3月30日勘驗系爭租屋處外監視器錄影之勘驗報告及畫面擷取照片61張(原審卷二第42、51至81頁)在卷可證
- 又上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各編號鑑定結果所示毒品成分,分別屬第
- 一、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三級毒品(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詳參附表一、二)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4570號鑑定書1紙(警卷第151至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警卷第153至1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3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證(警卷第155至158頁、影警一卷第2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有下列事證可證
-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應係被告甲OO所購入,欲尋找買家販售而需尋覓空間藏放及進行分裝,並委由鄭O宸於106年5月下旬某日出面承租系爭租屋處作為藏放及分裝毒品之處,及保管系爭租屋處之鑰匙,被告甲OO再將上揭毒品陸O交由鄭O宸保管或藏放至系爭租屋處,再由被告甲OO、乙OO及鄭O宸至系爭租屋處進行分裝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 ⒈
迭經證人鄭O宸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證述甚詳,分述如下
- 此部分事實,迭經證人鄭O宸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證述甚詳,分述如下:
- ⑴
乙OO去租屋處外面的花O找鑰匙等語明確
- 其於另案106年7月20日偵訊時供稱:系爭租屋處及我住處所遭查扣之毒品均為甲OO的
- 系爭租屋處是我出面租的,我當時跟甲OO是好朋友,所以他要我幫忙,我就出面去承租
- 我2個月前租的
- 我住處查獲之海洛因係甲OO拿給我1個黑色袋子,我就拿回家放等語(影警一卷第55頁反面至58頁)
- 其於本案偵訊時證稱:106年4月底,一開始是甲OO找我,叫我幫他租屋,他說每個月會給我5萬元,我想說很多,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就幫他租屋,一開始他有跟我說他會放毒品在那邊,因為我缺錢,就用我的名義幫他租屋
- 他都會用手機的微信聯絡我,叫我去找他,他會當面拿東西給我去租屋處放,我記得有很多次,我只記得最後一次是7月19日被拘提的前一天晚上,他拿海洛因磚給我,叫我放進去租屋處,前幾個小時我有進去租屋處放東西,鑰匙也放在租屋處內,出來的時候門反鎖住了,所以我就無法進入租屋處,因此把海洛因磚帶回家,後來我就被查獲了
- 乙OO也像我一樣是甲OO的小弟,有時候甲OO也會交代乙OO做分裝,拿出去給甲OO,甲OO再拿出去與他人交易,我只看過乙OO做分裝及運送給甲OO,毒品都O甲OO拿給我,讓我拿到租屋處去放的,有時候甲OO偶爾也會叫我陪他進去放,甲OO他不會自己單獨進入租屋處,一定都O有我陪
- (警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上面是甲OO跟我,當時是要進去拿毒品,編號1下面(106年7月2日)是他跟我拿了東西,在裡面坐了一下才出來,編號2(106年7月4日18時33分)是早上甲OO叫我拿東西進去,他在外面等,編號3(106年7月4日19時20分)是同一天晚上他叫我拿進去,他有來租屋處找我,我剛好出來,他在外面,下面這一張(106年7月11日)是晚上9點多他叫我拿毒品進去放,編號4上面(106年7月11日21時42分)那O我不清楚,都只是拿毒品出入,編號4下面那O(106年7月12日22時10分),好像是甲OO叫乙OO去拿毒品,編號5上面這張(106年7月12日22時17分)是乙OO進去拿毒品出來要給甲OO,編號5下面(106年7月16日8時39分)這張是甲OO叫我拿毒品進去,編號6(106年7月16日8時42分)是我放完走出來,編號6下面(106年7月18日)是甲OO叫我拿毒品進去,編號7(106年7月18日0時26分)是甲OO叫我拿毒品進去,放完我出來的畫面,編號7下面(106年7月18日3時06分)也是甲OO叫我拿東西進去,編號8上面(106年7月18日3時31分)是甲OO叫我從裡面拿東西出來,編號8下面(106年7月19日18時38分)是甲OO朋友蔡O翰,是我被抓了之後,蔡O翰要來探視我,說要來跟我拿鑰匙,編號9(106年7月19日18時38分)是甲OO也來探訪我,也是要來跟我拿鑰匙,乙OO有假藉拿飯來給我,就是要來跟我拿鑰匙,警察沒有讓他們跟我接觸到
- 編號10(106年7月20日3時22分)是我被抓了之後,乙OO去租屋處外面的花O找鑰匙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09至113頁)
- ⑵
當時租屋處內已有毒品等語明確
- 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租屋處是我承租的,是甲OO叫我租的,租來放毒品,時間差不多在被抓前1、2個月
- 甲OO和乙OO有進去過租屋處裡面,目的是看毒品還在不在、還有沒有毒品,甲OO和乙OO會去包裝毒品
- 系爭租屋處的毒品是甲OO的,現場扣案的物品是甲OO所有,分裝毒品用,分裝毒品時會戴手套
- 我住處所查扣之海洛因是甲OO的
- 106年7月12日22時10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是乙OO去系爭租屋處,當時租屋處內已有毒品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399至403、426頁)
- ⑶
且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 觀證人鄭O宸上述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均指稱員警於系爭租屋處及鄭O宸住處所扣得之毒品,係由被告甲OO交付給鄭O宸保管,被告乙OO會至系爭租屋處進行毒品分裝,且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 ⒉
豈可能進出系爭租屋處
- 再依警員翻拍系爭租屋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警卷第134至141頁)及原審109年3月30日勘驗時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卷二第51至81頁),鄭O宸、被告甲OO及乙OO自106年7月2日起至18日止有進出系爭租屋處之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可見除鄭O宸外,尚有被告甲OO、乙OO均曾出入系爭租屋處,且於屋內時間約數分鐘至近1小時不等
- 又系爭租屋處除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及原O內擺設外,並未有屬於鄭O宸或其餘人等所擁有之物品,故依該擺設情形推測,應非作為一般起居、出入之用途,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5月10日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可佐(原審卷一第439至441頁),並經證人鄭O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租屋處是甲OO叫我租的,租來放毒品,我沒有住在該處,沒有放私人衣O、床單、棉被枕頭等,因為是租來放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399至400頁),及證人即警員蔡O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現場看起來像一般房間,有桌子、衣O,還有1張床,比較像陽春的房間,沒有任何生活起居所需的用品
- 在現場沒有看到其他私人物品,如個人衣O、個人私人物品、文O、書籍等,維持在要出租前要讓人家去看的狀況
- 系爭租屋處門一打開就可看到整個套房的全況,沒有其他隔間
- 302室是指3樓編號第2個房間,它是1個套房,書桌、床及衣O都O目視所及的範圍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1、36、37、41頁)
- 另證人即警員林O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正對302門進去是1個分裝台,裡面就有工具,就看到桌子下面有垃圾桶,垃圾桶裡面大概是兩塊半的雙獅地球牌的包裝紙等語(原審卷二第223頁)
- 再考量員警於系爭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不僅包括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數量甚鉅的第一、二、三級毒品外,尚在現場分裝桌(即警員所述分裝台)上O得美工刀、封O膠膜、電子磅秤、分裝鐵盤、剪刀、湯O、分裝袋、分裝手套,在衣櫃處扣得分裝袋及垃圾桶內扣得用過包裝袋或海洛因包裝紙等物,已如前述及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影警一卷第83頁反面至87頁反面)、員警於106年7月20日在系爭租屋處進行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27至130頁)附卷可證
- 堪認系爭租屋處應為專供毒品藏放及分裝之處所,而被告甲OO、乙OO若非有參與藏放或分裝毒品行為,豈可能進出系爭租屋處?
- ⒊
以避免警方O獲
- 鄭O宸為警於106年7月19日11時15分許拘提後,被告甲OO、蔡O翰先於同日18時38分許,至警局表示要向鄭O宸取回鑰匙未果,之後被告乙OO另於同年月20日凌O2時57分許攜帶宵夜欲關O鄭O宸,因警員察覺有異未讓其等與鄭O宸見面,而被告乙OO離開警局後,於106年7月20日3時22分許即至系爭租屋處外之花O處翻找物品,之後鄭O宸始供出系爭租屋處是由被告甲OO出錢要鄭O宸出面承租,用以藏放、分裝毒品等情,此有蔡O翰、被告甲OO於106年7月19日18時38分29秒、同日18時38分33秒、被告乙OO於同年月20日2時57分43秒至警局探訪鄭O宸之照片3張、被告乙OO於106年7月20日3時22分18秒至系爭租屋處外花O處翻找照片1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8月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1745900號函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41至143頁、影警一卷第358頁),倘若系爭租屋處內存放之毒品係單O鄭O宸所購入,被告甲OO、乙OO均與上述毒品無關,或僅單O協助鄭O宸藏放、分裝行為,在鄭O宸為警拘提後為避免遭警懷疑追查之風險,理應減少或避免與鄭O宸接觸,豈可能反而主動至警局要求接洽鄭O宸,甚至表示要拿取由鄭O宸管領之倉庫鑰匙(就此部分,被告甲OO辯稱係要拿取蔡O翰家車行的鑰匙,並非可採,詳後述)?且被告乙OO因警員察覺有異未讓其與鄭O宸見面,更於離開警局後,急於同日凌O3時22分許至系爭租屋處外之花O處翻找物品,而屋外擺放的花O、鞋櫃、鞋子、踏墊、信箱等處就是一般常見藏放備用鑰匙之處
- 由上O可證,定係被告甲OO、乙OO本身即為上揭毒品所有者或受毒品所有者指示,始會於鄭O宸經警拘提後之當日及翌日凌O,冒險前往警局欲與鄭O宸進行接洽,並急於拿取鑰匙將系爭租屋處藏放的大量毒品等物湮滅或藏匿,以避免警方O獲
- ⒋
足認鄭O宸上述證述確屬真實
- 再者,證人鄭O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鄭O宸在嘉展路有租1間套房,那時候鄭O宸說是甲OO叫他租的,鄭O宸沒有住那邊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377、378頁),且被告甲OO之後確有多次出入系爭租屋處(如前述),經核均與證人鄭O宸上開證述:系爭租屋處是我承租的,是甲OO叫我租的,租來放毒品,我沒有住在該處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399頁),足認鄭O宸上述證述確屬真實
- ⒌
乙OO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甚明
- 綜上,堪認系爭租屋處確係被告甲OO要求鄭O宸承租,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應係被告甲OO交由鄭O宸保管或放置於系爭租屋處,之後再由鄭O宸、被告甲OO或乙OO至系爭租屋處進行分裝,被告甲OO、乙OO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甚明
- 三、
惟查
-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 惟查:
- ㈠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雖辯稱:扣案毒品均與我無關,我只是去鄭O宸藏放毒品的租屋處跟他要錢(賭債)而已,並未委託鄭O宸出面承租系爭租屋處作為藏放及分裝毒品之處,也未交付毒品予鄭O宸保管或藏放至系爭租屋處,再與鄭O宸、乙OO至該處進行分裝云云
- 然而:
- ⒈
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 被告甲OO就其是否有進入系爭租屋處內,其於106年9月8日初次警詢時係供述:我沒有進去到房間內,都在樓梯口而已(影警一卷第92頁),之後直至108年4月10日偵訊時才坦承其有進入系爭租屋處內(偵一卷第36頁),堪認被告甲OO為免刑事追訴,就涉及系爭租屋處之重要關係事項,有虛偽陳述之情形,其所辯已難採信
- 又被告甲OO所辯扣案毒品均與我無關,我只是去鄭O宸藏放毒品的租屋處跟他要錢(賭債)而已云云,與證人鄭O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租屋處的毒品是甲OO的,我沒有欠甲OO賭債等語(原審卷一第402、421頁)不符,且被告甲OO自106年9月8日初次警詢直至原審審理終結時O,亦未能提出出借款項予鄭O宸之借據或其他相關證據以供審認,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 ⒉
是被告甲OO上述辯解,不可採信
- 系爭租屋處藏放有大量價值不菲之毒品,且為專供毒品藏放及分裝之處所,已詳如上述,若被告甲OO不是共犯,而係如其所辯鄭O宸有積欠其賭債,則鄭O宸尚且躲避被告甲OO唯恐不及,又豈會告知被告甲OO系爭租屋處之地址,並允許被告甲OO出入系爭租屋處,而徒增非共犯之他人知悉後舉報及為警查獲之風險
- 再者,鄭O宸承租系爭租屋處後,僅就案發時仍留存之系爭租屋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106年7月2日起至18日止,被告甲OO就曾經於106年7月2日22時39分至23時19分許、106年7月4日18時45分至19時20分許、106年7月11日21時41分至42分許,總共3次前往系爭租屋處外面,詳如附表四編號1、2、4所載,除了第三次(即106年7月11日)未進入系爭租屋處內,第一、二次則均進入系爭租屋處待了超過30分鐘,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鄭O宸自系爭租屋處離去時均有攜帶物品,被告甲OO與鄭O宸彼此間互動友好,亦與討債情狀不同
- 是被告甲OO上述辯解,不可採信
- ㈡
無須冒險至警局問鄭O宸鑰匙在哪裡云云,惟查 |惟查 |被告辯稱 |被告辯護人亦辯護稱
- 被告甲OO另辯稱:若系爭租屋處是我請鄭O宸去租的,我應該會有鑰匙
- 警察都O辦法請鎖匠去開門,如果毒品是我的話,我也可以這麼做,去把裡面的東西拿出來云云
- 被告甲OO之辯護人亦辯護稱:甲OO若有心至系爭租屋處將毒品藏起來,其實可學警方O鎖匠,無須冒險至警局問鄭O宸鑰匙在哪裡云云
- 惟查:
- ⒈
而否認系爭租屋處是被告甲OO委由鄭O宸承租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
- 販賣毒品是重罪,無正當理由持有毒品也是違法,則購入毒品者,在尋找買家出售前,自需尋覓隱閉空間藏放毒品,且為了避免檢警查緝及留下犯罪證據,不藏放於自家住處,而委由信任之同學或親友在外租屋,以藏放毒品,自屬合理可能的犯罪手法
- 又購入毒品者自己保管租屋處之錀匙,雖然是方便且能夠有效掌控租屋處之進出,但萬一購入毒品者,被警方O他身上或住處查獲藏放毒品租屋處之錀匙,並經警方O線查獲藏放毒品之租屋處,那麼購入毒品者同時亦留下無法推卸責任之明確證據,而與自家住處查獲毒品相O
- 是購入毒品者不自行持有鑰匙,而由其信任之人或共犯保管鑰匙,購入毒品者既可進出租屋處,亦可以避免檢警查緝及不會留下犯罪證據,自屬犯罪者會採取的犯罪手法之一,日後更可以此理由推卸責任
- 就以本案為例,若非鄭O宸願意供出實情,且系爭租屋處外剛好裝設監視器,並經警方O時O取尚保留之錄影畫面,亦難以查知及證明被告甲OO有出入系爭租屋處,而與系爭租屋處藏放之毒品有關連
- 因此,被告甲OO辯稱:若系爭租屋處是我請鄭O宸去租的,我應該會有鑰匙云云,而否認系爭租屋處是被告甲OO委由鄭O宸承租云云,不足採信
- ⒉
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 被告甲OO非屋主,亦非向屋主出面承租之人,更非執法之警察,被告甲OO及辯護人亦均未說明被告甲OO可以何理理由找鎖匠來開別人家的門,且找鎖匠開門,亦有開門後,被鎖匠發現屋內藏放毒品或分裝工具等物之風險,警方O後更可能循此線索查知案發後誰找鎖匠去該處開門
- 從而,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 ㈢
此部分根本無法佐證鄭O宸證詞之真實性云云,然查 |然查 |被告辯稱 |被告辯護人亦辯護稱
- 被告甲OO再辯稱:我到警局是陪蔡O翰去跟鄭O宸拿蔡O翰家車行的鑰匙云云,且證人蔡O翰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O之證述(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
- 被告甲OO之辯護人亦辯護稱:甲OO於鄭O宸被查獲當天,係陪同蔡O翰至警局欲向鄭O宸索討車鑰匙,此經證人蔡O翰於原審證述明確,此部分根本無法佐證鄭O宸證詞之真實性云云
- 然查:
- ⒈
是被告甲OO上述答辯是否真實,並非沒有疑義
- 證人鄭O宸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蔡O翰把機車還你時,有把他家車行鑰匙一起交給你嗎?)沒有」、「(蔡O翰去警局跟你要鑰匙,你知道蔡O翰是想要什麼鑰匙嗎?)想要倉庫即嘉展路的鑰匙」、「(根據前次蔡O翰於法院證稱他去找你要鑰匙是要他們家車行的鑰匙,你對此知情嗎?)不知情
- (你究竟有無看過蔡O翰家車行的鑰匙?)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405至406頁)
- 另證人即警員林O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知道他們要跟鄭O宸拿什麼東西嗎?還是他們要跟鄭O宸說什麼嗎?)我有問他們來的用意,他們說要拿鑰匙
- (當天你沒有讓他見面之後,你在這過程O中有無問鄭O宸是否知道他們來的目的?)有
- (鄭O宸說什麼?)拿套房的鑰匙」、「因為甲OO他們要來拿鑰匙時,這個動作讓我們起疑,所以我們一直針對這個鑰匙跟鄭O宸詢問這到底是什麼鑰匙,會覺得很奇怪,因為一般不會這麼突兀,別人家的鑰匙他人身上不會有,而且當時我記得他們是說要拿倉庫的鑰匙,一個是說車庫的鑰匙」等語(原審卷二第208、209、220頁)
- 審諸上述證人鄭O宸、林O傑之證述,蔡O翰並沒有把他家車行鑰匙一起交給鄭O宸,鄭O宸也沒有見過及持有蔡O翰家車行的鑰匙,被告甲OO及蔡O翰是前往警局拿套房(或稱倉庫,均是指系爭租屋處)之鑰匙,與被告甲OO、蔡O翰所述是要到警局跟鄭O宸拿蔡O翰家車行的鑰匙云云不符,是被告甲OO上述答辯是否真實,並非沒有疑義
- ⒉
既乏證據可以證明,不可採信
- 再者,證人蔡O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OO告訴我說鄭O宸被抓,可是我還是有去鄭O宸家,想說證實一下,然後他家人說他被抓,我們再過去岡山分局等語(原審卷一第337頁)
- 可知鄭O宸經警拘提後,被告乙OO已向蔡O翰告知鄭O宸被抓走了,被告甲OO與蔡O翰知悉上O,仍急於鄭O宸被警察抓走後之當日,一起前往鄭O宸住處及警局,向鄭O宸拿取鑰匙
- 若被告甲OO與蔡O翰欲拿取的是「蔡O翰家車行的鑰匙」,何需如此急迫?又鄭O宸否認見過及持有蔡O翰家車行的鑰匙,並稱被告甲OO及蔡O翰是前往警局拿取系爭租屋處之鑰匙,而觀證人蔡O翰於原審審理時O證述,蔡O翰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有將家中車行的鑰匙交給鄭O宸(原審卷一第346頁),復證稱鄭O宸之後沒有歸還蔡O翰家車行的鑰匙給蔡O翰等語(原審卷一第347頁),則被告甲OO上述答辯及證人蔡O翰之證述,既乏證據可以證明,不可採信
- ⒊
被告辯護人上述所辯
- 綜上,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上述所辯:甲OO到警局是陪蔡O翰去跟鄭O宸拿蔡O翰家車行的鑰匙云云,雖與證人蔡O翰於原審審理時O證述相符,但既與上述證據不符而有可疑之處,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自難憑採
- ㈣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 |經查
- 被告甲OO之辯護人雖稱證人鄭O宸所述前後不一,不足以為不利被告甲OO之認定云云
- 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O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 O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 經查:
- ⒈
而逕指證人鄭O宸有設詞誣陷被告甲OO之情形,要無可採
- 證人鄭O宸就其承租系爭租屋處之時間,於另案106年7月20日偵查中供稱:是於2個月前承租等語(影警一卷第55頁反面),於本案偵查中亦證稱:106年4月底甲OO找我幫其租屋,....我就幫他租屋等語(他字卷第109頁),於本案原審則證稱:係在被抓之前1、2個月承租等語(原審一卷第399頁)
- 另證人鄭O宸就被告甲OO給予其承租系爭租屋處之報酬金額乙節,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甲OO說每個月給我5萬元(他字卷第109頁)、於本案原審則證述:甲OO每個月給我幾萬塊零用錢各等語(原審卷一第404頁),則證人鄭O宸就其承租系爭租屋處之時間、被告甲OO給予其承租系爭租屋處之報酬金額之陳述,前後確有不一
- 然證人鄭O宸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時,就系爭租屋處係被告甲OO委託其出面承租,再由被告甲OO交付毒品予鄭O宸藏放至系爭租屋處之陳述既屬一致,則證人鄭O宸就此部分細節之些微出入,要不足以彈劾證人鄭O宸證述之憑信性
- 是辯護人僅因證人鄭O宸上開細節前後不一之陳述,而逕指證人鄭O宸有設詞誣陷被告甲OO之情形,要無可採
- ⒉
而有前後歧異云云,顯有誤會
- 至證人鄭O宸於本案偵查中所證:「乙OO也像我一樣是甲OO的小弟,『有時候甲OO也會交代乙OO做分裝,拿出去給甲OO,甲OO再拿出去與他人交易』,我只看過乙OO做分裝及運送給甲OO,毒品都O甲OO拿給我,讓我拿到租屋處去放的,有時候甲OO偶爾也會叫我陪他進去放,甲OO不會自己單獨進入租屋處,一定都O我陪」等語(他字卷第111頁),雖未直接提及共同被告乙OO有進入系爭租屋處一事,但由證人鄭O宸上開所陳:「有時候甲OO也會交代乙OO做分裝,拿出去給甲OO,甲OO再拿出去與他人交易」語意內容以觀,仍可看出其真意為:有時候甲OO也會交代乙OO進入系爭租屋處做毒品分裝,再拿出去給甲OO與他人交易等情
- 是被告甲OO辯護人以證人鄭O宸於偵查未提及共同被告乙OO有進入系爭租屋處,但於原審卻改證稱共同被告乙OO有進入系爭租屋處,而有前後歧異云云,顯有誤會
- ⒊
即有可議,難予採信
- 又證人鄭O宸除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住處查扣之毒品為甲OO所交付外(他字卷第109頁),於原審同證述:「(在光潭路住處另有扣得兩包海洛因及一塊海洛因磚,是何O所有?)甲OO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02頁),是被告甲OO之辯護人以證人鄭O宸僅於偵查中提及在其住處查扣之毒品,為被告甲OO所交付,卻未於原審提及此部分事實云云,即有可議,難予採信
- ㈤
惟查 |辯護人辯護略以
- 辯護人另為被告甲OO辯護略以:因鄭O宸證稱其曾遭被告甲OO施暴,因而供出系爭租屋處云云,故鄭O宸可能挾怨報復及為求減刑,而誣攀被告甲OO云云
- 惟查:
- ⒈
業如上述(詳三
- 證人鄭O宸固曾於本案原審證稱:「(在106年7月19日你被拘提後,原本警察已去你位於光潭路住處搜索,而依據警方O告你又帶警察去嘉展路租屋處作搜索,為何O也會另外供出嘉展路這個地點?)因為甲OO曾經對我施暴過,我內心過意不去就公布出來」云云(原審卷一第404頁),然證人鄭O宸於原審同時就其上開所謂之「內心過意不去」,證稱係指會害怕之意,及證述其會供出系爭租屋處係因不想幫甲OO扛責任等語(原審卷一第404頁),可知證人鄭O宸僅係單O因害怕及不願幫被告甲OO扛責任,始供出系爭租屋處,而與其是否遭被告甲OO施暴一事無涉
- 而且被告甲OO於鄭O宸106年5月下旬某日承租系爭租屋處後,自106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17日,曾3次與鄭O宸共同前往系爭租屋處,當時雙方互動良好,業如上述(詳三、
- ㈠
故有挾怨報復誣攀被告甲OO之可能云云,顯無足採
- ⒉),而且卷內除證人鄭O宸上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佐其所言被告甲OO曾對其施暴云云屬實,自難僅憑證人鄭O宸上開所證,即認其確有遭被告甲OO施暴
- 準此,證人鄭O宸並無挾怨報復,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甲OO之情形,堪可認定,被告甲OO之辯護人以證人鄭O宸因與被告甲OO有仇隙,故有挾怨報復誣攀被告甲OO之可能云云,顯無足採
- ⒉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8月28日偵查報告記載
- 又依證人即本案警方O辦人林O傑小隊長於原審證稱:「(鄭O宸經過你們拘提大概多久他才願意供出這個套房的部分?)最終決定帶我們去是隔天的早上,即20日」、「(在鄭O宸講這個地方之前,你們知否有這個系爭租屋處?)因為甲OO他們要來拿鑰匙時,這個動作讓我們起疑,所以我們一直針對這個鑰匙跟鄭O宸詢問這到底是什麼鑰匙,會覺得很奇怪,因為一般人不會這麼突兀,別人家的鑰匙他人身上不會有,而且當時我記得他們是說要拿倉庫的鑰匙,一個是說車庫的鑰匙,到底是誰說的,我不記得了,所以這個鑰匙會讓我們覺得很奇怪,我們全部偵查隊的人都O得很奇怪,沒有那麼突兀的」、「(你們是後來透過規勸和漫談,才讓鄭O宸願意講的嗎?)是」等語(原審卷一第220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8月28日偵查報告記載:
- ⒈
始誣指被告甲OO云云,亦無可採
- 專案小組為偵辦鄭O宸涉嫌販毒予陳O佑等人案件,於106年7月19日11時15分許,在岡山區光潭路XX號,將鄭O宸拘提到案,經帶案返隊偵辦後,鄭O宸堅不吐露藏放毒品之位O及所涉販毒情事,辯稱係透過「微信」網站上之社團,居中仲介暱稱「小強」與關係人陳O佑交易毒品買賣,惟並無獲利等情,然於警方O查詢問之際,突有2名自稱係鄭O宸友人之人前來本分局偵查隊,並表明欲向鄭O宸拿回寄放於鄭嫌身上之倉庫鑰匙,此突兀舉動引起專案小組起疑,經查O本分局門禁管制表上所登載之資料顯示,該2名男子分別為蔡O翰及甲OO等人
- ⒉詢據鄭嫌為證明其清白,嗣於106年7月19日20時許,在其自願性同意下,帶同警方O往其高雄市○○區○○路XX號住處執行搜索,然經渠等家人陪同下,於該址3樓房間床頭櫃墊子下方,起獲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36、0.39公克),另於2樓小客廳椅子下方,起獲塊狀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00公克),初步詢問鄭O宸該扣案毒品來源,惟仍推給該名無法聯繫之「小強」云云
- 又蔡O翰及甲OO2人見無法取得鑰匙後,另於當(20)日1時許,指派乙OO以帶宵夜給鄭O宸為由,前來本分局偵查隊查看偵辦進度
- ⒊另經本專案小組策動下,嫌疑人鄭O宸自知難逃警方O緝,遂於106年7月20日12時許,主動帶同警方O往渠受甲OO指示下,在本市○○區○○路XX號所承租之分租302套房內起獲安非他命1包(1026公克)、愷他命1包(1008公克)、毒品咖啡包5包、分裝工具等物等語(影警一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
- 可知證人鄭O宸之所以帶同警方O系爭租屋處起出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扣案毒品,係因證人鄭O宸甫於106年7月19日中午遭警方O獲帶回岡山分局偵查隊,被告甲OO及案外人蔡O翰即於同日下午前往岡山分局偵查隊藉詞欲向鄭O宸取回其身上之鑰匙,翌日(20日)凌O1時許,又有被告乙OO以攜帶宵夜予鄭O宸為由,前來岡山分局打探,因而引起警方O疑,經警方O此詢問證人鄭O宸原委,證人鄭O宸始供出系爭租屋處,並指稱屋內之毒品為被告甲OO所有,是證人鄭O宸並非為邀減刑之寬典而設詞誣攀被告甲OO,至為明確
- 被告甲OO之辯護人以證人鄭O宸係為獲減刑之寬典,始誣指被告甲OO云云,亦無可採
- ㈥
據以推論系爭租屋處內之毒品與被告甲OO無涉,即無足取
- 被告甲OO之辯護人又以卷附系爭租屋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不足以作為證人鄭O宸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
- 然查,被告甲OO於106年7月2日、4日兩次與證人鄭O宸一起進入系爭租屋處,並非為向O人鄭O宸討債之事證,業據說明如前(詳如三之㈠部分),是辯護人以被告甲OO於上開時間進入系爭租屋處,僅短暫停留約40分鐘,與被告甲OO抗辯係洽談債務協商事宜之經驗法則無違云云,不足憑採
- 又依證人鄭O宸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毒品都O甲OO拿給我,讓我拿到租屋處去放的,有時候甲OO偶爾也會叫我陪他進去放,甲OO不會自己單獨進入租屋處,一定都O我陪」等語(他字卷第109頁),可知被告甲OO並非每次證人鄭O宸至系爭租屋處,均會到場或陪同鄭O宸進入系爭租屋處,是辯護人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所示(警卷第136、138至141頁、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被告甲OO於106年7月11日並未進入系爭租屋處,及於同年月16日、18日並未出現在系爭租屋處,據以推論系爭租屋處內之毒品與被告甲OO無涉,即無足取
- ㈦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被告辯護人另辯以
- 被告甲OO之辯護人另辯以:現場查扣之美工刀、剪刀、湯O等分裝工具上檢出之1男性DNA主要型別,與被告甲OO之DNA型別不相符,可證鄭O宸所證被告甲OO會進入系爭租屋處分裝毒品等語,並非實在云云
- 查,現場查扣之美工刀、剪刀、湯O等分裝工具上所檢出之1男性DNA主要型別,固與被告甲OO之DNA型別不相吻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2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33438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7頁),然在系爭租屋處現場查扣的物品是甲OO所有,供分裝毒品用,分裝毒品時會戴手套等情,業經證人鄭O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02頁)
- 又在系爭租屋處分裝桌亦經警查扣分裝手套1盒(即附表二編號28),垃圾桶內有手套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蔡O驊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9頁),並有扣押物及現場蒐證照片可證(警卷第127至130頁),顯見證人鄭O宸所稱分裝毒品會戴手套等語非虛,既然被告甲OO分裝毒品時會戴手套,或有經擦拭等其他原因,則未在整個房間的擺設或相關扣押物品上採得被告甲OO的指紋,亦無法因此即認系爭租屋處內之扣押物與被告甲OO無關,而為被告甲OO有利之認定
- 況被告甲OO確有進入系爭租屋處,已如前述,可見系爭租屋處內的物品,未採得被告甲OO之指紋,並不能推論被告甲OO未進入系爭租屋處內
-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 ㈧
被告辯稱
- 被告乙OO雖辯稱:我於106年7月12日去系爭租屋處是修理門把及馬O,只有去過1次云云,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門鎖的款式、順成木材工程O收據爲證
- 然而:
- ⒈
甲OO和乙OO會去包裝毒品等語,已有不相符
- 被告乙OO上開所辯,與證人鄭O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叫打鎖的來換鎖,乙OO沒有幫我換鎖或修馬O
- 甲OO和乙OO有進去過租屋處裡面,目的是看毒品還在不在、還有沒有毒品,甲OO和乙OO會去包裝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401至402、416頁),已有不相符
- ⒉
其所辯即難以相信
- 被告乙OO究竟前往系爭租屋處幾次,其於警詢時供述:沒有出入系爭租屋處(影警一卷第367頁反面),於偵訊時改稱:有去過2次(偵二卷第52頁)
- 而其於原審則先供述:我只有去系爭租屋處幫鄭O宸修理門把及馬O,他只有說門把壞掉叫我去幫他換,之後過了幾天或幾個月又叫我去幫他修理洗手台及馬O(原審卷一第125頁),意思是被告乙OO前往系爭租屋處不只1次
- 但其後來又改稱:去過系爭租屋處一次,我只有進去一次就是幫鄭O宸換門鎖(原審卷一第304、313頁),及辯稱:那(指106年7月12日)是第一次前往系爭租屋處,是唯一一次各等語(原審卷二第252頁),先後所述明顯不一致,堪認被告乙OO為免刑事追訴,就涉及系爭租屋處之重要關係事項,會有虛偽陳述之情形,其所辯即難以相信
- ⒊
與上述事證明顯不符,不可採信 |被告辯
- 另經原審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乙OO係於106年7月12日22時10分許,手持鑰匙獨自開門進入系爭租屋處,當時其手上並未攜帶任何工具或門鎖,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離開,離開時手上亦無任何工具或門鎖,進出時間約7分鐘等情,有勘驗報告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明顯無法證明被告乙OO上述答辯為真正
- 又被告乙OO前於偵訊時供述:是去系爭租屋處幫鄭O宸換「喇叭鎖」等語(偵二卷第51頁),另證人林O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租屋處(302室)門鎖沒改變,是「喇叭鎖」,因為當時我有參與,房東也說門跟裡面擺設都沒動等語(原審卷二第214至215頁),並提出其於109年4月14日前往系爭租屋處拍攝之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281頁),亦均與被告乙OO所提出的門鎖款式不一致
- 再參考被告乙OO係直到109年3月31才提出門鎖的款式、順成木材工程O之收據(原審卷二第145至151頁),而觀諸上述收據記載「此人乙OO先生之前有來這裡買水平鎖(房間用),因時間已有些久了,忘了日期是幾月幾日了,所以以此張證明,此人有來買過水平房間鎖」,完全無法得知購買門鎖之日期,被告乙OO亦無法說明其購買門鎖的日期,門鎖何時交給證人鄭O宸等情(原審卷二第259、260頁),復審酌被告乙OO曾陳述:換門鎖差不多10幾到20分鐘等語(原審卷一第314頁),則再加上被告乙OO修馬O及上O樓的時間,亦與上述進出時間約7分鐘明顯不符合
- 此外,遍閱全卷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OO於106年7月12日有將系爭租屋處之門鎖更換之事實
- 則被告乙OO上開所辯:我於106年7月12日去系爭租屋處是修理門把及馬O云云,與上述事證明顯不符,不可採信
- ⒋
我是去系爭租屋處修理門把及馬O云云,不可採信 |被告辯
- 系爭租屋處藏放有大量價值不菲之毒品,且為專供毒品藏放及分裝之處所,已詳如上述,若扣案毒品與被告乙OO無關,證人鄭O宸豈會告知被告乙OO系爭租屋處之地址,並允許被告乙OO獨自持鑰匙出入系爭租屋處,而徒增無關之他人知悉犯罪後舉報及為警查獲之風險
- 此外,證人鄭O宸於106年7月19日為警查獲後,被告乙OO不僅於106年7月20日凌O2時57分許攜帶宵夜至警局欲探訪證人鄭O宸,因員警察覺有異未讓其與證人鄭O宸見面,被告乙OO離開警局後,又於同日3時22分許到系爭租屋處外之花O翻找物品(詳前述),倘若系爭租屋處內存放之毒品是單O由證人鄭O宸所購入,被告乙OO與之無關,被告乙OO又何以急於凌O3時22分許外面天色昏暗之時,尋找證人鄭O宸管領之系爭租屋處鑰匙
- 再參考被告乙OO坦承有於106年8月9日凌O3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給鄭O宸之父鄭O凱,欲向鄭O凱詢問及關O證人鄭O宸後來之情況等情(影警一卷第36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60至261頁),足以認定證人鄭O宸於本案偵訊、審判中證述被告乙OO於106年7月12日至系爭租屋處進行毒品分裝等情,確屬可以採信,被告乙OO上述答辯:我是去系爭租屋處修理門把及馬O云云,不可採信
- ⒌
認其進入系爭租屋處並非分裝毒品
- 至證人鄭O宸雖於106年7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系爭租屋處曾看過有存放分裝袋,但未目擊分裝過程O云(警卷第63頁),惟此與上開⒋之事證不符,且證人鄭O宸於106年7月20日警詢時仍否認犯行,故其為脫免罪責,自有虛構事實,避重就輕,以免被追訴判刑之情形
- 是自難僅以證人鄭O宸上開警詢之所述,據為被告乙OO有利認定,認其進入系爭租屋處並非分裝毒品
- ㈨
但並無任何事證得以證明鄭O宸會將系爭租屋處之鑰匙放在系爭租屋處外花O處云云,然查 |然查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稱
- 被告乙OO雖又辯稱:我於106年7月20日3時22分許前往系爭租屋處是去找手鍊云云
- 辯護人亦為被告乙OO辯護稱:乙OO離開警局之後雖有去系爭租屋處外面花圃翻找物品,但並無任何事證得以證明鄭O宸會將系爭租屋處之鑰匙放在系爭租屋處外花O處云云
- 然查:
- ⒈
足認其所辯並非均屬真實
- 被告乙OO前於偵訊中係供稱:「(鄭O宸被拘提後,你為何O其租屋處外之花O翻找東西?)我是去找我的修理的工具,我本來去修理馬O的時候有把一些工具放在他家,鄭O宸跟我說他是放在花圃上面的信箱附近」(偵二卷第52頁),被告乙OO就其急於106年7月20日凌O3時22分許前往系爭租屋處外之花O翻找的物品,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足認其所辯並非均屬真實
- ⒉
有不合理之處,均不可採信
- 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乙OO前往系爭租屋處,係於106年7月12日22時17分離開,而其離開時手上所戴物品(即被告乙OO自稱之手鍊)並無遺失等情,有勘驗報告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
- 再參考證人鄭O宸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106年7月19日你被查獲之前,乙OO有沒有跟你說他的一條黃金手鍊不見的事情,叫你幫忙找看看有沒有掉在你那邊,有沒有跟你問過這件事情?)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426頁)
- 則上述黃金手鍊若如被告乙OO之辯護人於原審所述頗具重要紀念性,被告乙OO竟然會不知其於7月12日自系爭租屋處離去時仍在手上並無遺失,且於7月13日亦未查知手鍊還在或遺失,反而陳述不知手鍊何時弄丟的云云(原審卷一第315頁),更未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到系爭租屋處附近尋找,反而是在7月20日凌O2時57分許攜帶宵夜欲關O鄭O宸,因員警察覺有異未讓其與鄭O宸見面後,才急於7月20日凌O3時22分許,在外面天色昏暗之時,至系爭租屋處外花O處尋找「手鍊」,更加證明被告乙OO及其辯護人上述辯稱,有不合理之處,均不可採信
- ㈩
故不得據為對被告乙OO不利之認定云云,然查 |然查
- 至被告乙OO辯護人雖以證人鄭O宸就其是否知悉承租系爭租屋處之目的、系爭租屋處之鑰匙有幾把、在鄭O宸光潭路住處查扣之毒品,其持有之目的等,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存在,故不得據為對被告乙OO不利之認定云云
- 然查:
- ⒈
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乙OO之認定云云,委無足採
- 證人鄭O宸就其是否知悉承租系爭租屋之目的,雖於另案106年7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問過甲OO請我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之原因,甲OO也沒有告知我承租房屋之目的(影警一卷第55頁反面),及於另案107年4月27日原審時供述:我雖然不知道甲OO幹嘛要承租系爭房屋,但我跟他是好朋友,我就幫他租(原審重訴一卷第165頁)各等語,嗣於107年12月20日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時改證稱:「106年4月底,一開始是甲OO找我,叫我幫他租屋,他說每個月會給我5萬元,我想說很多,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就幫他租屋,一開始他有跟我說他會放毒品在那邊,因為我缺錢,就用我的名義幫他租屋....」等語(他字卷第109至111頁),先後之證言,確有出入
- 惟證人鄭O宸是否知悉被告甲OO委其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僅與證人鄭O宸是否涉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有關,與本案被告乙OO是否成立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而且證人鄭O宸於本案109年3月9日原審時仍具結證述:系爭房屋是甲OO叫我租來放毒品,甲OO叫我租屋,每個月給我幾萬塊零用錢等語(原審卷一第404頁),參以證人鄭O宸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甲OO或乙OO之理,因認證人鄭O宸於本案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甲OO委託其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藏放及分裝毒品處所之證詞,堪以採信
- 被告乙OO之辯護人以證人鄭O宸就其是否知悉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之所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乙OO之認定云云,委無足採
- ⒉
即遽認其所為證詞全部不可採信
- 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O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 O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 查O人鄭O宸就系爭租屋處之鑰匙究為1把或2把及由O人保管一節,於警詢時先稱系爭租屋處鑰匙我保管,只有1把鑰匙(影警一卷第55頁反面),於107年4月27日另案原審審理時亦稱:鑰匙在我這邊,我幫甲OO租,他說有需要再找我拿鑰匙(原審卷一第167頁),惟於107年9月19日另案原審審理時改稱:系爭租屋處確實有2把鑰匙,另外1把在甲OO那邊(另案原審卷第334頁),於107年12月20日本案偵查中時亦證稱:鑰匙有2把,都O由我保管(他字卷第113頁),嗣於109年3月9日本案原審時又具結改證稱:房東交給我1把鑰匙,後來我有叫換鎖的來換鎖,打鎖的人給我1把鑰匙、只有1把鑰匙是由我保管,我忘記為什麼我在另案審理時,就鑰匙部分稱我有1把,甲OO有1把(原審卷一第400、409頁)各等語,前後確有出入
- 但依證人鄭O宸於另案偵查及本案偵查、原審所述,其指證系爭租屋處係被告甲OO委託證人鄭O宸承租,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係被告甲OO交由證人鄭O宸保管或放置於系爭租屋處,再由證人鄭O宸、被告甲OO或乙OO至系爭租屋處進行分裝等基本事實之情節,前後供述既屬一致,且與卷內事證相符而堪認屬實,要無從僅因其所證細節稍有未合,即遽認其所為證詞全部不可採信
- ⒊
應為被告乙OO無罪諭知云云,然查 |然查 |辯護人辯稱
- 又證人鄭O宸就其住處遭警方O扣之2小包海洛因來源一節,固曾於107年9月19日另案原審審理時先後供稱:2小包海洛因是甲OO的朋友給我的,是我自己所持有,不是幫別人保管(另案原審卷第331頁)、2小包海洛因是甲OO的朋友寄放在我這邊云云(原審另案卷第355頁),惟此與證人鄭O宸前於106年7月20日警詢所稱:2小包海洛因是甲OO於106年7月17日夜間,在高雄市蚵仔寮地區遇到我時交給我的,並交代我要好好保管(警卷第66頁)、於106年7月20日另案偵查及107年4月27日另案原審所供:海洛因2包是甲OO寄放在我家(影警一卷第55頁反面、原審重訴一卷第161頁)各等語相歧,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且證人鄭O宸於107年9月19日另案原審審理時,就甲OO友人交付2小包海洛因予證人鄭O宸之原因,忽稱「贈與」,忽稱「寄放」,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 且109年3月9日以證人身分於本案原審具結證述時,經質以2小包海洛究係何O所有時,又改證稱:是甲OO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03頁),佐以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證人鄭O宸與被告甲OO友人之間非親非故,未見有何特殊情誼,則被告甲OO友人豈有平白無故免費贈與2小包海洛因予證人鄭O宸之理,何況證人鄭O宸於107年9月19日另案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另案原審卷第355頁),被告甲OO之友人益無贈與2小包海洛因予證人鄭O宸之必要
- 另海洛因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物,持有者無不重視隱蔽及安全性,被告甲OO之友人豈可能隨意寄放予非熟識信賴之鄭O宸
- 是證人鄭O宸於107年9月19日另案原審所供在其住處查扣之2小包海洛因為被告甲OO友人所交付云云,尚難憑採
- 辯護人另為被告乙OO辯稱:乙OO進去系爭租屋處只有7分鐘而已,且無攜帶任何物品從系爭租屋處離開,鄭O宸又未目睹被告乙OO於系爭租屋處分裝毒品,鄭O宸甚至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乙OO與系爭租屋處無關,則被告乙OO進去系爭租屋處是否係為分裝毒品,再拿給甲OO,並非無疑
- 又警方O系爭租屋處扣得之美工刀、湯O及剪刀上之DNA主要型別與被告乙OO不相符
- 又被告乙OO後來有去警局探望鄭O宸,是基於朋友情誼,然因鄭O宸已遭逮捕,被告乙OO未與之交談碰面,不足以推斷被告乙OO去警局是去拿系爭租屋處的鑰匙,因為被告乙OO已知鄭O宸已落網,若被告乙OO是共犯,他應該是去湮滅或藏匿毒品,而不是去跟鄭O宸拿鑰匙
- 又被告乙OO若要進去系爭租屋處亦可找鎖匠開門,不一定要跟鄭O宸拿鑰匙才能進去,若被告乙OO是共犯,甚至可用破門方式進入
- 再於系爭租屋處查扣之美工刀、湯O及剪刀上之DNA,與被告乙OO不符,應為被告乙OO無罪諭知云云
- 然查:
- ⒈
尚難執此為被告乙OO有利之認定
- 被告乙OO於106年7月12日進去系爭租屋處只有約7分鐘,且係獨自持錀匙進入系爭租屋處、被告乙OO離開系爭租屋處時,手上無其他物品等情,有原審109年3月30日勘驗時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雖堪以認定證人鄭O宸沒有目睹被告乙OO當日進入系爭租屋處之行為,且被告乙OO離開系爭租屋處時,手上並無持有物品等情
- 但系爭租屋處錀匙既為證人鄭O宸所保管,則被告乙OO欲進出系爭租屋處,衡情自會告知證人鄭O宸其進出系爭租屋處之原因,且證人鄭O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OO是先跟你拿鑰匙後再過去租屋處嗎?)對」、「我忘記他是要去分裝毒品還是要去拿毒品出來,我不確定是這兩個其中的哪一個」等語(原審卷一第416頁)
- 是證人鄭O宸既允許被告乙OO獨自持錀匙進出系爭租屋處,而系爭租屋處為專供毒品藏放及分裝之處所,則被告乙OO若非前往分裝毒品或拿取毒品行為,證人鄭O宸豈會同意被告乙OO進出系爭租屋處,堪認證人鄭O宸上述所證應可採信
- 至被告乙OO離開系爭租屋處時,手上固未持有物品,但倘其分裝之毒品係小包裝,並非不能將分裝之毒品藏於其身上例如衣服或褲子之口袋內,或者其僅單O進入分裝毒品而未攜出系爭租屋處,均有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據為對被告乙OO有利之認定
- 又證人鄭O宸雖於另案107年9月19日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乙OO跟你去承租高雄市○○區○○路XX號302室這件事有無關係?)沒有關係」云云(原審107年訴字第110號影卷第333頁),惟此與其嗣於本案107年12月2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乙OO也像我一樣是甲OO的小弟,有時候甲OO也會交代乙OO做分裝,拿出去給甲OO,甲OO再拿出去與他人交易
- 編號4下面那O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7月12日22時10分許),好像是甲OO叫乙OO去拿毒品,編號5上面這張(106年7月12日22時17分許)是乙OO進去拿毒品出來要給甲OO
- 乙OO也會來跟我拿鑰匙自己進入,或是由我陪同進入等語(他字卷第109、111、113頁)、及於109年3月9日本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乙OO有無去過你的租屋處?)有」、「(乙OO是如何去租屋處?是跟你拿鑰匙嗎?)對」、「(乙OO每次去租屋處都要跟你拿鑰匙嗎?)對」、「(你有無跟乙OO一起去過租屋處?)有」、「(你的意思是,你跟乙OO一起去然後拿鑰匙給他開?還是你幫他開門?)有時候他來找我拿,有時候我跟他一起進去」、「(請求提示警卷第137頁岡山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編號4)依據蒐證照片編號4下方照片,於106年7月12日晚上10點10分乙OO有去你租屋處,當時你有無與乙OO一起去租屋處?)沒有」、「乙OO是先跟你拿鑰匙後再過去租屋處嗎?)對」、「(乙OO去租屋處做什麼?)拿毒品出來吧,或是去分裝毒品,我也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15至416頁),大相逕庭
- 而且所述被告乙OO與系爭租屋處之毒品無關,亦與上開卷附106年7月1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不符,是證人鄭O宸上開所述被告乙OO與系爭租屋處之毒品無關云云,實難憑信
- 參以證人鄭O宸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念書時就認識被告乙OO,兩人交情還好,認識很久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13頁),被告乙OO於警詢亦供述其與鄭O宸是多年好友等語(影警一卷第365頁)、於原審則陳稱其於106年7月19日之前與鄭O宸無任何糾紛等語(原審卷一第308頁),可知被告乙OO與證人鄭O宸為認識多年之好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衡情證人鄭O宸當無於本案偵查及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刻意誣陷被告乙OO之可能,至於證人鄭O宸於另案以被告身分而為供述時,應係基於雙方情誼,為免牽累被告乙OO,而且斯時又無具結表示其為據實陳述之要求,因而未供述被告乙OO參與系爭租屋處毒品分裝之情形,尚屬情理之常,尚難執此為被告乙OO有利之認定
- ⒉
尚無法因此即為被告乙OO有利之認定
- 警方O系爭租屋處扣得之美工刀、湯O及剪刀上採得之DNA主要型別雖與被告乙OO不相符
- 但查,現場扣案的物品是被告甲OO所有供分裝毒品用,分裝毒品時會戴手套等情,此經證人鄭O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02頁)
- 又在系爭租屋處分裝桌亦經警查扣分裝手套1盒(即附表二編號28),垃圾桶內有手套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蔡O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9頁),並有扣押物及現場蒐證照片可證(警卷第127至130頁),則被告乙OO等人分裝毒品時既會戴手套,上述工具上之DNA主要型別雖與被告乙OO不相符,尚無法因此即為被告乙OO有利之認定
- ⒊
而不是去跟證人鄭O宸拿鑰匙云云,均不可採信 |辯護人辯稱
- 又被告乙OO於106年7月20日凌O2時57分許,提宵夜至警局雖欲探望證人鄭O宸,但其目的係欲與證人鄭O宸接觸,拿取系爭租屋處鑰匙將該處藏放之大量毒品等物湮滅或藏匿,以避免警方O獲等情,業如前述
- 又證人鄭O宸雖已落網,但未必會供出共犯、系爭租屋處藏放毒品及交出錀匙,則在警方O獲毒品前,盡快找證人鄭O宸拿回錀匙進入系爭租屋處,不僅可取走毒品及湮滅證據,亦可防止警方O扣錀匙,並持錀匙進入系爭租屋處發現毒品
- 況本案亦係因為警方O警,沒有讓證人鄭O宸與被告乙OO等人見面交談,並進而追問證人鄭O宸,證人鄭O宸才於106年7月20日10時許坦白供出系爭租屋處及共犯
- 從而,辯護人辯稱:乙OO後來有去警局探望鄭O宸,是基於朋友情誼,且被告乙OO未在警局與證人鄭O宸交談碰面,不足以推斷被告乙OO是要去拿系爭租屋處的鑰匙,因為被告乙OO知證人鄭O宸已落網,他要做的應該是去湮滅或藏匿毒品,而不是去跟證人鄭O宸拿鑰匙云云,均不可採信
- ⒋
與上述事證不符,均不可採信
- 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乙OO若要進去系爭租屋處,亦可找鎖匠開門,甚至可用破門方式進入云云
- 但被告乙OO並非屋主,亦非承租人或警察,辯護人又未說明被告乙OO可以何理由找鎖匠來開別人家的門,且找鎖匠開門,亦有開門後,被鎖匠發現屋內毒品等物及警方O後可能循線索查知案發後誰找鎖匠去該處開門之風險
- 至於破門方式並非容易的事,更容易引起他人注意,徒增被發現的風險
- 綜合上O以析,證人鄭O宸證稱:鄭O宸住處及系爭租屋處所查扣之毒品非其所購入,而係由被告甲OO交由證人鄭O宸保管或藏放於系爭租屋處等語,應可採信
- 另被告乙OO曾持系爭租屋處鑰匙進出該處,被告乙OO應有參與系爭租屋處內毒品分裝行為,此由被告乙OO於證人鄭O宸為警拘提後至警局探訪證人鄭O宸未果,即前往系爭租屋處外之花O翻找物品之行為,更可佐證系爭租屋處內毒品與被告乙OO有關,而應有參與系爭租屋處內毒品分裝作業
- 從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述辯稱之詞,與上述事證不符,均不可採信
- 四、
則僅係對被告甲OO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施O助力,應為幫助犯
- 被告甲OO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購入上述毒品,所為係販賣毒品未遂行為,至被告乙OO至系爭租屋處分裝毒品之行為,則僅係對被告甲OO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施O助力,應為幫助犯:
- ㈠
被告甲OO所為係販賣毒品未遂行為乙節,應堪以認定
- 本院審酌員警於證人鄭O宸住處及系爭租屋處所扣得之毒品數量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分別共計為210.3公克(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5、6、9至11號,計算如下:144.87+20.47+44.96=210.3)、977.62公克(即附表二編號1至4號),另尚有1包內含純質淨重338.7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混合性毒品粉末1包(即附表二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8、12、13之毒品,足以證明證人鄭O宸所保管或藏放於系爭租屋處之毒品數量龐大,再依一般民眾之普O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而大量毒品之持有,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欲從中取利,殊無必要甘冒持有大量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貯存、留有大量毒品之理,而平添遭警查獲之可能
- 再依前所述,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應均係被告甲OO交由證人鄭O宸保管或藏放,堪認被告甲OO取得並交由證人鄭O宸保管或藏放之上述大量毒品,均係要伺機尋找買家及分裝後出售使用
- 又被告甲OO否認本案犯行,亦未供述另有其他共犯,且遍查全卷已無其他可追溯該毒品來源之資料,而僅能認定被告甲OO係上述毒品唯一來源,再衡酌上述大量毒品要價不斐應無可能係無償取得,從而,被告甲OO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購買上述毒品,被告甲OO所為係販賣毒品未遂行為乙節,應堪以認定
- ㈡
故應論被告乙OO乃係對於被告甲OO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施O助力
- 至被告乙OO僅係前往系爭租屋處參與毒品分裝,對被告甲OO意圖販賣持有毒品之行為施O助力,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毒品已在被告乙OO之實力支配下,亦無證據可佐被告乙OO受有何利益,難認被告乙OO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聯絡
- 而被告甲OO著手販入後之行為階段,已同時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僅因法條競合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已(詳後論罪所述),故應論被告乙OO乃係對於被告甲OO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施O助力
- 五、
幫助持有上述毒品,併此說明
- 又5F-AMB(即5-FluO-AMB)係經行政院於106年5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060013576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惟依證人鄭O宸於106年7月20日偵訊時供稱約2個月前承租系爭租屋處等語(影警一卷第56頁),經審認應於106年5月下旬承租該屋,而雖可能持有之初,5F-AMB尚未增列為第三級毒品,惟自106年5月25日起即成為第三級毒品,又被告甲OO與鄭O宸持有狀態係持續至為警於106年7月20日在系爭租屋處查獲上述毒品之時O,故認被告甲OO、乙OO自106年5月25日起即持有、幫助持有上述毒品,併此說明
- 六、
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併予說明
- 參考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系爭租屋處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酌以證人鄭O宸所坦承係拿取毒品進出該處,堪認證人鄭O宸應係陸O自被告甲OO處取得毒品進而保管、藏放
- 惟被告甲OO否認有交付毒品給證人鄭O宸,復遍查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甲OO所購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毒品之正確時間、究竟是一次或多次購入等具體情狀,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甲OO係於106年5月下旬前之某時一次購入取得上述毒品,後與證人鄭O宸謀議,由證人鄭O宸負責承租系爭租屋處藏放或保管上揭毒品,再陸O自被告甲OO處拿取上述毒品進行藏放或保管,被告乙OO則至系爭租屋處協助甲OO進行毒品分裝,被告甲OO僅成立一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被告乙OO則成立一次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併予說明
- 七、
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述辯稱之詞,均非可採,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 八、
論罪:
- ㈠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 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 被告甲OO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毒品之初,主觀上即有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嗣雖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惟依前開決議意旨,仍構成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㈡
新舊法比較部分
- ⒈
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甲OO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⒉
2,3項之規定 |查
- 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項規定並未更動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分別提高為3千萬元、1千萬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除將有期徒刑下限提高至10年,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1千5百萬元,故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OO
-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OO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O用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項之規定
- ㈢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又被告甲OO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前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另被告甲OO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 又其上述犯行與鄭O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
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核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 被告乙OO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前述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另被告乙OO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乙OO改論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OO所為,係與被告甲OO及證人鄭O宸共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 ㈤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O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甲OO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未至販出毒品之結果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O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另被告乙OO幫助被告甲OO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九、
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OO部分)
- ㈠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OO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惟查
- 原審就被告乙OO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被告乙OO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漏未審酌,仍認被告乙OO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1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毀,及就附表二編號7、8、12、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 被告乙OO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OO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乙OO不顧毒品戕害他人身心,並嚴重危及社會秩序,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幫助被告甲OO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被告甲OO伺機販賣,危害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乙OO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毒品之數量甚鉅,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以被告乙OO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賣魚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良好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及有詐欺等多項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
追徵,併此敘明
-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OO有自被告甲OO處實際分得利益或獲有報酬,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 十、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OO部分):原審認被告甲OO部分,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O,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購入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若未及時O獲而不幸流出,其行為除嚴重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
- 另考量被告甲OO犯上述犯行而經查扣之毒品數量甚鉅(詳參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告甲OO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未見絲毫知錯悔改之意
- 兼衡以被告甲OO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漁行工作,月收入接近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子(2歲多),身體狀況良好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甲OO有傷害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
-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1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 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12、13所示之毒品,含有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甲OO本案犯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另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
-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20、22至23、28所示之物,係被告甲OO所有供作分裝毒品所用及預備所用之工具,已經證人鄭O宸陳述在卷,再參以扣案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係員警於垃圾桶查獲,且為使用過之包裝袋及已拆封之包裝紙,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證,堪認應為原O包裝毒品之物,核屬供犯罪及預備所用之物,又依證人鄭O宸所述,上揭物品為被告甲OO所有,因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粉末1包,除檢出106年8月28日始列為第三級毒品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外,未檢出其他毒品成分,被告甲OO於106年7月20日前持有該物品,尚不成罪,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 被告甲OO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被告甲OO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㈢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另被告甲OO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 ㈣核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 另被告乙OO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法條
- 一、 事實 | 事實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㈣ 理由 |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⒉ 理由 |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㈠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⒈ 理由 | 論罪 | 新舊法比較部分
- ⒉ 理由 | 論罪 | 新舊法比較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㈢ 理由 | 論罪 | 新舊法比較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㈣ 理由 | 論罪 | 新舊法比較部分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 理由 | 論罪 | 新舊法比較部分
- ㈠ 理由 | 撤銷改判部分 | 撤銷改判部分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十、 理由 | 撤銷改判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