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O法院為之
-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OO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書於民國110年1月25日送達至被告所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附設勒戒所,由被告親收
- 被告並於同年月26日之法定期間內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提起上訴(被告當時在該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應向監所為之,該勒戒所收發章之日期為110年1月26日,原審誤為原審法院收狀之110年1月28日,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7頁上訴狀),上訴書狀內僅記載「主旨:為不服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判決乙事
- 說明:因不服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判決乙事提出上訴,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10日依法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原審法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定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等旨,該裁定於110年3月15日送至高雄市○○區○○路XX號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歐O琴收受(被告已於110年2月5日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送達證書原本附於本院卷第19頁)
- 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A第362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