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得手後騎腳踏車逃逸
- 於108年11月13日21時3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全O超商」前,以徒O掀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洪O玲放置於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內衣2件、紅茶包1包(價值共約2,150元),得手後騎腳踏車逃逸
- ㈡
徒O竊取陳O豪放置於機車上之民生用品1袋,得手後逃逸
- 於108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步行行經高雄市○○區○○○巷0號右昌元O廟前,徒O竊取陳O豪放置於機車上之民生用品1袋(內含洗面乳、化妝水、牙膏、洗髮精及沐浴乳等物,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共計價值約2,090元),得手後逃逸
- ㈢
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
- 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上O9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前,徒O竊取姜O伶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保溫瓶1個(含水壺袋)、手提包1只(內含證件、上O文件筆記、化妝品、檀O1盒、手機充電器2組及行動電源1組等物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549元),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
- 二、
始循線查獲上情
- 嗣經㈠、㈡、㈢所示失竊者洪O玲、陳O豪、姜O伶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路O、現場監視影像調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 三、
陳O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姜O伶、陳O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所稱失竊那段時間,伊均在家,並未未出門,有的時間已經很久了云云
- 二、
經查:
- ㈠
姜O伶確有於其等所述上開時地失竊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 被害人洪O玲警詢中陳稱:108年11月13日約21時30分我騎乘輕機車ZJO-566至高雄市○○路XX號全O便利商店外,我當時直接進去超商裡面消費,當我出來的時候發現我置物箱內內衣跟一包紅茶包
- 價值約2,150元等語(見乙案警一卷第6-7頁)
- 告訴人陳O豪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8年11月21日11時30分,在高雄市○○區○○○巷0號元O府前路XX號390-PKM機車之置物箱內失竊洗面乳、乾燥劑、濕紙巾、化妝水、牙膏、洗髮精、沐浴乳、禮券、肉粽、香菇肉羹,計2090元,是順手拿走的等語(見乙案警二卷第4頁)
- 告訴人姜O伶於警詢陳稱:我於(109年3月20日)上O8時50分許將我的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XX號店家外騎樓,之後我就走到轉角的早餐店用餐並休息,經過1個小時後,大約09時47分我走回我停車處時,就發現我掛在機車上的包包跟裡面的東西都一起不見了,手提包是灰色的,大約是剛號可以放一張A4紙的大小
- 水壺袋是黃O的,上面印有米O鼠圖案,手提包內有兩個資料夾:其中一個放有我的護理師證照、身分證影本及一些辦理職業登記的證件、還有一些我工作地點的資料,另一個資料夾放有我上O用的文件和4本筆記本,還有一個白色印有藍色花紋的化妝包,裡面放有很多化妝品,價值總共約2萬元,還有一盒檀O700元
- 裡面還有兩組的手機充電器及一組行動電源,共價值2500元
- 水壺袋200元,共損失2萬3549元等語(見甲案警卷第2-3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害人洪O玲及告訴人陳O豪、姜O伶確有於其等所述上開時地失竊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
告訴人姜O伶於原審亦指稱係被告所竊取
- 告訴人姜O伶係109年3月20日上O8時50分許停車,同日09時47分發現物品失竊,其中水壺袋是「黃O」的,上面印有「米O鼠圖案」業如前述(即事欄一㈢部分),而監視器所拍攝被告於109年3月20日9時28分、33分、13時31分許之影像(見甲案警卷第19-23頁),前額髮際線甚高,略顯額頭光禿,髮色偏白,行竊者係穿著黃O夾克等情,核與被告年紀及外貌特徵相O,業據原審當驗在卷(見原審甲案卷第107頁),又依上開影像,竊嫌騎乘之腳踏車右手把上懸掛有黃O水壺袋,且上面印有「米O鼠圖案」(見甲案警卷第19頁),告訴人姜O伶於原審亦指稱係被告所竊取(見原審甲案審易卷第65頁)
- ㈢
亦與案發時所騎乘之腳踏車款式相近
- 告訴人陳O豪係於108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元O府前路旁失竊財物,業如前述(即事欄一㈡部分),而竊嫌當時係由O帥府前方樹下走到告訴人陳O豪機車處竊取財物,亦有警方O調閱之監視錄影之影像可憑(見乙案警二卷第9-13頁)
- 上開竊嫌於竊取物品後,將之藏放於黃O夾克內離去,亦有警方O調取之監視錄影之影像可憑(見同上卷第15頁),上開黃O夾克與被告於同年月23日在元O府前方廣場處休息所穿著者相似,亦與竊取告訴人姜O伶財物之竊嫌之穿著相似
- 而被害人洪O玲係於108年11月13日約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全O超商」前失竊財物,亦如前所述(即事實欄一㈠部分),而竊嫌當時係由OO超商前走向超商行竊,且係穿著黃O夾克,亦有警方O調閱之監視錄影影像可憑(見乙案警一卷第10頁照片),核與被告於同年月24日在警局時所拍攝之照片相O(見乙案警一卷第12頁)
- 此部分穿著亦與在事欄一㈡、㈢時地行竊者均穿著相似,依錄影影像觀之,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竊者前額髮際線甚高,略顯額頭光禿,亦與原審勘驗比對被告之年紀及外貌特徵相O(甲案原審卷第107頁
- 乙案原審卷第113頁)
- 案發後之同月24日、23日,在高雄市○○區○○○路XX號、上開元O廟廣場前查獲被告當時,被告均身穿黃O有領夾克、深色西裝褲或牛仔褲及腳踩藍白拖等情,亦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甲案警卷第21至23頁
- 乙案警一卷12至13頁
- 乙案警二卷第19頁),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竊嫌所穿衣O外觀俱屬相O,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㈢案件遭查獲時所騎乘腳踏車款式(淺藍色附置物籃淑女車,見乙案警一卷第13頁),亦與案發時所騎乘之腳踏車款式相近
- ㈣
應可排除他人涉案之可能
- 參以上開案發時間,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均僅短暫離開用餐、購物或參拜,而將物品暫留車上,案發同日不久返回時即發現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姜O伶、陳O豪、被害人洪O玲分別證述如前,足徵渠等均僅暫時離開車旁,即遭竊嫌竊走車上物品,則該竊嫌所得下手行竊之時間本屬短暫,應無諸多可疑人士行經該處之情形,警方O獲報案後,旋即調閱清查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結果僅發現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中所攝得之竊嫌有明顯竊走上開物品之舉動,別無其他可疑影像畫面,且監視影像中所示竊嫌之長相特徵、犯罪手法均與警局轄區內竊盜慣犯之被告相O,故為警循線查獲被告,因此,應可排除他人涉案之可能
- ㈤
故本件被告確實有為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各該竊盜犯行無訛
- 被告雖否認案發時有前往現場,辯稱其案發當時均未出門云云
- 然被告對於為何O揭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竊嫌之外貌、特徵及衣O均與其自身相O,始終無法為合理明確之解釋
- 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居住在事實欄一㈠案發地點之右昌元O廟附近,平時會去廟裡參拜等語(見甲案原審卷第111頁
- 乙案原審院卷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坐在廟前休息(見本院上易字第122號卷第107頁),及警方O獲監視器畫面顯示事實欄一㈡竊嫌乃步行行經上開元O廟時發現機車上財物而徒O竊取,旋即自元O廟後方廣場步行離開,嗣於同日11時31分許返回至被告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之住處附近,且依警方O提供之街景圖(見乙案警二卷第9至17頁),被告上址住所與案發地點確有相當地緣關係,所需行經路O亦與上開監視器所攝竊嫌離去現場及返家畫面路徑相O,並與被告所陳平時生活軌跡吻合,足見被告應即為此部分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之竊嫌無訛
-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竊嫌下手行竊後逃離路O,亦與被告上址住處路徑相O,此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無訛,並檢附沿線監視器畫面影像及逃離路O地圖在卷可稽(見甲案警一卷第17至23頁),故此部分亦足認被告有該次竊盜犯行
- 又前揭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攝得竊嫌衣O、外貌之共同特徵,均為身穿黃O有領夾克、深色西裝褲或牛仔褲及腳踩藍白拖,且前額髮際線高禿,頭髮顏色偏白,顯見均為同一人所為,且前開衣O及外貌特徵皆與被告遭查獲當時及原審勘驗結果相O,故本件被告確實有為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各該竊盜犯行無訛
- ㈥
被告各該竊盜犯行,均足以認定
- 經原審將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送請法務部調查為人臉辨識系統鑑定結果,雖因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賊騎乘自行車出現畫面,臉部偏斜角度過大、無法擷取臉部特徵,或畫面中待鑑人物臉部範圍所占畫面面積太小,難為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4日調科伍字第10903316420號函供參(甲案原審卷第71頁
- 乙案原審卷第75頁)
- 然依前述卷內事證,已足勾稽認定被告有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之事實,而前揭臉部鑑識結果雖難以直接比對臉部之五官特徵,然亦無礙於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 是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均足以認定
- 三、
均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9日入監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O以細犯,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犯均故意犯罪、且業經入監執行完畢,且與前案所犯罪名相O等情,認被告刑罰反應力不佳,法敵對意志強烈,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罪刑相當原則,均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
-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年紀雖長,但非無謀生能力之人,除前揭累犯情形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74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於前揭累犯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迄今,已屢次再犯同類竊盜罪名,次數期間甚為頻繁密集之犯罪品性、法治觀念薄弱,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徒O隨機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雖非極為重大,但已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生活上不便,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姜O伶、陳O豪或被害人洪O玲,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犯後否認犯行,藉詞諉過卸責,毫無悔意
- 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尚屬有別,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所犯部分價值較高,尚包含告訴人姜O伶重要文件在內,業據告訴人姜O伶到庭陳述在卷(見原審甲案卷第114頁),自應於量刑上為適當之區O,檢察官就部分之求刑意見(見同上卷第115頁),及被告自述高工畢O、無業亦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貧寒(見原審甲案卷第111頁
- 乙案第117頁、本院卷第111頁)等有關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一、二),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該兩次犯行之罪名雖相O、但O空尚非至屬密接、侵害法益之對象亦不同、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範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刑罰之相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 五、
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就沒收部分則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除事實欄一㈢所示告訴人姜O伶之證件及文件資料外),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迄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洪O玲及告訴人姜O伶、陳O豪,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管理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於告訴人姜O伶之身分證、護理師證照及職業登記文件、上O文件筆記部分,雖亦遭被告所竊而未據扣案,然因審酌上開證件或文件筆記之合法交易價值甚微,且仍得申請補發或重行製作,因認縱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
- 六、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該兩次犯行之罪名雖相O、但O空尚非至屬密接、侵害法益之對象亦不同、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範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刑罰之相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三、 理由 | 經查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理由 | 經查
- 五、 理由 | 經查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