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楊O嬋人車O地
- 甲OO於民國108年6月17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三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左側車O,楊O嬋因而人車O地,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 詎甲OO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楊O嬋人車O地,亦知悉楊O嬋因而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楊O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其姓名、年籍等個人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甲機車右轉大仁南路北往南方向逃離現場
- 嗣楊O嬋報警處理,而甲OO於警方O未掌握肇事人真實身分前,於同年月20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主動向警方O承其為上開車禍之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 二、
案經楊O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楊O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心證理由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對於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三路地下道之際與告訴人楊O嬋(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情事,辯稱:當時兩車都在十字路O,告訴人要左O,我當時是綠燈直行要去看醫生,事後我自己去壽天派出所備案,沒有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
- 二、
惟查:
- 甲、
過失傷害部分:
- ㈠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於108年6月17日20時10分許,騎乘甲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駛出大德三路地下道,經該路段與與大仁南路交岔路O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行駛於其右前方之乙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25頁、原審審交訴卷第128頁、原審交訴卷第27、129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7頁、原審交訴卷第263至26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處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8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4張、車O照片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張、路O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O地圖及事故地點街景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3、25至26、30頁、原審交訴卷第35、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
致告訴人人車O地無訛 |被告辯稱
- 依原審勘驗現場路O監視器畫面顯示:於影片時間(下同)20時9分8秒03時,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隨後被告於20時9分8秒23時,自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告訴人左O方
- 告訴人與被告沿大德南路西往東同向直行,其後被告與告訴人於20時9分8秒70時發生碰撞,告訴人向O側傾斜,20時9分9秒03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232、237至第24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證稱:當時我從地下道上來,欲繼續直行向東往大德二路時,就遭被告從後面追撞,我被自己機車壓住等語悉相符(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7頁、原審交訴卷第263至265頁)
- 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是告訴人沒打方向燈突然左O,伊係直行車不及閃避云云
- 然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至系爭交岔路O時,其行駛方向係繼續往前直行,並無任何轉彎或變換方向等駕駛行為,被告騎乘機車緊隨告訴人機車左O方,且於機車接近告訴人機車左O車O後,告訴人旋即向O傾斜倒地
- 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之行駛動態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O地無訛
- ㈢
無足採用,併予敘明
- 本件肇事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係被告未與前車即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任何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109年7月3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32641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可稽(見交訴卷181至184頁),核與上述認定相O,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過失
- 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鑑結果雖認為係被告與告訴人均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研判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云云(見原審交訴卷第139至142頁)
- 惟上開初鑑意見係認定「楊O(指告訴人,下同)先行駛於趙車(指被告,下同)右前方,趙車接續行駛於楊O左O方,楊O接續行駛於趙車右前方」為其論據(見原審交訴卷第141頁),但告訴人否認與被告間有交互超車之事實(見原審交訴卷第143頁),且依前開勘驗監視器所見,亦未有「被告曾行駛在告訴人左O方,復為告訴人接續超越」之事實,足見上開初鑑意見與卷存事證不符,無足採用,併予敘明
- ㈣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6頁),且自承係職業司機(見原審交訴卷第29頁),則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㈠
否認有駕駛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 在卷可考,堪認在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告訴人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疏失(見本院卷第40頁)
- 被告於原審辯稱係告訴人未打方向燈逕行左O,致伊直行在後閃避不及才發生車禍,否認有駕駛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 ㈤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原審交訴卷第31頁),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事故,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 乙、
肇事逃逸部分:
- ㈠
⑵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惟「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O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O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明
- 惟「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O)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 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O要件,依上開解釋意旨,應限縮在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亦之情形
-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有完全肇事原因,前已認定說明如上,被告於此仍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
- ⑵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 ㈡
應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無足採酌 |被告辯稱
- 被告應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確有受傷:告訴人警偵訊及原審均供稱:我當時騎乘在地下道,莫名遭撞到路中間,我遭撞倒後全身傷…左側肢體鈍挫傷…他(按即被告)是從後方追撞我,我被自己的車子壓到…我自己把機車推一下,把腳抽出來…當下我傷口被(衣物)黏著,我到家後跟家人說,就把褲子換掉,然後去報案等情(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7頁、原審交訴卷第263至265頁),核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O有明顯刮擦痕之車O、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及告訴人所提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悉相吻合(見警卷第30頁)
- 且經勘驗案發路O監視器畫面,於20時9分8秒70時,告訴人因受碰撞向O側傾斜、20時9分9秒03時,告訴人及被告均倒地,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見原審交訴卷第237至245頁)等各種跡證相符
- 衡諸告訴人既騎乘機車受撞倒地、車O留有清晰刮擦痕跡及告訴人身體被機車壓著一時無法起身,須將機車推開始能抽腳等情狀以觀,依一般生活經驗當可判斷告訴人可能受傷
- 是被告辯稱:當時看告訴人沒有怎樣,不知道有沒有受傷云云,應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無足採酌
- ㈢
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 ⑴
同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被告辯稱
- 被告固然辯稱:伊當時身體不舒服,急著要去林O仁診所看診,所以才沒留在現場云云,並提出事發當日看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處分箋等件為憑(見原審交訴卷第47至49頁)
- 然林O仁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距離事故發生之交岔路O約550公尺,被告當時是騎乘於大德三路西往東方向,只需續沿大德三路直行至大德二路,再左O岡燕路約35公尺即可抵達林O仁診所,詎依路O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於肇事後卻沿大仁南路北往南方向離去
- 再被告既供稱,離開現場前往林O仁診所之路O為:自大仁南路左O華園路,再左O華園路98巷,穿越大德二路O後,再沿大德二路78巷直行至岡燕路後右轉抵達林O仁診所,此有原審依被告所述路O規劃之GooO地圖在卷可稽(見原審交卷第35至41頁)
- 被告所指上開行駛路O,雖同可抵達林O仁診所,但不僅較為周O,且距離增加為700公尺,若如被告所辯當時急著去診所,豈有捨近求遠之理,不惟與經驗法則相悖,亦與被告所稱急著去就醫之目的自相矛盾
- 被告辯稱其如上選擇係因岡燕路為東西向,而林O仁診所位於岡燕路南側,自大德二路左O岡燕路後,林O仁診所位於對向,尚須迴轉云云,同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 ⑵
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亦可肯認
-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時因人不舒服,急著去看醫生
- 於原審稱當時是因感冒而前往林O仁診所就醫云云
- 惟林O仁醫師到供稱:被告於108年6月17日20時12分30秒持健保卡至診所掛號,當天被告行動自如,主訴背痛,經初O的檢查沒有明顯的外傷,開了止痛藥、肌肉鬆弛劑、胃藥及施O針劑處置等語明確(見原審交訴卷第116頁),並有林O仁醫師所提出之病歷表、收據及看診記錄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119至123頁),被告所辯看診原因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難為採信
- 退步言之,無論係被告所稱感冒,抑或背痛,均非對人體有嚴重影響或急迫危害,且林O仁診所既離肇事現場不遠,則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等候救護車到場,確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當不至耗費被告太多時間
- 詎被告竟連打電話報警或呼叫救護車等舉手之勞,皆不願意為之,亦未留下姓名及連O電話,不顧告訴人遭機車壓住無法起身,逕自騎車離去,尚難謂其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上開辯解實不足採
- 從而,綜合以上情狀,被告應係為規避肇責始行騎車離去,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亦可肯認
- 三、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 四、
論罪部分:
- ㈠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
刑法第62條自首部分:
-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O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刑事判決參照)
- 被告於案發後,未留在現場,雖經警調閱路XX號碼,亦未攝得被告特徵,被告於警方O未掌握肇事者前,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2月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145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09年4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1253500號函暨所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109年6月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1955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甲機車照片等件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67、71、107至112、161至175頁),檢察官就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亦不爭執(見原審交訴卷第225頁),嗣被告復接受法院之裁判,則被告就其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均符合自首之要件
- 原審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雖表示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宜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等語,然被告對於上開肇事經過並無隱瞞,且若非被告自首,實難查知行為人究係何O,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雖於警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爭執其無肇事原因、否認因肇事而逃逸,然其並不否認客觀上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告訴人因之受傷,僅就客觀上其有無肇責及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為抗辯,經核均仍屬抗辯權之合理行使,不影響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俱減輕其刑
- ㈢
刑法第59條部分:
-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部分,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本案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可科處有期徒刑6月,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並得依法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O處分,已減緩短期自由刑對被告人身拘束之流弊,所犯肇事逃逸罪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法重情輕之情況,因此,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為肇事逃逸部分,應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係騎乘機車肇事逃逸、告訴人所受傷害、推諉肇事責任於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有意和解,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初於警局談和解之始,態度欠佳,告訴人深受驚懼,不願再與被告商談調協、被告為職業駕駛,經濟狀況欠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
- 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原審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雖表示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宜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等語,然被告對於上開肇事經過並無隱瞞,且若非被告自首,實難查知行為人究係何O,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雖於警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爭執其無肇事原因、否認因肇事而逃逸,然其並不否認客觀上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告訴人因之受傷,僅就客觀上其有無肇責及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為抗辯,經核均仍屬抗辯權之合理行使,不影響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俱減輕其刑
-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部分,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本案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可科處有期徒刑6月,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並得依法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O處分,已減緩短期自由刑對被告人身拘束之流弊,所犯肇事逃逸罪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法重情輕之情況,因此,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為肇事逃逸部分,應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㈣ 理由 | 過失傷害部分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㈠ 理由 | 肇事逃逸部分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要件,依上開解釋
- ㈠ 理由 | 論罪部分
- ㈡ 理由 | 論罪部分 | | | 刑法第62條自首部分: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部分 | | | 刑法第59條部分: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