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涉案之動機,係一時禁不住王O鑽之蠱惑,僅為貪圖新台幣3000元之價差而涉案,被告之起心動念固有不該
- 然被告此前並無任何毒品相關之犯罪前科,難認被告平日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業
- 此案純屬「偶發性」,因欠缺生活費用,鋌而走險,容有對被告從輕量刑之餘地
- ⒉被告平日務農,有正當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
-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佳
- ⒊被告國中畢業,雖無精神及智O障礙,智識程度尚可,然行為時O僅24歲,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未週,始誤觸重法
- ⒋被告販賣毒品固然助長毒品流通,然2次販售對象均為王O鑽,王O鑽亦僅轉售張O豪1人即查獲,犯罪之所生損害,僅在王O鑽、張O豪2人間流通,並未流入市面供不特定人施用,所造成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難謂甚鉅
- ⒌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被訴之全部犯行,甚具悔意,犯後態甚佳
- 綜上,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經審酌前開刑法第57條所示之事項,於科刑時容有從輕量刑之餘地
- 原審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處罰之刑度不無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 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 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 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 O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以下罰金,原審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之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
- 另兼衡被告行為時O僅24歲,智慮尚淺,且僅有偽造文書之前科,並無施用或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
- 合併考量被告學歷之智識程度,為賺取金額繳交生活費用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
- 另衡諸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立法意旨,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在2個月內,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均為3萬元等情,定應執行刑為4年11月,均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加審酌並述明綦詳,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2罪最高刑4年5月以上,合併之8年10月以下,非惟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顯屬極低度之應執行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詞,顯就原審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以一已之說詞,指摘違反罪責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 犯 罪 事 實
- 一、
分別為以下犯行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 ㈠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民國109年2月6日16時57分、18時37分、18時43分許,張O豪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O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由OO豪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向王O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甲OO再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O鑽聯絡,約定由OO鑽以3萬元之價格,向甲OO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王O鑽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之住處見面
- 甲OO遂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王O鑽上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O鑽,且當場收取現金15,000元,王O鑽再自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2包,將其中1包轉賣予張O豪(王O鑽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另行起訴)
- 餘款15,000元則由OO鑽於同年2月8日22時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XX號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甲OO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 ㈡
而未依指示匯款
- 於109年3月17日22時前某時,甲OO使用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O鑽聯絡毒品交易,並相約於址設屏東縣○○鄉○○路XX號之龍O釣蝦場外見面,甲OO於同日22時至翌日0時許間某時,在上址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毛重約18.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O鑽,惟王O鑽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
- 甲OO再於同年3月18日9時8分起至17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王O鑽將購毒價金3萬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然王O鑽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而未依指示匯款
- 二、
K盤1個,因而查悉上情
- 嗣經警於109年7月21日5時30分許,在甲OO位於屏東縣○○鄉○○路XX號之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對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包、K盤1個,因而查悉上情
- 三、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足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O鑽之犯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8454號卷,下稱偵8454號卷,第81至85、113至115頁
- 109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卷第17至25頁
- 109年度訴字第35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至38、69至75、97、109至112頁),核與證人王O鑽、張O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告女友楊O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2420600號卷,下稱警0600號卷,第105至107、109至125、143至146、155至164、167至181、201至210、243至248頁,偵8454號卷第7至10、13至15、19至22、25至27、33至36、39至40頁),復有搜索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4365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王O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4張、LINE對話截圖11張附卷可稽(見警0600號卷第39、41至45、49、51至55、59、81、83、85至97、99、127至136、141、231至233、267頁),另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O鑽之犯行
- 二、
益見證人王O鑽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再者,員警於109年3月18日9時0分許,至證人王O鑽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毛重約18.7公克之白O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7.600公克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21、4855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0600號卷第269至273頁,訴字卷第23至28頁),益見證人王O鑽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三、
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
- 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O鑽,並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我販賣3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王O鑽,可以賺3千元(見訴字卷第35至36、71頁),足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中牟利,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
- 四、
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五、
論罪科刑:
- ㈠
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
- 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其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只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
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刑法第51條數罪
-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之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
- 兼衡被告行為時O僅24歲,智慮尚淺,且僅有偽造文書之前科,並無施用或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13至116頁)
- 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賺取金額繳交生活費用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與購毒者使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再當面交付毒品之犯罪手段,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務農,日薪500至1,000元,與祖O、父親、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在2個月內,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均為3萬元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六、
沒收部分:
- ㈠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沒收之
- ㈡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3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犯行,證人王O鑽是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對價,是其上開犯行並無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㈢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 扣案之愷他命1包、K盤1個,均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 ㈣
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O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以下罰金,原審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之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
- 另衡諸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立法意旨,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在2個月內,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均為3萬元等情,定應執行刑為4年11月,均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加審酌並述明綦詳,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2罪最高刑4年5月以上,合併之8年10月以下,非惟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顯屬極低度之應執行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詞,顯就原審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以一已之說詞,指摘違反罪責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二、 理由 | 理由
- 三、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法第5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1條
- 刑法第57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A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㈣ 理由 | 沒收部分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