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如附表1-1至1-4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乙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如附表1-1至1-4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丙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如附表2-1至2-5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如附表2-1至2-5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戊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如附表3-1至3-2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如附表4-1至4-5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得標廠商須僱用執有甲
- 甲OO係永晉電機工程O限公司(下稱永晉電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伍O麵,起訴書誤載為伍O麵)之實際負責人兼經理、乙OO係永晉電機公司員工
- 丙OO係復國企業行負責人、丁OO係復國企業行員工
- 戊OO係鉅崙有限公司(下稱鉅崙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O俊偉)之實際負責人
- 緣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分別辨理澄清湖給水廠「(民國103年)半屏山加壓站委外承攬(案號W0-000-0000-00,訂約日期102年12月25日)」勞O契約採購案(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39萬9,992元,下稱半屏山案),及於104年間辦理「104年坪頂廠大樹取水站委外操作(案號:W0-000-0000-00,訂約日期104年1月30日)」勞O契約採購案(契約價金88萬8,000元,下稱大樹取水站案)、「104年度旗山水源地委外承攬操作(案號:W0-000-0000-00,訂約日期104年1月20日)」勞O契約採購案(契約價金154萬9,992元,下稱旗山水源地案)、「104年度坪頂廠仁武淨水場委外操作(案號:W0-000-0000-00,訂約日期103年1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仁武取水站)」勞O契約採購案(契約價金106萬元,下稱仁武淨水場案)
- 依各該契約,得標廠商須僱用執有甲、
- 乙、
戊OO分別為如下犯行
- 丙操作類證照者(必須通過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之操作人員5人負責輪值,以維護加水站、取水站營運及供水安全
- 詎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分別為如下犯行:
- ㈠
明知永晉電機公司之員工李O益、王O翔、謝O林、徐O能均另有其他固定任O之項O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乙OO於102年11月14日,代表永晉電機公司投標並得標半屏山案之勞O採購案後(投標時檢附王O翔、謝O林之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證照),由乙OO將不知情之永晉電機公司員工李O益、王O翔、謝O林、徐O能(起訴書誤載為徐O能)等人列入半屏山案操作人員,並陳報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查核
- 乙OO、甲OO2人均明知永晉電機公司之員工李O益、王O翔、謝O林、徐O能均另有其他固定任O之項O,未實際到半屏山案機房現場執行輪值,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2月止,由乙OO頂替李O益、王O翔、謝O林、徐O能之班O,在半屏山加壓站內,按月在附表1-1至1-5所示「半屏山案工作日報表」、「半屏山案交接日記簿」、「半屏山案簽到簿」、「半屏山案之莒光加壓站簽到簿(缺103年4月份)」、「半屏山案之龜山加壓站簽到簿(缺103年4月份)」等簿冊上,偽簽李O益、王O翔、謝O林、徐O能之署押(偽簽署押之詳細情形如附表1-1至1-5),並按月接續持向O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足生損害於李O益、王O翔、謝O林、徐O能及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對該勞O採購案驗收之正確性
- ㈡
明知李O益、王O翔、蘇O榮等3人未在大樹取水站之現場執行輪值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丁OO於103年11月17日,代表復國企業行投標並得標大樹取水站案之勞O採購案後(投標時檢附李O益、王O翔、蘇O榮之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證照),以5萬元代價,向O知情之乙OO取得李O益、王O翔2人之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證照資料,並向O知情之蘇O榮取得其之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證照資料,將不知情之李O益、王O翔、蘇O榮3人列入大樹取水站操作人員名單,並陳報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查核,而丁OO、丙OO2人均明知李O益、王O翔、蘇O榮等3人未在大樹取水站之現場執行輪值,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起至12月止,由丁OO頂替李O益、王O翔、蘇O榮之班O,在大樹取水站內,按月在附表2-1至2-5所示「大樹取水站案工作日報表」、「大樹取水站案交接日記簿」、「大樹取水站案巡查紀錄表」、「大樹取水站案巡查紀錄簿(共2份)」、「大樹取水站案薪資給付證明」等簿冊上,偽簽李O益、王O翔、蘇O榮之署押(偽簽署押之詳細情形如附表2-1至2-5),並按月接續持向O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足生損害於李O益、王O翔、蘇O榮及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對該勞O採購案驗收之正確性
- ㈢
明知李O益並未實際在復國企業行任O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 丙OO、丁OO為處理上開復國企業行得標之大樹取水站案相關業務,均明知李O益並未實際在復國企業行任O,亦未在大樹取水站內工作,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OO於104年4月13日前之某日,將李O益之資料交付不知情之復國企業行員工林O珍,由林O珍將支付李O益月薪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勞O保險加保申請表」文書,持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O保險局(下稱勞O局)申報加入勞O保險以行使之,致勞O局陷於錯誤核准加保,足生損害於李O益及勞O局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 嗣於104年9月23日由復國企業行為李O益辦理勞O保險之退保
- ㈣
明知王O輝、張O俊偉、張O俊杰、黃O福、林O崎、林O來、蔡O安等人未在旗山水源地案之現場執行輪值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戊OO以鉅崙公司名義,於104年1月7日投標並得標旗山水源地案勞O採購案後,透過不知情之吳O能居間向O知情之林O崎、林O來取得上開2人之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證件資料,併同不知情之王O輝、張O俊偉、張O俊杰、黃O福、蔡O安等7人(起訴書誤載為6人),列入旗山水源地案操作人員,並陳報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查核
- 戊OO明知王O輝、張O俊偉、張O俊杰、黃O福、林O崎、林O來、蔡O安等人未在旗山水源地案之現場執行輪值,竟與不詳之鉅崙公司成年員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起至12月止,由戊OO自行或指派不詳人員頂替王O輝、張O俊偉、張O俊杰、黃O福、林O崎、林O來、蔡O安之班O,在旗山水源地站內,按月在附表3-1至3-3所示「旗山水源地案操作日報表(起訴書誤載為工作日報表,缺104年6月、11月份)」、「旗山水源地案交接日記簿(缺104年6月、11月份)」及「旗山水源地案薪資給付證明(起訴書誤載為簽到簿)」等簿冊上,由O詳實際輪班人員或由戊OO偽簽或盜蓋王O輝、張O俊偉、張O俊杰、黃O福、林O崎、林O來、蔡O安之署押或印O(偽簽署押、盜蓋印O之詳細情形如附表3-1至3-3),並按月接續持向O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足生損害於王O輝、張O俊偉、張O俊杰、黃O福、林O崎、林O來、蔡O安及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對該勞O採購案驗收之正確性
- ㈤
明知張O俊杰、蔡O安等人未在仁武淨水站之現場執行輪值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戊OO以鉅崙公司名義,於103年11月12日投標並得標仁武淨水場案勞O採購案後(投標時檢附張O俊杰、蔡O安之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證照),將不知情之張O俊杰、蔡O安等人,列入仁武淨水場案之操作人員,並陳報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查核
- 而蔡O窕(所涉犯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56號、第1257號、第1258號、109年度偵字第8481號提起公訴)係戊OO配偶,負責鉅崙公司之財務、文書業務,戊OO、蔡O窕以及不詳之鉅崙公司成年員工均明知張O俊杰、蔡O安等人未在仁武淨水站之現場執行輪值,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起至12月止,由戊OO自行或指派不詳人員頂替張O俊杰、蔡O安之班O,在仁武淨水場站內,按月在附表4-1至4-6所示「仁武淨水場案交接日記簿(缺104年11月份)」、「仁武淨水場案之大丘園7.5HP巡查紀錄表(缺104年11月份)」、「仁武淨水場案之親親家園10HP巡查紀錄表(缺104年11月份)」、「仁武淨水場案巡查紀錄簿(缺104年11月份)」、「仁武淨水場案操作日報表」、「仁武淨水場案薪資給付證明」等簿冊上,由O詳實際輪班人員或由戊OO偽簽或盜蓋張O俊杰、蔡O安署押或印O(偽簽署押、盜蓋印O之詳細情形如附表4-1至4-6),並由蔡O窕負責其餘文書作業,按月接續持向O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足生損害於張O俊杰、蔡O安及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對該勞O採購案驗收之正確性
- 二、
李O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函送及王O翔(起訴書誤載為莊O翔)、李O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二、
被告辯護內容如下
- 各被告之供述以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內容如下:
- ㈠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稱
- 被告甲OO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半屏山案這個標案很小,我都授權乙OO處理,我不會去看乙OO提報哪些人去工作,我不知道李O益、王O翔、謝O林、徐O能未實際到場輪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頁)
-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OO辯護稱:本件工程O乙OO全O處理,不能僅以被告甲OO為永晉電機公司負責人即推論其知悉全部細節,被告甲OO與乙OO沒有主觀犯意聯絡,也無客觀犯行云云
- ㈡
辯護人辯護稱
- 被告乙OO坦承本案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OO辯護稱:被告乙OO坦承本案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 ㈢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稱
- 被告丙OO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大樹取水站案我全O交由丁OO處理,我不知道丁OO找誰去輪值,所得利潤都交給丁OO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頁)
-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OO辯護稱:被告丙OO並未參與本案投標、文書作業,均由證人林O珍與丁OO接洽,被告丙OO也並未交付5萬元予丁OO,乙OO也未與丙OO談買證照之事,故被告丙OO完全不知證人李O益、王O翔是人頭,與丁OO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 ㈣
被告辯稱
- 被告丁OO坦承代李O益、王O翔、蘇O榮簽名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並非由O己持各該簿冊向O來水公司請領報酬,也無製作李O益之勞O保險加保書並持向勞O局辦理加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47頁)
- ㈤
請從輕量刑等語 |辯護人辯護稱
- 被告戊OO坦承事實欄一、㈣、㈤所示找別人來O班,代簽名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7頁
- 本院卷四第327頁)
-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戊OO辯護稱:被告戊OO坦承偽造文書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 三、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事實欄一、㈠之半屏山案:
- ⒈
是被告乙OO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 被告乙OO坦承代表永晉電機公司向O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得標半屏山案,而提報證人李O益、王O翔、謝O林、徐O能為操作人員,惟實際上該等證人均未到場工作,由被告乙OO冒簽該等證人之署押於附表1-1至1-5所示各項簿冊,並按月提交給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之情(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 本院卷一第160頁
- 本院卷五第210頁至第211頁),且證人李O益、王O翔、謝O林、徐O能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徐O能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為永晉電機公司員工,但不曾到半屏山案工作,也未在各項簿冊簽名等語(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第60頁至第61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
- 本院卷四第29頁至第35頁),並有被告乙OO之勞O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年5月9日台水七政字第10500092300號函及附件之調查報告、半屏山案之勞O契約、證人王O翔及李O益之輪值異常情形對照表、證人王O翔及李O益書寫自己姓名各1紙、半屏山案之工程O細表及機房操作人員輪值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 他卷第1頁至第3頁背面
- 附件卷第2頁至第5頁背面、第50頁至第57頁、第206頁至第209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52頁至第258頁背面),以及如附表1-1至1-5所示之各簿冊扣案可參
- 是被告乙OO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 ⒉
惟查
- 被告甲OO雖辯稱半屏山案係全部授權給被告乙OO處理,自己完全未參與也不知被告乙OO偽造簽名云云,而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由被告甲OO授權給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8頁)
- 惟查:
- ①
而係他人冒簽云云,不足採信
- 從半屏山案之投標資料中可見半屏山案投標時有檢附證人王O翔、謝O林二人之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此有自來水公司109年07月27日函文檢附之半屏山案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及所附上開證人王O翔、謝O林之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四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1頁),且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我向永晉電機公司拿員工證照去投標,我有跟被告甲OO提議要列證人李O益等四人之證照去投標
- 被告甲OO很忙,但我有跟他討論過輪班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頁至第241頁)
- 可見被告乙OO於投標以及提報操作人員時,確將證人李O益、王O翔、謝O林、徐O能等人之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證照提交給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
- 又證人李O益、王O翔、謝O林、徐O能等人在半屏山案履約期間(即103年1月至104年2月)均為永晉電機公司之員工,此據該等證人證稱在案(見警卷第57頁、第60頁、第88頁背面、第92頁背面)
- 且證人李O益、王O翔證稱都在大發工業區中鴻鋼鐵駐點上班等語
- 證人徐O能則證稱自己有在永晉電機公司承包之中鴻鋼鐵、中鋼公司工作等語
- 是該等證人既然都O其他固定工作之地點,顯然無暇至半屏山案現場擔任操作人員
- 而被告甲OO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乙OO是舊識,半屏山加壓站操作人員屬於操作維護,將李O益、王O翔等工程O員安排為該加壓站操作人員,對永晉電機公司是不划算的,當時公司確實排不出人力過去支援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
- 復於偵查中自承:永晉電機公司有指派有證照的員工給乙OO,都是給他安排
- 被告乙OO有跟我說半屏山案排班的問題,我也有跟他說員工時間的問題,有可能他排的時段,員工剛好無法配合
- 但被告乙OO都沒有跟我說派不出員工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可見被告甲OO明知永晉電機公司提供有證照之操作人員予被告乙OO,無非是作為投標資格審查之用,至於操作名冊人員(即李O益、徐O能)因分身乏術,自不可能支援半屏山加壓站值班甚明
- 再者,被告乙OO既非永晉電機公司之負責人,其自然無權限調派永晉電機公司員工離開原本之工作地點而去半屏山案輪值,且被告乙OO並證稱有與被告甲OO討論過輪班人員之問題等語,則被告甲OO既然明知永晉電機公司必須安排員工給被告乙OO調配至半屏山案值勤,卻未指派可配合執勤之員工讓被告乙OO提報為值勤人員,若無他人偽造李O益等人簽名之值班紀錄,勢必無法通過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之審核,而無法取得工程O,被告甲OO經營公司多年,常年投標公家工程,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甲OO空言辯稱不知永晉電機公司之操作人員未到場值班,而係他人冒簽云云,不足採信
- ②
履約施作並請款甚明
- 證人即永晉電機公司之總務伍O芬(即被告甲OO前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OO投標半屏山案,由他負全責,永晉電機公司只是幫忙,不要造成我們公司負擔就好
- 自來水公司把標案的錢撥給永晉電機公司帳戶後,我會扣掉所得稅、材料等成O後,全部匯給被告乙OO,包含薪資也全部由他處理
- 如果是永晉電機公司其他的員工薪水我是用匯款,但因為半屏山案的很多細節安排是被告乙OO處理,所以我把錢給他讓他去發薪水
- 我只有印象半屏山案裡面的人員有余O睿是由永晉電機公司處理他的薪水,其他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至第47頁)
- 另證人即永晉電機公司會計助理紀宜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永晉電機公司發放員工薪水是由主管伍育萱即伍O芬小姐處理,公司會依各部門出勤表去審核每位員工每個月上班幾小時,看公司要給多少薪水,薪水是由公司直接匯款給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頁至第262頁)
- 自以上證人證述可見,半屏山案之契約報酬係由O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匯款給永晉電機公司,永晉電機公司除扣除成O及余O睿之薪資外,其餘表定操作人員之薪資全數交由被告乙OO處理甚明,而余O睿與李O益、王O翔、謝O林、徐O能均為永晉電機公司員工,然薪資之發放方式竟大為不同,堪認證人伍O芬得悉李O益等4人未實際執勤,無法領取薪資,而應由被告乙OO支付予實際值班之人,故未將其4人之薪資扣下無誤
- 又被告甲OO為永晉電機公司實際負責人,對經營成敗負最終之責,而證人伍O芬為永晉電機公司總務,並為被告甲OO之前妻,受被告甲OO指揮、監督,其會如此作業顯然為永晉電機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OO授意所為
- 則被告甲OO既未指派永晉電機公司內可配合執勤之員工給被告乙OO,復將未實際在半屏山案值勤之證人李O益、王O翔、謝O林、徐O能之薪資交由被告乙OO處理,益徵被告甲OO明知該等證人皆未實際在半屏山案執勤,才會特別排除該等證人此部分薪資發放,且亦明知被告乙OO勢必以頂替之方式冒用各該證人名義在各項簿冊簽名,始能完成半屏山案之契約,卻仍同意由永晉電機公司名義得標、履約施作並請款甚明
- ③
被告甲OO明知而與被告乙OO共同以行使偽造之附表1-1至1-5所示簿冊之方式向O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履行本案合約之情,應足認定
- 綜上,被告甲OO明知而與被告乙OO共同以行使偽造之附表1-1至1-5所示簿冊之方式向O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履行本案合約之情,應足認定
- ㈡
事實欄一、㈡、㈢之大樹取水站案:
- ⒈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被告丁OO坦承代表復國企業行向O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得標大樹取水站案,而提報證人李O益、王O翔、蘇O榮為操作人員,惟實際上係向O知情之被告乙OO購得證人李O益、王O翔之證照,且證人李O益、王O翔、蘇O榮均未到場工作,由被告丁OO冒簽該等證人之署押於附表2-1至2-5所示各項簿冊,並按約提交給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之情(見偵卷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
- 本院卷一第34頁、第47頁
- 本院卷五第210頁),且證人李O益、王O翔、蘇O榮於警詢中以及證人蘇O榮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曾到大樹取水站案工作,也未在各項簿冊簽名等語(見警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
- 本院卷三第151頁至第155頁),而證人即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OO說他要投標,他說他有困難,我介紹給他我們公司的員工證照,要附證照才有資格投標
- 丁OO分三次匯款給我5萬元,包含人頭費以及丁OO欠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頁至第209頁)
- 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年5月9日台水七政字第10500092300號函及附件之調查報告、大樹取水站案之勞O契約、證人王O翔及李O益之輪值異常情形對照表、證人王O翔及李O益書寫自己姓名各1紙、大樹取水站案之工程O細表及機房操作人員輪值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頁至第3頁背面
- 附件卷第2頁至第5頁背面、第39頁至第48頁、第206頁至第209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43頁至第251頁背面),以及如附表2-1至2-5所示之各項簿冊扣案可參
-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⒉
自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
- 至於被告丁OO雖辯稱並未向O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附表2-1至2-5所示各項簿冊云云,然被告丁OO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大樹取水站案需要按月製作表單給自來水公司審核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0頁),且被告丁OO是以復國企業行之名義得標,其請款自然是要透過復國企業行為之
- 而請款所需之相關簿冊及值班紀錄均由被告丁OO提供予復國企業行,可見被告丁OO明知執行大樹取水站案必須將附表2-1至2-5所示各項簿冊交付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以取得該案之契約報酬,故縱然被告丁OO並非親自交付各該簿冊予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然被告丁OO必然需透過不知情之復國企業行員工來O付各該偽造之簿冊給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始能請款,被告丁OO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從事相關工程O年,自無不知之理
- 故被告丁OO利用不知情之他人行使各項偽造簿冊之行為,自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
- ⒊
被告丁OO自應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責
- 證人李O益於警詢中證稱自己沒有任O在復國企業行,也沒有在大樹取水站上班等語(見警卷第92頁至第92頁背面),此節已如前所述,然復國企業行卻以104年4月13日之勞O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O局申報李O益加保,嗣於同年9月23日始退保之情,有勞動部勞O保險局107年11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713360390號函及所附該局105年8月17日發文予復國企業行之函文、勞O保險加保申請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
- 是證人李O益並未任O復國企業行,卻被虛偽申報勞O保險之事實,足堪認定
- 而被告丁OO雖辯稱沒有製作李O益之勞O保險加保書等語,惟證人即被告丙OO之妻林O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李O益的勞O保是由我處理文書部分,身分證影本是丁OO給我的,我幫李O益辦投保是因為他要幫復國企業行工作,我有問丁OO李O益會不會上班,丁OO說會安排他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頁至第164頁)
- 足認係因被告丁OO表示要安排證人李O益擔任大樹取水站之操作人員,才會由證人林O珍處理證人李O益之勞O保險加保文書
- 且被告丁OO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李O益的勞O保險加保我是把資料拿給林O珍那邊,給她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頁),足見被告丁OO明知證人李O益並未實際擔任大樹取水站之操作人員,亦非復國企業行之員工,卻仍將李O益之相關資料交予證人林O珍以辦理勞O保險加保事宜,被告丁OO主觀上明知此情而客觀上藉由O知情之證人林O珍為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丁OO自應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責
- ⒋
,惟查
- 被告丙OO雖辯稱大樹取水站案係全O交由被告丁OO處理,自己完全未參與也不知被告丁OO偽造簽名云云,惟查:
- ①
蘇O榮之證照檢附而表示欲以該等證人作為操作人員
- 從大樹取水站案之投標資料中可見投標時有檢附證人李O益、王O翔、蘇O榮之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此有自來水公司109年07月27日函文檢附之半屏山案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及所附上開證人李O益、王O翔、蘇O榮之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四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95頁、第207頁至第211頁),可見被告丁OO在投標時就已將證人李O益、王O翔、蘇O榮之證照檢附而表示欲以該等證人作為操作人員
- ②
專案給他處理等語
- 證人即被告丙OO之配偶林O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復國企業行擔任文書處理、帳務處理及勞O保加、退保
- 丁OO本來是自來水公司員工,他離職後來跟我說要合作去標這個工程
- 投標前沒有跟復國企業行談分配獲利,因為講了以後有時候也不太能執行
- 丁OO在現場因為怕標不到就把金額壓低,我說你不能標那麼低,沒有利潤、可能會賠錢
- 丁OO標完之後跟我說標多少,我有跟丙OO說丁OO標得很低,丙OO說丁OO怎麼又這樣做
- 丁OO標這個工作我也知道沒有錢可以賺,因為這個工作需要用5個人,正常如一個人薪資2萬元,光薪資1年就120萬元,但只有標80幾萬元,等於不敷成O
- 如果李O益、王O翔確實有正常排班上班的話,支付他們薪水就不符成O,但是丁OO說他會去處理,沒有說具體他要怎麼處理,後來我也沒有跟丙OO討論不敷成O的事
- 丁OO一開始來說要用復國企業行去標這個工程O,我有跟丙OO討論應該要怎麼標才會有利潤,但是丁OO到現場就把金額寫很低
- 我跟丙OO說丁OO用很低標金得標,丙OO說丁OO怎麼又做這種事情,是因為他們同行都流傳說丁OO金額會壓低
- 丁OO有一陣子欠信用卡公司錢,有被執行薪水,丁OO求我說拜託讓他去投標,我就拿復國企業行的大小章給丁OO去投標、專案給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頁、第167頁至第181頁)
- ③
否則沒辦法付薪水等語
- 而證人即被告丁OO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丙OO知道我要投標大樹取水站,我是跟林O珍談的,但她跟丙OO是夫妻可能有跟丙OO說
- 得標後我跟林O珍說,她說標這麼便宜可能沒辦法做,我大約一個月後說不然我請一個就好,我自己本身下去操作,否則沒辦法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 ④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互核以上證人即被告丁OO、證人林O珍雖均證稱被告丁OO是跟林O珍接洽大樹取水案,而未跟被告丙OO洽談云云,然被告丙OO身為復國企業行之負責人,此有復國企業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1頁),且證人林O珍亦僅有負責復國企業行之文書、帳務處理,並未負責實際各項工作、工程O操作執行,則被告丙OO當不至於完全將復國企業行出名投標之標案全O交給林O珍接洽處理而毫不知悉,況且被告丙OO於偵查中自承:丁OO以低價取得大樹取水站標案,我覺得不划算,有叫丁OO放棄,但丁OO堅持要做,我就把現場全O交給丁OO處理,包含人力安排都由他處理
- 公司有交付大小章給丁OO,發票要開公司的名字,也是我拿發票給丁OO去請款
- 扣除輪班人員的勞O保、稅金後,剩餘款項全部交給丁OO等語(見偵卷第114頁、第144頁背面),以上供述內容可見被告丙OO確實知悉被告丁OO得標大樹取水站標案之金額過低
- 再互核證人林O珍之證述可見被告丙OO、林O珍均了解大樹取水站標案需雇用5位有合格證書之操作人員,5人之薪資(合約期間1年,每月5人薪資共10萬元,1年份薪資共120萬元)即已超過本案契約價金88萬8,000元,然被告丁OO卻堅持可以處理,再參酌證人林O珍證述被告丁OO經濟狀況不佳、有積欠信用卡公司債務之情,則被告丁OO顯然亟需賺錢清償債務,更無可能為了支付5位操作人員之薪資而賠本施作大樹取水站案,足認被告丙OO明知被告丁OO會以虛偽申報操作人員、由O具合格證書之人員頂替操作之方式來執行標案,始能完成大樹取水站案之契約而獲得利潤,卻仍同意讓被告丁OO以復國企業行之名義得標、履約施作並請款
- 是證人林O珍證述全由其與被告丁OO接洽之情節應屬夫妻間互相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 是被告丙OO就被告丁OO會以頂替該等有合格證書之操作人員之方式來履行契約,並且為符合形式上安排有證照之證人李O益擔任大樹取水站之操作人員,而必須將證人李O益之申報勞O保險加保之虛偽事項向勞O局行使等情形均明知而有共同犯意聯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⑤
尚不影響被告丙OO明知而與被告丁OO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共同犯意
- 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丙OO有與被告丁OO共同謀議以5萬元代價向被告乙OO購得證人李O益、王O翔之證照資料,並以證人即被告丁OO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係由丙OO指示用錢買李O益、王O翔之證照等語(見警卷第32頁
- 偵卷第127頁)作為證據
- 惟證人即被告丁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O珍是把工程O的錢匯去我太太的帳戶,我再拿錢給乙OO
- 林O珍沒有多匯給我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
- 證人林O珍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匯5萬元給丁OO作為購買李O益、王O翔之證照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丁OO既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且對照證人林O珍之證詞,證人林O珍亦未受被告丙OO指示而特別給付此5萬元對價給被告丁OO,故被告丁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 再者,卷內僅有被告丁OO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3次給付而共計存款5萬400元予乙OO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紙,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09年6月17日合金大樹字第1090000718號函暨所附之乙OO之無摺現存傳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四第93頁至第95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OO此5萬元之來源,而證人即被告乙OO亦僅證稱係由被告丁OO匯款5萬元,並不認識被告丙OO之情(見警卷第14頁
- 偵卷第133頁
- 本院卷三第203頁),尚無從證明被告丙OO就此部分知情
- 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OO有告知被告丙OO或證人林O珍關於價購取得證人李O益、王O翔之證照資料之情形,則被告丙OO雖明知被告丁OO係以頂替方式來履行契約,然對於被告丁OO如何取得證人李O益、王O翔之證照資料之情節未必知悉,尚無從認定被告丙OO明知被告丁OO是以價購方式取得證人李O益、王O翔之證照資料
- 惟此部分僅為如何取得李O益、王O翔證照之細節事實,尚不影響被告丙OO明知而與被告丁OO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共同犯意
- ⑥
被告丙OO就行使偽造附表2-1至2-5所示簿冊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明知而與丁OO共犯之情,應足認定
- 綜上,被告丙OO就行使偽造附表2-1至2-5所示簿冊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明知而與丁OO共犯之情,應足認定
- ㈢
事實欄一、㈣之旗山水源地案:
- ⒈
本案被告戊OO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行足堪認定
- 被告戊OO坦承以鉅崙公司名義向O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得標旗山水源地案,而提報證人王O輝、張O俊偉、張O俊杰、黃O福、林O崎、林O來、蔡O安為操作人員,惟實際上該等證人均未到場工作,由被告戊OO自行或指示現場不詳之實際值班人員冒簽該等證人之署押於附表3-1至3-3所示各項簿冊,並按月提交給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之情(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8頁
- 本院卷一第47頁
- 本院卷五第211頁),且證人王O輝、張O俊偉、黃O福、林O崎、蔡O安於警詢中以及證人林O來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曾到旗山水源地案工作,也未在各項簿冊簽名等語(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第84頁至第85頁
- 本院卷三第271頁至第275頁),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年5月9日台水七政字第10500092300號函及附件之調查報告、旗山水源地案之勞O契約、證人蔡O安及王O輝之輪值異常情形對照表、證人蔡O安書寫自己姓名各1紙、旗山水源地案之契約詳細表及委外承攬操作工時O析表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頁至第3頁背面
- 附件卷第2頁至第5頁背面、第19頁至第28頁、第200頁至第205頁、第213頁、第239頁至第242頁),以及如附表3-1至3-3所示之各項簿冊等扣案可參
- 足認被告戊OO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戊OO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行足堪認定
- ㈣
事實欄一、㈤之仁武淨水場案:
- ⒈
本案被告戊OO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行足堪認定
- 被告戊OO坦承以鉅崙公司名義向O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得標仁武淨水場案,而提報證人張O俊杰、蔡O安為操作人員,惟實際上該等證人均未到場工作,由被告戊OO自行或指示現場不詳之實際值班人員冒簽該等證人之署押、蓋O印O於附表4-1至4-6所示各項簿冊,並按月提交給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之情(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8頁
- 併辦之105他字第5459號卷三第157頁
- 證據資料第一冊第21頁背面
- 本院卷一第47頁
- 本院卷五第211頁),且證人張O俊杰、蔡O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不曾到仁武淨水場案工作,也未在各項簿冊簽名等語(見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
- 併辦之105他字第5459號卷三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76頁第178頁),證人蔡O窕亦證稱:仁武淨水場案的投標文件是我製作,人員輪值是戊OO排的,製作薪資名冊、交接日記簿及現場照片是我負責向O來水公司請款,薪資是由我造冊、戊OO蓋印
- 實際只有我、黃O福、戊OO到場等語(105年度他字第5459號卷三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第65頁),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年5月9日台水七政字第10500092300號函及附件之調查報告、仁武淨水場案之勞O契約、證人蔡O安之輪值異常情形對照表、證人蔡O安及張O俊杰書寫自己姓名各1紙、仁武淨水場案之契約詳細表及委外承攬操作工時O析表、鉅崙公司設立登記表、仁武淨水場人員名冊、仁武淨水場輪班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頁至第3頁背面
- 附件卷第2頁至第5頁背面、第29頁至第38頁、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13頁、第239頁至第242頁
- 併辦之105他字第5459號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
- 併辦之證據資料第一冊第129頁、第327頁
- 併辦之證據資料第五冊第101頁至第123頁),以及如附表4-1至4-6所示之各項簿冊等扣案可證
- 足認被告戊OO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戊OO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行足堪認定
- ㈤
且依起訴書旗山水源地案原附表3之
- 又卷內並無半屏山案附表1-4、1-5之103年4月份紙本簿冊、旗山水源地案附表3-1、3-2之104年6月份及11月份紙本簿冊、仁武淨水場案附表4-1、4-2、4-3、4-4之104年11月份紙本簿冊,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台水七操字第10500169480號函文記載缺漏之紙本簿冊(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以及經本院核對扣案各紙本簿冊確認如上
- 且依起訴書旗山水源地案原附表3之
- ⑴
故此部分紙本缺漏均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⑵之6月份、11月份以及起訴書仁武淨水場案原附表4之⑴、⑵之11月份亦均記載無任何偽造署押之情形,至於起訴書半屏山案原附表1之⑶簽到簿則係漏載附表1-4、1-5之簿冊,故此部分紙本缺漏均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
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被告丁OO、丙OO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㈠
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犯同法第216條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被告丙OO、丁OO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事實欄一、㈢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 被告戊OO所為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被告戊OO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盜用證人王O輝、張O俊偉、蔡O安、張O俊杰、黃O福、林O來、林O崎印章,此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下稱被告五人)各自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 又被告五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五人各於所得標之契約標案期間內,以相同之偽造署押方式,偽造附表1-1至1-5、2-1至2-5、3-1至3-3、4-1至4-6所示之各項簿冊,並且按月持續向O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手段以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甲OO、乙OO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丙OO、丁OO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戊OO所為事實欄一、㈣、㈤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
自屬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戊OO就仁武淨水場案行使偽造證人蔡O安、張O俊杰署押之附表4-1所示交接日記簿之犯罪事實,與原O訴之被告戊OO就仁武淨水場案行使偽造證人張O俊杰署押於附表4-1至4-6所示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就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又被告戊OO就仁武淨水場案尚有行使偽造之證人蔡O安如附表4-2至4-6所示之署押及印O,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然此部分犯行因與被告戊OO所為行使偽造證人張O俊杰署押於附表4-1至4-6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此部分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 另起訴書原附表1之⑶僅記載被告甲OO、乙OO偽造「簽到簿」,並未詳細載明此簽到簿除附表1-3所示半屏山案簽到簿之外,尚包含附表1-4所示半屏山案之莒光加壓站簽到簿、1-5所示半屏山案之龜山加壓站簽到簿,惟此部分漏載簿冊亦屬半屏山案之簽到簿,與被告甲OO、乙OO行使偽造之附表1-1、1-2、1-3所示之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此部分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 另起訴書原附表4之⑵僅記載被告戊OO偽造「巡查紀錄表」及「巡查紀錄簿」,並未詳細載明此「巡查紀錄表」係指附表4-2所示仁武淨水場案之大丘園7.5HP加壓機巡查紀錄表以及4-3所示仁武淨水場案之親親家園10HP加壓機巡查紀錄表,惟此部分均屬仁武淨水場案之巡查紀錄表,自屬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㈣
惟所犯法條部分漏載刑法第216條
- 原O訴書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已明確記載被告丙OO、丁OO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所犯法條部分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五第73頁),予以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故此部分法條應予補充
- ㈤
丁OO就事實欄一
- 被告甲OO、乙OO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丙OO、丁OO就事實欄一、
- ㈡
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 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戊OO與不詳之鉅崙公司成年員工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戊OO與不詳之鉅崙公司成年員工以及證人蔡O窕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丙OO、丁OO利用不知情之復國企業行員工向O來水第七區管理處交付附表2-1至2-5所示各項簿冊而行使,以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O珍向勞O局將證人李O益申報加入勞O保險而行使,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 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丙OO、丁OO所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戊OO所犯事實欄一、㈣、㈤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
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故被告戊OO所為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戊OO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則被告戊OO所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故被告戊OO所為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㈧
丁OO及戊OO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丙OO及戊OO均身為中小企業之經營者,既然得標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之勞O採購標案,應遵守契約規範之應O用通過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執有證照者為操作人員,而被告乙OO、丁OO為標案現場執行之人員,被告五人竟為節省人員成O,而以自行或由其他未具合格證照之人員頂替現場輪值操作,在各項簿冊上偽造有合格證照人員之簽名,被告戊OO尚有盜蓋證人王O輝、張O俊偉、張O俊杰、黃O福、林O崎、林O來、蔡O安之印O,並向O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有損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對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各該遭偽造簽名、盜蓋印O之被害人權益
- 被告丙OO、丁OO另虛偽替告訴人李O益加保勞O保險,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有損勞O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所為均實屬不該
- 而被告甲OO、丙OO犯後仍否認知情,未能真切面對自己所犯過錯,及被告乙OO、丁OO為實施偽造各種值班表冊及實際獲益之人,其2人之惡性及情節重於被告甲OO、丙OO
- 惟念及被告乙OO、戊OO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丁OO則坦承部分犯行,且本案共計四項契約標案對供水運作幸未致實際事故發生
- 復兼衡被告甲OO、乙OO、丙OO前均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可,以及被告五人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209頁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OO、丁OO及戊OO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沒收部分:
- ㈠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五人分別偽造之如附表1-1至1-5、2-1至2-5、3-1至3-2、4-1至4-5所示之各簿冊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各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 至於偽造之附表1-1至1-5、2-1至2-5、3-1至3-3、4-1至4-6所示簿冊均交付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之列
- 被告戊OO在附表3-3、4-6所蓋O之證人王O輝、張O俊偉、張O俊杰、黃O福、林O崎、林O來、蔡O安印O,因均係盜用之印章蓋O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O,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
- 七、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
公訴意旨另略以:
- ⒈
甲OO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乙OO、甲OO2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2月止,由被告乙OO頂替證人李O益、王O翔、謝O林、徐O能之班O,在半屏山加壓站內,按月在附表1-1至1-5所示簿冊上,偽簽證人李O益、王O翔、謝O林、徐O能之署押,並按月接續持向O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致使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半屏山案勞O契約已確實執行完成,而撥款予永晉電機公司,共詐得共13萬4,245元之承攬報酬
- 因認被告乙OO、甲OO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乙OO、甲OO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
- ⒉
丙OO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丁OO、丙OO2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起至12月止,由被告丁OO頂替證人李O益、王O翔、蘇O榮之班O,在大樹取水站內,按月在附表2-1至2-5所示簿冊上,偽簽證人李O益、王O翔、蘇O榮之署押,並按月接續持向O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致使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大樹取水站勞O契約已確實執行完成,而撥款予復國企業行,共詐得共31萬1,407元之承攬報酬
- 因認被告丁OO、丙OO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丁OO、丙OO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
- ⒊
因認被告戊OO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戊OO與不詳公司員工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起至12月止,由被告戊OO指派不詳人員頂替王O輝、張O俊偉、張O俊杰、黃O福、林O崎、林O來、蔡O安之班O,在旗山水源地站內,按月在附表3-1至3-3所示簿冊上,偽簽或盜蓋證人王O輝、張O俊偉、張O俊杰、黃O福、林O崎、林O來、蔡O安之署押或印O,並按月接續持向O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致使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旗山水源地勞O契約已確實執行完成,而撥款予鉅崙公司,而與仁武淨水場勞O契約共同詐得19萬9,945元之承攬契約金
- 因認被告戊OO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戊OO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
- ⒋
因認被告戊OO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戊OO與不詳公司員工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起至12月止,由被告戊OO指派不知情之不詳人員頂替張O俊杰、蔡O安之班O,在仁武淨水場站內,按月在附表4-1至4-6所示簿冊上,偽簽或盜蓋張O俊杰、蔡O安署押或印O,並按月接續持向O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致使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仁武淨水場勞O契約已確實執行完成,而撥款予鉅崙公司,而與旗山水源地勞O契約共同詐得19萬9,945元之承攬契約金
- 因認被告戊OO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戊OO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
- ⒌
因認被告戊OO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
- 被告戊OO以鉅崙公司名義得標仁武淨水場案勞O契約後,將不知情之證人張O俊偉列入仁武淨水場之操作人員,並陳報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查核,且明知證人張O俊偉未在仁武淨水站之現場執行輪值,竟自104年1月起至12月止,由戊OO指派不知情之不詳人員頂替張O俊偉之班O,在仁武淨水場站內,按月在「巡查紀錄簿」、「巡查紀錄表」等簿冊上,偽簽張O俊偉署押,並按月接續持向O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致使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仁武淨水場勞O契約已確實執行完成,而撥款予鉅崙公司,足生損害於張O俊偉及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對該勞O採購案驗收之正確性
- 因認被告戊OO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OO行使偽造證人張O俊杰、蔡O安署押、印O部分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述有罪部分)
- ㈡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
106年11月9日台水七操字第1060024678號函等為據
- 檢察官認被告五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五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O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年5月9日台水七政字第10500092300號函及附件、106年11月9日台水七操字第1060024678號函等為據
- ㈣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固不否認永晉電機公司、復國企業行、鉅崙公司已向O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請領各該工程O,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上開公司或企業行確有派員值班,雖然值班人員未有合格證照,實際上還是有履約,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 ㈤
經查:
- ⒈
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O,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 是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OO詐欺罪
- 準此,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O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O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 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亦難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 ⒉
尚難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可言
- 被告五人分別就半屏山案、大樹取水站案、旗山水源地案、仁武淨水場案,頂替有合格證照之操作人員到現場輪值操作,而偽造簽名、盜蓋印O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認定如前
- 而被告乙OO供稱自己會在現場管理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被告丁OO供稱自己有被派去值班,假日也會去值班,看值班表上的名字是誰就代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被告戊OO則供稱一定會有別人去輪班,只是不是有證件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從上開被告供述可見各該場站雖有以無合格證照之人到現場頂替輪值之情,然並非無人到場輪值操作,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半屏山案、大樹取水站案、旗山水源地案、仁武淨水場案等地僅有偽造簽名而無人值班之情,則實際上永晉電機公司、復國企業行以及鉅崙公司既有派人在場輪值操作,並按月領取契約報酬,自屬履行契約後依約領取對價,被告五人就取得本案契約報酬之情,尚難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可言
- ⒊
經查
- 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與僱傭雖同屬供給勞O之契約,惟有別於僱傭契約係以供給勞O本身為目的,承攬係以發生結果即工作之完成為其目的,供給勞O僅為其手段而已
- 經查:
- ⑴
公共設施,環境整理等」
- 永晉電機公司、復國企業行及鉅崙公司與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所簽訂者,均係「委外操作承攬契約」,且依各該勞O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均詳工時O析表及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等文件(見附件卷第23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53頁背面)
- 而永晉電機公司與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所簽訂勞O契約所附之「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列明工作項O包含「場站操作、保養維護含屬於責任範圍內之所有管線、機電、儀控、土木建築、水質檢測、公共設施、環境整理等」(工作項O詳見103年半屏山加壓站委外承攬工作項O表,見附件卷第56頁、第57頁)
- 另復國企業行與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所簽訂勞O契約所附之「大樹抽水站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規範」第1條明訂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包含「場站操作、保養維護含屬於責任範圍內之所有管線、機電、儀控、土木建築、公共設施、環境整理等」(承攬工作項O及內容詳如補充規範第7條第2項所載,見附件卷第43頁、第44頁背面)
- 另鉅崙公司與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所簽訂勞O契約所附之「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第1條列明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包含「場站操作、保養維護含屬於責任範圍內之所有管線、機電、儀控、土木建築、水質檢測、公共設施、環境整理等」(仁武淨水場案另有列明承攬工作項O及內容於補充規範第5條,見附件卷第26頁、第35頁、第36頁)
- ⑵
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 是依上開約定堪認上開契約目的應O工作之完成,而非僅要求提供一定人力給付勞O
- 而被告乙OO、丁OO、戊OO或派員或親自前往約定場所操作,並經各給水廠驗收覆核且付款完畢,業經告訴代理人葉O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
- 105年度他字第5459號卷㈡第52至55頁),堪認被告乙OO、丁OO、戊OO自行或所雇用實際前往現場操作之人員,均有確實依約完成工作,則被告五人主觀上據此認完成工作後,得依前開承攬契約按月向O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請領相應之承攬報酬,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 ⑶
此部分履約爭議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構成民法第227條所規範之不完全給付
- 再依永晉電機公司與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所簽訂之委外操作承攬契約書第12條「遲延履約及履約不良罰則」規定:「四、履約不良罰則:違反下列情形之一者,每件罰款為每月承攬費用的10%,不足3,000元以3,000元計,並開具告誡書乙次,未依期限內改善,得連續處罰…⒋未經報備核准之操作人員逕行擔任操作或記錄各操作報表者」(見附件卷第55頁,另復國企業行及鉅崙公司與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簽訂之委外操作承攬契約書則列在同條項第5款,見附件卷第25頁、第34頁、第47頁),可見當承攬廠商有現場操作人員與簽約時所提報之操作人員不符之情事時,亦僅屬「履約不良」情形
- 綜上,被告五人實際上雖係以不符規定之人力配置(即以未有合格證照之人,替代所提出有證照之人前往現場工作)而完成前開工作,依前揭說明,應僅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瑕疵給付,而構成民法第227條所規範之不完全給付,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紛範疇,此部分履約爭議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係藉此施用詐術詐取報酬,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而令被告負此部分刑責
- ⒋
鉅崙公司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故檢察官認被告五人本案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五人被訴此部分如成O犯罪,與上開被告五人各自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各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又本案被告甲OO、乙OO、戊OO既不能證明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則第三人即永晉電機公司、鉅崙公司因此取得本案契約報酬,即非屬因被告等人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自無對第三人即永晉電機公司、鉅崙公司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⒌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坦承不諱
- 原O訴書附表4之⑵巡查紀錄表、巡查紀錄簿,記載被告戊OO偽造證人張O俊偉之署押於8月份之巡查紀錄表、巡查紀錄簿,然經本院核對仁武淨水場104年8月份之「巡查紀錄簿」、「大丘園7.5HP加壓機巡查紀錄表」以及「親親家園10HP加壓機巡查紀錄表」,其上均無張O俊偉之署押,此有如上各簿冊扣案可參
- 故被告戊OO雖於本院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惟並無此部分客觀證物足資佐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認定
- 是檢察官認被告戊OO行使偽造證人張O俊偉署押之上開簿冊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戊OO被訴此部分如成O犯罪,與上開之事實欄一、㈤仁武淨水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八、
退併辦部分:
- 移送併辦被告戊OO就仁武淨水場案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6號、108年度偵字第1258號),因本案起訴被告戊OO就仁武淨水場案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已如前所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15條
- 五、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被告丙OO、丁OO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事實欄一、㈢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 被告戊OO所為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㈣原O訴書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已明確記載被告丙OO、丁OO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所犯法條部分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五第73頁),予以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故此部分法條應予補充
- 因認被告乙OO、甲OO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乙OO、甲OO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
- 因認被告丁OO、丙OO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丁OO、丙OO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
- 因認被告戊OO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戊OO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
- 因認被告戊OO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戊OO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
- 因認被告戊OO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OO行使偽造證人張O俊杰、蔡O安署押、印O部分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述有罪部分)
- 綜上,被告五人實際上雖係以不符規定之人力配置(即以未有合格證照之人,替代所提出有證照之人前往現場工作)而完成前開工作,依前揭說明,應僅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瑕疵給付,而構成民法第227條所規範之不完全給付,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紛範疇,此部分履約爭議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係藉此施用詐術詐取報酬,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而令被告負此部分刑責
法條
- ㈢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㈣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㈤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四、 理由 | 事實欄一之仁武淨水場案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㈦ 理由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沒收部分
- ⒈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公訴意旨另略以
- ⒉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公訴意旨另略以
- ⒊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公訴意旨另略以
- ⒋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公訴意旨另略以
- ⒌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公訴意旨另略以
- ㈡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公訴意旨另略以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⒊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⑴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A第2條
- A第七區管理處所簽訂勞務契約所附之「大樹抽水站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規範」第1條
- A第七區管理處所簽訂勞務契約所附之「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第1條
- ⑶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A第七區管理處所簽訂之委外操作承攬契約書第12條
- 民法第227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