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至第6行「同日20時7分許」更正為「同日19時27分許」、第7行「1992-JR號」更正為「1922-JR號」,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O雲、劉O秀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電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93毫克,數值甚高,又因而肇事致生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又被告雖為泰國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呼O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20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O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與劉O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O雲、劉O秀均未成傷)
-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7分許,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