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甲OO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 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 三、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O、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仍為包O本件在內之多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遠離毒品之決心薄弱,自有不當
-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海邊路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之定期調驗人口,於同年月25日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漁村街56巷口,經員警出示強制採尿許可書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