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O款收據」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O壹枚,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O款收據」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O壹枚,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OO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O款收據」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O壹枚,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OO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事 實
- 一、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 乙OO、丙OO、丁OO、甲OO等人加入陳O勳(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由陳O勳負責指揮及聯繫車手工作,乙OO擔任二線車手及司O,丁OO擔任提領車手,丙OO、甲OO則擔任面交車手及提領車手,每次提領、面交可獲取相當之報酬
- 乙OO、丙OO、丁OO、甲OO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成員,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0時許,陸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官O身分,撥打電話向蔡O春佯稱其身分遭盜用而涉及洗錢、販毒等案件,為作財產清查必須交付名下所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須將定存解約存入名下帳戶云云,致蔡O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存款轉入名下帳戶,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放入信O中
- 甲OO再依照陳O勳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O地,向蔡O春拿取內含提款卡等物之信O後,即前往高雄市某處與乙OO會合
- 乙OO確認信O內物品後,依照陳O勳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交付丙OO、甲OO、丁OO,由丙OO、甲OO、丁OO於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時O地,操作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提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22萬2,170元(含手續費)】,再直接或透過乙OO交付予陳O勳,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二)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O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O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成員於108年6月25日11時許,陸續假冒電信客服人員、警官O身分,撥打電話向翁O宗佯稱:其身分遭盜用而涉及洗錢、販毒等案件,必須監管名下存款云云,致翁O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現金358萬元放入購物袋
- 丙OO此時即依照陳O勳之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信賢門市」接收該詐騙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O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O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O1枚)傳真公O書1紙
- 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O地,以收款執行官「李O員」自居,將上開傳真公O書交付翁O宗而行使之,並從翁O宗手中取得內含現金358萬元之購物袋,足生損害於翁O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O力
- 再乘車前往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開封路口,將購物袋放置於附近之防火巷內
- 丁OO則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丙OO完成工作後,由乙OO駕駛該小客車搭載甲OO前往上開防火巷,由甲OO下車拿取丙OO放置在該處之購物袋,乙OO再駕車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上之「享溫馨KTV五福店」附近,由甲OO將內含現金之購物袋交付予陳O勳,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二、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方面: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109、1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O春、翁O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提領資料列表、ATM監視錄影畫面、108年6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O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080069880號鑑定書、108年6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9張、6月25日車手時序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法律說明:
- 1.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 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O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XXX,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O(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
- 抑且因應O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O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 2.
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查本案事實一被告4人參與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向O害人蔡O春施以詐術,使蔡O春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由甲OO向蔡O春收取提款卡後轉交乙OO,乙OO再將提款卡轉交甲OO、丙OO、陳O瀚負責提款
- 本案事實二丙OO向O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乙OO開車載甲OO前往丙OO放置贓款地點收款,可見被告等人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
- 被告丙OO、甲OO、乙OO等3人就犯罪事實二,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渠等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3.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O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 查犯罪事實一,被告丙OO、甲OO、丁OO3人持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偽以該提款卡有權提領人身分操作而提領款項,足認係以自居所有權人之地位以上揭不正方法從自動提款設備取得款項
- 4.
屬刑法規定之公O書
- 刑法上所稱之公O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O偽造之公O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O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O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O(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犯罪事實二被告丙OO交付被害人所示之文件上,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O款收據、公O本票」、「法院公O官:陳東明」、「收款執行官:李志威」、「特偵組主任張介欽」等字樣,並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O,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政府機關、公務員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或行政執行事件相關,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上開機關單位名稱或法律用語並非完全正確,然一般人若非熟稔行政組織或法律事務,實在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是否真實,而仍有誤信前開收據確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屬刑法規定之公O書
- (二)
事實欄一之罪名及罪數:
- (三)
事實欄二之罪名及罪數:
- 1.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同法第216條
- 核被告丙OO、甲OO、乙OO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被告丁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2.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O於公O書上之行為,為該偽造公O書之階段行為
- 偽造上開公O書後復由被告丙OO持以行使,偽造公O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O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丙OO、甲OO、乙OO3人從事面交取款、上O款項,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O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3.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丙OO、甲OO、乙OO3人與「陳O勳」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4.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丁OO係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4人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
刑罰裁量: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集團,被告丁OO另提供車輛供詐騙集團使用,且本件被害人遭騙金額分別高達200餘萬及300餘萬,不僅使被害人財產損害,蒙受重大損失,更破壞社會治安、戕害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
沒收與否之認定:
- (一)
犯罪所得:
- (二)
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犯罪事實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O款收據」公O書,業經同案被告丙OO提出交予被害人行使,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 惟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O1枚(參他卷第11頁影本),屬偽造之印O,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至上開偽造之公O書上偽造之印O,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216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被告丙OO、甲OO、乙OO等3人就犯罪事實二,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渠等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二)事實欄一之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三)事實欄二之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丙OO、甲OO、乙OO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被告丁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渠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4人基於「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且記載提領款項之情節,此部分應屬漏列,爰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1. 理由 | 法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條
-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或2款
- 2. 理由 | 法律說明
- 3. 理由 | 法律說明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 4. 理由 | 法律說明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 1. 理由 | 事實欄一之罪名及罪數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3. 理由 | 事實欄一之罪名及罪數
- 5. 理由 | 事實欄一之罪名及罪數
- 1. 理由 | 事實欄二之罪名及罪數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3. 理由 | 事實欄二之罪名及罪數
- 4. 理由 | 事實欄二之罪名及罪數
- 1. 理由 | 犯罪所得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理由 | 犯罪所得
- 刑法第219條
-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