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O服勞役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宣O,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3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
-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者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悛悔,自110年1月21日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XX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8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二路198巷口時,因亂丟垃圾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8時3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