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撞安全島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O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O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 三、
O服勞役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本次係初O酒後駕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並自撞安全島而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呼O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得知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之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安全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