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機車行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返家休息,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又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8時7分前某時,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18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崇仁街與民安街口前,因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28分許對其施以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O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3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110年2月7日10時30分許飲酒後之某時許及同日18時之接續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四、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8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O,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 五、
O服勞役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宣O,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3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
-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六、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